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00號
TNHV,110,上,300,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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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吳佳蓉
被上訴人 吳清烈

張良
吳銘渝
陳綉貞
吳智煒
吳麗卿
吳麗秋
吳麗芬
吳明皙

張美麗
吳孟珍
吳孟恩
吳孟庭
陳美容

陳昱璇
吳鴻賓

吳禕
吳鴻裕

吳芳子
林吳惠美
吳秀琴
吳秀霞
吳秀華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其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代位吳秀華分割被上訴人等繼承被繼承人吳李鶴,如附表一 編號1-8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13 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吳清烈、吳張良時、吳銘渝、吳陳綉貞吳智煒吳麗卿吳麗秋吳麗芬吳明皙、吳張美麗吳孟珍、吳 孟恩吳孟庭陳美容陳昱璇吳鴻賓吳禕民、吳鴻裕 、陳吳芳子林吳惠美吳秀琴吳秀霞吳秀華吳秀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秀華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 人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整。嗣因 佳寶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致逾期未能繳納,尚積欠本金297萬5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吳秀華 之母吳李鶴於86年11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吳李鶴之繼承人而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9年7月20日就 附表一編號1-8土地、於110年7月5日就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辦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因吳秀華怠於行使系爭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代位吳秀華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 1-8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其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依各該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四、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 2 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供參)。
六、經查,被上訴人吳秀華之被繼承人吳李鶴於86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詳如原審卷 二第151頁本院卷第219頁之繼承系統表),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53-38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並於109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1-8土地、於110年7月5日 就附表一編號13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秀華有297萬5000元之債權,曾經聲 請執行法院對吳秀華實施強制執行,仍未能滿足受償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吳秀華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李鶴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50至85頁、原審卷㈡第5至137 、139至305頁、本院卷第185-191頁、第201頁),足認為真 實。玆因吳秀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 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 秀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 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復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 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



決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李鶴於86年11月8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並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該等遺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 值,並兼顧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 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使吳秀華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除不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 吳秀華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 方面亦得於分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吳秀華所分得之各該不動 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 權益之保障。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將附表 一編號1-13之遺產,按被上訴人各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別共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吳秀華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李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准 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分割 附表一編號9-1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吳李鶴之遺產】 面積(㎡) 吳李鶴(持分) 備註 ⒈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萬6808㎡ 全部 原告起訴主張範圍 ⒉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46.78㎡ 10000/45405 ⒊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萬0273.17㎡ 10000/45405 ⒋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127.65㎡ 1/3 ⒌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5.13㎡ 1/3 ⒍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129.74㎡ 1/3 ⒎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萬1595.81㎡ 10000/45405 ⒏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 1/3 ⒐ 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00000/25000 二審追加 ⒑ 嘉義郵局第五支局存款 1萬4831元 二審追加 ⒒ 嘉義市○段○小段00-00債權 25萬9200元 二審追加 ⒓ 嘉義市○段○小段00-00債權 123萬6600元 二審追加 ⒔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3834㎡ 全部 二審追加
【附表二】:
編號 吳李鶴之繼承人 應繼分 ⒈ 吳清烈 1/12 ⒉ 吳張良時 1/72 ⒊ 吳銘渝 1/72 ⒋ 吳陳綉貞 1/144 ⒌ 吳智煒 1/144 ⒍ 吳麗卿 1/72 ⒎ 吳麗秋 1/72 ⒏ 吳麗芬 1/72 ⒐ 吳明晳 1/12 ⒑ 吳張美麗 1/48 ⒒ 吳孟珍 1/48 ⒓ 吳孟恩 1/48 ⒔ 吳孟庭 1/48 ⒕ 陳美容 1/24 ⒖ 陳昱璇 1/24 ⒗ 吳鴻賓 1/36 ⒘ 吳禕民 1/36 ⒙ 吳鴻裕 1/36 ⒚ 陳吳芳子 1/12 ⒛ 林吳惠美 1/12  吳秀琴 1/12  吳秀霞 1/12  吳秀華 1/12  吳秀玲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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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