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2號
TNHV,110,再易,2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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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如萍
再審被告 林雨蓉
張瓊芳
陳懿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伊應容任再審被告僱工進入 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並在 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及命伊應給 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7089元本息,為有理由,而 就該部分廢棄一審之判決,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而再 審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委任蔡清河律師雇工開挖再審原告房 屋室內使用之給水管,以勘驗再審原告室內使用之給水管是 否滲漏。嗣蔡清河律師又雇工,於110年4月9日及同月21日 至現場施工及檢驗,再審被告確認漏水非再審原告私管引起 。同年7月28日,再審被告等3人之委任律師蔡清河,亦發訊 息告知再審原告,謂再審原告住家室內使用之給水管並無滲 水、漏水。準此,足見原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15萬70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未洽。且目前再審原告 於原審檢測時被挖成大洞尚未封閉及修繕回復原狀,故可直 接明確檢驗是否有私管破洞之滲漏水。土木技師之勘驗報告 及拍攝照片與錄影光碟,卻完全沒有再審原告房屋私管,有 任何破洞及滲漏水證據,此項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推翻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109 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109年11月5日送達再 審原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卷第563頁、第1569頁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7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所委任之律 師於110年7月28日發訊息告知其給水管並無滲漏水,及原審 檢測時被挖成大洞尚未封閉及修繕回復原狀之相片等情,固 據提出訊息影本、及相片影本為據。然不論該訊息影本是否 確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既主張於110年7月28日再審 被告之委任律師發訊息告知其給水管並無滲漏水及於原審檢 測之相片並無滲漏水等情,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自已知 悉該訊息,則其於110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第7、13頁),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 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何時知悉此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除引用此項條文外,亦未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 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上開說 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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