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葉進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蔡自會
蔡自信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信行
蔡振壽
被上訴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劉惠英、蔡凱翔、蔡宜妙為被上訴人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蔡 信福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111年3月12日死亡,嗣經其全體繼 承人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配偶)、蔡凱翔(即蔡信福之長 男)、蔡宜妙(即蔡信福之長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