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嘉玹
鄭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高睿妤
柯晶
蘇宸緯
被上訴人 蔡黃環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雄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忠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亨即蔡明享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黃環、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即蔡明享、蔡美雪為被繼承人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榮宗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12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 被上訴人蔡榮宗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黃環及子女蔡明雄、蔡明忠、蔡明 亨即蔡明享、蔡美雪等人(下稱蔡黃環等人),此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查。茲因被繼承人蔡榮宗之繼承人蔡黃環等人 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命被繼承人蔡榮宗之繼承人蔡黃環等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