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3號
TNHV,110,抗更一,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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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靜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
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林國輝林廷芳(下稱抗 告人2人)有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經原 審法院判命抗告人2人連帶給付,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抗告 人林國輝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安南區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承德,刻意隱匿財產或脫 產,減少伊日後對於抗告人2人之財產上請求,而有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27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輝居住於臺南市,因罹患疾病需 定期至鄰近住家之醫院治療,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 ;且林國輝雖於10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安南區 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承德,然復於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安定 區房地),且系爭安定區房地並未設定負擔,現值亦高於相 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顯無隱匿財產之意思及行為,無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能據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原 裁定所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無足擔保日後所受損害 ,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准許假扣押後,若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解釋上,在法院准許假扣押以 前,債權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核無予以保全之 必要,即不得聲請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272萬元本息之借 款債務乙節,業經原法院109年4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1950 號判決命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2萬元本息,抗告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10年10月14日109年度上字第1 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1月26日裁定駁回第三審 上訴,並在同日確定,有前開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可稽。足認上開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已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得行使,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
四、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受全部敗訴確定,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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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