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21號
TNHV,110,勞上,2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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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
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變更為黃順義,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7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89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廠(下稱○○廠)副廠長,自103年1月 1日起,升任為○○廠廠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26 1元,為因應○○廠燃用煤炭之粉塵污染議題之高敏感度,伊 與承攬○○廠採購案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戴博育商議,由戴博育贊助○○廠之公關基金,因而自103年8 月起至105年8月止,由戴博育陸續提供○○廠基金特別費合計 60萬元,迄105年8月間,伊已告知戴博育無庸再提供公關基 金。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伊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於109 年5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 、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1 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7.1 0.4條第3項及獎懲辦法第6.4.1.4.3條文:「利用職務上之 權力或機會,要求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不當利益而有實 據者。」(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懲戒辦法),不經預告懲戒性



解僱伊,解僱生效日為109年6月11日。惟被上訴人早於107 年4月24日知悉上情,又伊於107年12月5日遭檢察官聲押獲 釋乙情亦有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況伊已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 提出調解聲請,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繼 續按月給付薪資8萬8,26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 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該月第25日給付上訴人 88,26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廠商收受款項之行為期間歷時長達3 年,且收受不法利益之金額核算亦高達130萬元,其違反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節之重大。又107年間檢察官就上訴人  是否收受不當利益尚在偵查中,且於該案偵查期間,被上訴 人因調查程序尚未完成而無法「確信」上訴人是否該當違反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對於上訴人之違 法情節尚未達「知悉」 程度,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除 斥期間自應從被上訴人收到起訴書時起算。被上訴人直至偵 查終結起訴,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起訴書後,方確知上訴人 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之相當確信。故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合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並無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承攬被上訴人採購案之○○公司負責人戴博育索取 收受款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1 475號、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改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184頁)。嗣經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張 志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



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現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有 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聘僱契 約,有無理由?
㈢如無理由,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 109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 人88,26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有 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 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 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 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 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 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 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 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 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以email附上「○○廠電廠基金 作業現況說明」之書面(下稱系爭現況說明),向被上訴人總 經理余廣勛副總經理林樹森報告伊所涉○○公司負責人戴博 育之回扣案始末,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4日知悉伊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並有向廠商(○○公司)收取金錢 之情云云。經查:系爭現況說明第七點載明:「…職取消○○以



○○公司合約内放置電廠基金特別費後,聯繫○○公司協助廠 内於103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建置60萬元電廠基金特別費以 利廠内於有地方上事務的作業,同時於105年8月明確告知○○ 公司後續不需任何基金」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卷 第35號,下稱調字卷,第96頁),則依系爭現況說明第七點 僅載明「聯繫○○公司協助廠内於103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建 置60萬元電廠基金特別費」,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電廠基金特別費以利廠内 於有地方上事務的作業」等文字,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面提出時之107年4月24日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得以起算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月24日知悉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於109年 6月10日始解僱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余廣勛副總經理林樹森二人 於107年6月28日在台北總公司6樓會議室與伊討論伊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被上訴人已於該日知悉伊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云云,經查:上訴人與余廣勛及林 樹森107年6月28日討論內容著重在余廣勛林樹森以「個人 身分」勸說上訴人將自○○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以○○公司名義 捐錢的方式來歸還的可行性,或如何將錢歸還予○○公司」, 以規避調查局調查上訴人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見調字卷, 第371頁),此番討論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以上訴 人與余廣勛林樹森2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107 年6月28日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及獎 懲辦法(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7年 6月28日知悉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於109年6 月10日始解僱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伊於107年12月4日在○○廠的辦公室被檢調搜索並 扣押部份證據,並於107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353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交保後,隨即 前往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余廣勛報告交保情 形,上訴人並將系爭刑事裁定及附件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 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知悉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 案情云云。惟查:系爭刑事裁定理由以「被告張志偉經訊問 後,坦承背信犯行,核與證人戴博育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被 告張志偉涉嫌背信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張志偉無羈押 之必要,以10萬元交保代替羈押為已足…」(見調字卷379頁 )。系爭裁定諭知上訴人交保之理由係以其「涉嫌背信之犯 罪嫌疑重大」,惟上訴人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尚未



完成,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涉案及其涉案 之程度,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自無從開始起算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引用系爭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已於 107年12月間知悉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於109 年6月10日始解僱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洵無足取 。
 ⒌再查: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由公司發言人陳意通在台灣證券 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發布重大訊息内容為:「 本公司(107)年初接獲檢舉,指稱○○廠疑有主管藉由職務之 便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隨即展開内部調查,並於召開人 評會討論後,分別將陳員解僱及張員調降職務,本案目前已 進入司法程序,本公司將全力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 ),觀諸重大訊息內容所稱「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本 公司將全力配合調查」等文字,被上訴人既僅在「全力配合 調查」階段,足見對上訴人是否有「藉由職務之便向廠商收 取回扣」之情,被上訴人並無確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 於107年12月7日知悉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於 109年6月10日始解僱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洵無足 取。
 ⒍被上訴人○○廠行政課長盧明遠於106年10月30日在刑事調查中 陳稱:「我於106年10月27日17時許要下班時,於我私人汽車 上發現一張匿名檢舉函,内容是檢舉本公司○○廠廠長張志偉 ,…因此我才來向貴處人員告發此事…」(即本院卷第159頁 )、107年6月8日刑事案件調查中固陳稱:「…據我所知,台 灣汽電公司○○廠廠長張志偉也曾向○○公司索取回扣,…」(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然盧明遠此二部分之陳述,均係 其個人意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107年6月 8日或106年10月30日已確信上訴人涉犯系爭刑事案,而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8日或106年10月30日指派盧明遠向台南市調查站 檢舉上訴人涉犯不法向○○收取回扣,應視為已知悉伊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案情,於109年6月10日始解僱伊,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⒎證人鄭勝元(被上訴人稽核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明 遠)差不多是106年10月27日當天(通知我,透過公司檢舉程 序,由我提出報告)」、「有看到檢舉人這樣講(上訴人有跟 廠商收取金錢),但是沒有針對這塊做確認,只有就內部交 易跟廠商採購是否有完成做確認,至於上訴人之狀況沒辧法 做確認」、「勞工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是另一件事,內部稽核 不會(對此)作確認。…」(見本院卷第267、268、269頁)等語



鄭勝元既證稱伊對於勞工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不會作確認, 縱令伊對於本件上訴人遭檢舉案作成報告,並向董事長作報 告,亦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盧明遠通知鄭勝元本 件上訴人被檢舉案時),或鄭勝元就上訴人遭檢舉案作成報 告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報告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涉犯系爭 刑事案件及違反勞動規則,客觀上之事實真相全貌已有相當 之確信,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 日始解僱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⒏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確 有收受回扣之事實而提起公訴,起訴書係於109年5月18日寄 送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書影本上 被上訴人收文章戳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5頁),應認被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經由起訴書上所載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定之事實,始對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受之款項為不正利益 而非公務基金乙情獲得相當之確信。是自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18日「知悉」上訴人確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而「情節重大」之法定 事由,迄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解僱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5頁),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 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聘僱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按「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 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 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 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 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 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前)同法第4條第2項所稱『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 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 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



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 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3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 ,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 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 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 等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依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情事時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之法定原因 ,並已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 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修法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 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修法前)同法第7 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此觀該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合法 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 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暨 該法於77年6月27日修正增列第4條時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而決議解僱伊, 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 勞資爭議」,係指同法第5條第2款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 議」,及同條第3款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若雇主 係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解僱決議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 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所提出的判準:所謂「重大事由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 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 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 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第6.5.3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員工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 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 、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 、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見調字卷第249頁),同規則第6.7.10.於6.7.10.4則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並視情節輕重 ,依法究辦。……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包含 但不限於下列行為,惟其情形是否達重大,則依個案具體判 斷:……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要求或收受金錢、物品或 其他不當利益而有實據者。」(見調字卷第255頁)。亦再 次申明,員工縱有向承包商收受金錢,仍須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始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之意旨。
 ⑵查本件上訴人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 害未達500萬元,因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 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經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係與戴博育約定,固定於每 季交付10萬元,並由上訴人將現金存放在辦公室,或直接存 入伊私人帳戶之情,亦據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理由欄貳、㈡⒌)。是上訴人向戴博育 收取者顯係不法利益而非公務基金至明。
⑶次查:依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表」 可知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懲處案有兩個方案供與會之人 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委員決議,其方案一是依被上訴 人獎懲辦法第6.5.2條係予以停職;方案二是依被上訴人獎 懲辦法第6.4.1.4.3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 ①被上訴人獎懲辦法第6.5.2條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停職:犯與職務有關的罪嫌,雖尚未經法院提起公訴 ,但情節重者」,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3日以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與獎懲辦法第6.5.2條係規定「尚未經法院提起公 訴」之情不符,自無上開方案一之適用。
 ②又被上訴人上開人評會出席之成員有「○○○○○○擔任主任委員



,○○○○○○○及○○○○○○○(以上為當然委員),其餘出席人員(由 各部門主管及勞方代表二人組成)為○○○○○○、○○○○○○○、○○○○ ○○○、○○○○○、○○○○○、○○○○○、○○○○○、○○○○○、○○○○○、○○○○○ (勞方代表)、○○○○○(勞方代表/法務主管)及列席人員○○ ○○(人事)、○○○○○(人事)、○○○○○(人事)」,其中有發 言紀錄之人評委員有○○○○○○○、○○○○○○○、○○○○○、○○○○○、○○ ○○○、○○○○○、○○○○○、○○○○○、○○○○○、○○○○○,渠等均不約而 同主張依「方案二」予以被上訴人獎懲辦法第6.4.1.4.3條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則因擔任主任委員未表示 意見,其餘之列席人員○○○○(人事)、○○○○○(人事)、○○○ ○○(人事)則無發言紀錄(見本院卷第253、255頁),足見 依「方案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人評委員絕大多數 之意見。
 ③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廠廠長,綜理全廠業務,並經被 上訴人授權可代表台汽電公司簽署金額未達30萬元之維修採 購契約與金額未達100萬元之非承攬案採購發包合約,屬實 際管理事務之經理人,其職位非低,權利不可謂不重,竟自 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每年3、6、9、12月, 由戴博育在○○廠廠長室內每次交付現金10萬元,一共交付13 次,總計交付1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容認戴博育以其 實際經營之○○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向友人借用之○○科 技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相關 採購案之投標並陪標,致使被上訴人不僅無法獲得自由市場 競爭下所應獲取之競價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投標金 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之情,業據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欄),上訴人長期(長達3 年)、規律(每年4次)向戴博育收取款項,次數多達13次,總 計金額高達130萬元(其中60萬元已於106年歸還戴博育,其 餘之70萬元則為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理由欄伍、),違反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忠誠義務,道德顯然 具備嚴重瑕疵,勞雇雙方間信賴關係已難維繫,應認情節確 屬重大。
④按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 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 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廠



廠長,綜理全廠業務,不知謹慎勤勉,清廉自持,以不負職 責,竟長期性、規律性,多達13次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容 認○○公司參與被上訴人相關採購案之投標並陪標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綜合觀察上訴 人上述客觀上之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及上訴人迄今 於系爭刑事案件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有111年3月7日 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56頁),實難期 待以懲戒或調職等手段促其改善,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伊須等到人評會複評結果出來 後才算内部程序確定,才能通知解僱。然而被上訴人未等複 評結果,即在109年6月11日就通知解僱伊,有違公司内部程 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獎懲辧法」第6.9.2條規定:「公 司員工接到獎懲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十日内以書面敘明理 由,交付人事單位向『人事評議委員會』申辯,申辯以一次為 限」(見調字卷18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 之109年6月10日人事評議結論依上開「獎懲辧法」第6.9.2 條規定提出申辯,被上訴人人評會乃在109年6月20日召開人 評會複評會議,惟仍維持「不經預告懲戒解僱張志偉君,解 僱生效日為109年6月11日」之結論,縱然被上訴人複評會議 結論係於109年6月23日才通知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7頁), 依其結論之解僱生效日仍維持109年6月10日決議之109年6月 11日,是以被上訴人在複評會議以前之109年6月11日就通知 解僱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内部程序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要無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因而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 25日給付上訴人8萬8,261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9年6月 11日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8萬8,2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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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