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被上訴人 劉培菁
即原告
田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方錦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劉培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
被上訴人田國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一 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均為參與投資案之投資人 ,被上訴人劉培菁之投資時間及金額如原法院一審刑事判決 附表六之一編號56部分所示;被上訴人田國永之投資時間及 金額如原法院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57部分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137至36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雖不合法,惟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 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之。
㈡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各該原告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則上應各自獨立計 算徵收各該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民事庭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上即 有瑕疵,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始為適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培菁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元;被上訴人田國永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均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各該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各該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