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74號
TNHV,110,上易,174,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奕詩

林忠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視同上訴林平和
林萬義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効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湄珺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6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7.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530.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公同共有;編



號E、面積201.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被 告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 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林奕詩林忠亮 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林平和等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伊與視同上訴林萬義林平和為親 兄妹,將三人之土地毗鄰分配有利於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 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等五 人本為公同共有,為使視同上訴人林効良使用之房地所有權 合一,避免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可臨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一)為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分割如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則以: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 即附表三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二)為分割,使各共有人均 按原居住位置而為分配,無須拆除房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皆方正整齊,並無地形畸零不完整之情形,亦針對使用 現況,設立5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進出使用,應屬最佳之分 割方案,且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亦均表示贊同。若採方案二為分割,伊捨棄對視同上 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之補償請求。原審按方案一為分割,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本件附圖即附表三所示。
三、視同上訴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則以:同意系 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 之聲明。
四、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於原 審提出之書狀則以:其二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五、視同上訴林石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 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在嘉義縣水上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而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2人、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2人 ,於原審表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26、3 07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面臨鄉 道138道路,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同段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鄉道138道路,兩者皆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況圖(原審卷一第271頁)上其中編 號D木石磚造一層樓為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林効良共有;編號E之木石磚造一層樓為第三人 所有;編號F鐵骨造鑄房為被上訴人林秀金視同上訴人林 平和、林萬義共有;編號I之木石磚造二層樓為上訴人林奕 詩、林忠亮共有;編號J鐵骨造倉庫為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所 有,業經原審會同共有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可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 成果圖,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87頁 、第193-199頁、第271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方案一(原審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林効良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方案二(本院卷第181頁),本 院審酌:
 ①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大部分為空地,且該土地西、南、北側均 臨路,進出方便,且地形方正;其餘部分則均係按各共有人 原居住位置而為分配,無須拆除房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皆方正整齊,並無地形畸零不完整之情形,亦針對使用現 況,設立5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進出使用,解決編號E部分土 地對外通路之問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 視同上訴林石樹亦表示贊同(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兩 造曾協議分割,並提出分割參考圖,雖因找補價差未能達成 協議,且共有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未能成立,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陳在卷,並有分割協議同意書、分割參考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75-179頁),觀之前開兩 造曾用印表示同意之分割參考圖(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可知方案二就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前開分割參考圖分配位 置大致相符,足認方案二乃符合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見及利益。
 ②而方案一編號B、C之寬度僅僅5公尺,長度卻長達38至42公尺 ,地形過於細長,不利於土地規劃及興建房屋,且觀之系爭 土地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視同上訴人林平



和、林萬義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編號F建物東側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係分歸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林効良所有,將來自可能衍生編號F建物是否部分拆除之爭 議;另上訴人2人所有編號I、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 房屋,正位於方案一編號B、C之南端,如依該分割方案,上 訴人2人上開房屋,勢必遭到拆除。惟該房屋係二層樓房檜 木造(見本院卷第97-113頁照片),雖屋齡已久,然該房屋 係以稀少之臺灣檜木為主體興建,對上訴人2人具有保存價 值,若將之拆除,對上訴人2人亦顯失公平。
 ③被上訴人雖質以方案二其中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對於祖厝的中大廳會影響到風 水及家族運氣,且該通路之路面會有高低落差,對通行可能 造成不便,且由於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於當地經營工廠,因此 常有大貨車及堆高機進出該地區,通路之管理亦造成問題, 到時仍須再協調管理方法,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實非適 當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方案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視同 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共有之鋼鐵造建物,編號 C部分土地係供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於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均屬有益且必要,亦使祖厝( 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有對外通路,符合使用現狀。而編號C 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自均得予以利用,是上 訴人前開指摘,尚難採為對於方案一有利之認定。綜上,應 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最為公 平、妥當。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院曾以方案二因分割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有所差異 ,經徵詢兩造後,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歐亞 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經歐亞事務 所於110年12月28日以歐估嘉字第1101208號函送估價報告書 在案。經查,歐亞事務所以編號A土地為比準地,先採用比 較法,而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 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



價格,並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依不動產技術規則規定之土 地開發分析公式計算勘估標的之單價,以比較法權重占50% 、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經整數調整比準地之單價, 再按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所取得之各筆編號土地之面積、地 形、臨路條件、寬深度條件及其他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 因子綜合均衡審度,且注意編號C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 ,而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評估價格,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 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 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 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 理性,應為可採。而依估價報告書所載,雖視同上訴人林平 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需 補償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然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人均已當庭陳稱:如法 院採用方案二為分割,其均捨棄對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 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之補償請求 (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 人既已捨棄對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 、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之補償請求,自無庸判命視同上 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林効良為金錢補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 當,即編號A、面積16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林秀金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7.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林奕詩林忠亮 、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530.5 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林石樹、林 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201.1 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審所 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秀金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忠亮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平和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萬義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奕詩 12分之1 12分之1 6 林石樹、林効良、 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 公同共有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一)
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95.34 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B 195.34 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取得。 C 195.34 分歸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D 586.00 分歸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即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提出如本件附圖之方案二)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65.61 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單獨取得。 B 157.91 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C 116.80 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D 530.53 分歸視同上訴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公同共有。 E 201.17 分歸視同上訴林平和林萬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四(本件附圖即方案二編號C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平和 6分之1 2 林萬義 6分之1 3 林奕詩 12分之1 4 林忠亮 12分之1 5 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五:(估價報告書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受補償金合計 林平和 林萬義 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林秀金 82,318元 82,318元 11,723元 176,359元 林忠亮 36,975元 36,974元 5,265元 79,214元 林奕詩 36,974元 36,975元 5,265元 79,214元 應補償金合計 156,267元 156,267元 22,253元 334,78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