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淑宜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配偶張龍海名義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6日,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即伊弟媳劉秀蘭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 塔」建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7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 位)及其餘30個塔位,嗣被上訴人購回30個塔位,伊於93年 6月21日繳交手續費2萬1,000元後,取得被上訴人換發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系爭權狀有特定號碼,且載 明為5樓孝區,顯見系爭塔位業經選定,伊已因履約交付而 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得隨時入塔使用,並取得被上訴人核 發之系爭權狀。然伊於109年10月26日欲使用系爭塔位,竟 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之占有遭侵奪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96 2條、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塔位 出售他人,致給付不能,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塔 位之買賣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⑵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權狀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 塔位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主張之系爭塔位位置不明, 自無已選定特定位置並取得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何時以何方式開始占有,及係遭伊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奪乙 節,其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將系爭塔位交付上 訴人永久使用,自屬無據。且伊並非系爭塔位之出賣人,自 無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縱有因購 入系爭塔位並取得占有,然系爭權狀係於93年6月29日即製 發,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26日拒絕其使用系爭塔位, 占有遭侵奪,距本件起訴時即109年11月26日,各該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並得拒絕給付。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南都福座),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 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上訴人享有 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喜願公司, 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 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 意被上訴人啟用「天都金寶塔」。嗣天都金寶塔,先更名為 「國寶南都」,再更名為「南都福座」。
㈡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 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同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上 訴人、訴外人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 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於95年2月22日邱紹欽訴請分割系爭 寶塔,迄至102年6月25日,系爭寶塔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寶塔地下1樓1519.62平方公尺、3樓1 355.95平方公尺、4樓1372.88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 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 5樓1070.92平方公尺、7樓1313.3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 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地下2樓1540.01平方 公尺、2樓1377.59平方公尺、5樓291.54平方公尺、6樓1304 .5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嗣喜願公司於105年 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
被上訴人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 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合計共39%之持分權利( 地下1樓、3樓、4樓)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 分割予渠等合計共計21%之持分權利(5樓、7樓)】 ㈢上訴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白 萬春、訴外人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助、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釋常禪所發給,如日期欄記載93年6月29日之「天都金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70份,其上所載塔位之位置均為「樓別: 伍」、「區:孝」,所蓋大印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 ㈣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41頁所示,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其 上所載「品名:手續費」、「數量:70」、「備註:A00000 00-000」(下稱系爭發票)。系爭發票之領用人為被上訴人 ,於國稅系統無法提供查閱系爭發票是否經准予核銷營業費 用(見本院卷第10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68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據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權狀所載之塔位全 部出售,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 價金。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 補字卷第161至16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覆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寶塔核發之各版本權狀如原 審卷第69至79頁所示(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有無 理由?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塔位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有無 理由?
⒈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誦經、祭祀 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 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 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
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 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 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 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 ,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繳納手續費之系爭發票及所核發之系 爭權狀,系爭權狀皆有載明樓別區域,依塔位並載明特定權 狀號碼,伊已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乙節;嗣於本院變更其主 張:伊於88年間以配偶張龍海名義受讓劉秀蘭100個權狀, 當時天都金寶塔還在蓋需要資金,完工後伊要劉秀蘭照原本 價購回,劉秀蘭稱沒錢,後來由公司購回30個權狀,剩下70 個變更持有人名義為伊乙節,對於系爭塔位及系爭權狀如何 取得,即有不同。
⒊上訴人嗣雖主張:伊因買賣自弟媳劉秀蘭處受讓系爭塔位, 位於5樓孝區,劉秀蘭因買賣履約而將系爭塔位交付伊占有 ,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伊得隨時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拒絕伊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提出系爭 權狀、系爭發票、天都禪寺金寶塔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買 賣承諾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160頁,原審卷第41 頁,本院卷第8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88年4月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承諾書觀之(見本 院卷第85頁),其上記載:買方為上訴人之配偶張龍海,賣 方為劉秀蘭,買賣標的為「『天都禪寺金寶塔籌措建築資金 預將所擁的金寶塔之塔位』壹佰張85天字第A0000000-A00000 00、85天字第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永久 使用權狀以成本價售於乙方(即張龍海,下同)。……一、甲 方(即劉秀蘭)有義務於壹年至叁年內將乙方所承買的天都 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高於乙方原先承買價格代理售 出,所賺利潤歸乙方所有。二、乙方亦可自行將所承買之『 天都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公司掛牌價格出售於第 三者,乙方補足發票稅金、及過戶手續費,甲方有義務為乙 方辦妥所有過戶手續並領取公司發票給第三者。……」乙情, 由上觀之,系爭買賣承諾書簽訂時,係以天都金寶塔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狀為買賣標的,而當時天都金寶塔尚未建造完成 ,顯不能選定特定位置,自無已經選定特定塔位位置之可言 ,無從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21日所開立之系爭發票觀之,其上記載「品名:手續 費」、「數量:70」、「備註:A0000000-000」,然系爭發 票於國稅系統無法提供查閱是否經准予核銷營業費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即不能證明確為換發系爭權狀所支付
之費用;又系爭發票備註欄號碼之記載,與系爭買賣承諾書 及系爭權狀之號碼不同,是不能證明系爭發票為系爭權狀辦 理過戶手續,而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有買賣契約乙情為真正。 ⑵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權狀觀之(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160頁 ),雖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發狀日期93年6月29日,權狀 號碼編號(93)都字第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塔位類別 (置骨灰位)等情,惟位置欄僅記載「樓別(伍)、區(孝 )」,方位、排、列、層均屬空白,難謂買受人業經選定特 定塔位,出賣人亦無從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買受人占有。 且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14日南市民生字第11006005 44號函暨其附件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 30017號函、各版本用狀明細表、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 權狀換發及補正登記辦法所示(見原審卷第53至82頁),上 訴人所提前述永久使用權狀,依其編號按各版本用狀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69頁),權狀編號4(3)權狀號碼B0000000-B 0000000,用狀期間93年6月18日至8月31日,權狀發行人白 萬春、陳建助、釋常禪,權狀用印喜願公司,備註欄記載「 使用區域為地下二樓孝區、地上五樓愛區,由本公司列冊管 理」,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塔位若為持有前述編號4(3)之 永久使用權狀,其可選定之特定位置,為地下二樓孝區、地 上五樓愛區,並非五樓孝區;又喜願公司所核發販售之永久 使用權狀,依被上訴人103年間公告之永久使用權狀換發及 補正登記辦法記載,消費者需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 0日止之期間內辦理換發及補證手續,其中未完成進塔使用 者(骨灰位產品),若為專區五層需補繳選位費用5萬元, 並持原權狀及相關文件證明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補證登記, 繳交管理費用及更換新權狀行政手續費用,逾期未申請辦理 者,視同放棄權利;而系爭權狀並未經選定位置進塔使用, 亦未依上開辦法辦理換證及補證手續,即難認定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有買賣關係存在,無從因劉秀蘭履約交付而受 讓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劉秀蘭既經被上訴 人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並將該占有讓與伊,被 上訴人即有容忍伊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伊行使塔 位永久使用權乙節,難認有據。
⑶證人劉秀蘭(即上訴人弟媳)雖於本院證稱:「(承諾書上 有記載賣方劉秀蘭,買方張龍海,請說明買賣當時的情況? )當時天都蓋不起來需要資金,有龍的董事長白萬春拿著5 樓孝區的塔位要我幫忙籌措資金……(你賣給張龍海的塔位, 是幫白萬春賣,還是你買來後再轉售?)我是幫白萬春賣。… …(買賣承諾書是有龍公司寫的,還是你自己寫的?)是有
龍董事長白萬春個人寫的。(買賣當時白萬春是有龍公司的 負責人?)88年時白萬春是股東。……(買賣當時你有交付永 久使用權狀給張龍海?)有交付張龍海100張權狀,但因我 先生陳啟富跟上訴人是親兄妹,白萬春缺錢時叫我們投資天 都襌寺,當時我們在那邊虧了很多錢,在我們週轉不過來的 時候陳啟富有跟上訴人借權狀,但是後來我們有還上訴人10 0張5樓孝區的權狀……(你是否知道為何當時上訴人沒有劃方 位、排、列、層?)因為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稱劃位要繳管 理費,管理費1萬5千元一次要繳很多錢,所以才想說要賣再 來選位。(張龍海有無說要選位?)他們有去公司辦過戶, 因為我們賣的時候是白萬春的名字,所以後來有去過戶變更 姓名,當時應該沒有要求要選位。……(是把白萬春的名字變 成陳淑宜嗎?)……我不知道賣給張龍海是誰的名字,但後來 是變更為陳淑宜的名字。……(買賣承諾書你是賣方,買方張 龍海有無交錢給你?)張龍海有交錢給我先生,我先生把錢 拿去給白萬春。(交付方式?)現金。(有無留下交付的憑 證?)時間太久了,我先生也過世了,我也搬家了東西都找 不到了。……(你如何拿到權狀?你是跟有龍公司還是跟白萬 春買的?)從白萬春手中拿到的。(如何拿到的?有無花錢 ?)有一部分是白萬春拿來叫我幫他賣,有一部分也是因我 是股東關係從有龍公司打出來的,我現在不確定這100張是 不是從有龍公司打出來的……(你交付的權狀上面有無權狀號 碼?)有號碼。(是否記得號碼?)不記得了,太久太多了 。(你稱你籌措了8000多萬,系爭的100張僅是一部分而已 ?)系爭100張權狀是白萬春給我的,跟喜願建設8000多萬 元的塔位不一樣。(是白萬春個人給你,還是有龍公司給你 ?)白萬春個人。(系爭100張在88年時有無去選定位置? )沒有,因為選位要先繳納管理費。……(你有無買回?)沒 有,因為每一個都可以去選位,選位後可以賣得較高的價錢 ,所以都沒有人拿回來。……(88年時寶塔是否已經建造完成 ?)好像還沒。……(《請求提示原證1使用權狀原審補字卷21 -160頁》這是不是你交給陳淑宜、張龍海的權狀?)我交給 他的是有龍公司的,是去選位的時候是喜願公司發這張權狀 給他。(使用權狀是寫喜願建設有限公司,你如何認定是喜 願公司發的?)朋友手中也有喜願建設,現在我手中也有25 張喜願建設。(上訴人去換發權狀時,你有無陪同?)沒有 ,他們自己去,他們是在樓下櫃台辦理過戶。(當時有龍公 司換什麼樣的權狀給上訴人你是否清楚?)不清楚。(你看 到上證1權狀的印章,你才認為是喜願公司發的?)對,因 為喜願公司有在印權狀。(當時天都金寶塔總共有發行幾種
形式的永久使用權狀?)我知道有有龍建設及喜願建設兩種 吧。(這兩間公司發行的永久使用權狀記載有何不同?如何 分辨?)我們手中拿的都是有龍建設,上面的章就是寫有龍 建設。(上面一樣列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及管委會?)以前 最早的版本好像只有列有龍公司。(是否知道喜願公司發行 的永久權狀如何列?)我手中有25張,但我不曾認真看,我 先生拿去天都過戶,國寶稱暫時不收。我印象中好像只有寫 喜願建設。(上訴人持有的70張是列了有龍公司、喜願公司 及管委會,中間蓋了喜願公司的大印,有發行這種形式的永 久權狀嗎?)我沒有拿過,請讓我看一下主任委員是誰,我 手中有25張要回去看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我拿給陳淑 宜的是有龍公司5樓孝區的塔位,是陳鄭淑華換成喜願的這 些權狀,對我姐姐造成損失我也是很過意不去,請求能讓我 姐姐拿回這些應有的塔位,原本是100張,當場就買走了30 張,代表這些塔位是真的。」乙節(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 )。由上可知,簽立系爭買賣承諾書時,天都禪寺金寶塔尚 未完工,僅係籌措建築資金階段,無從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 ,且系爭塔位為時任被上訴人股東之白萬春個人所有,自難 認係被上訴人所出售,又事後亦因選位需繳交管理費而未選 位,是上訴人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堪可認定 。
⑷證人張宗淳(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天 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原審補字卷第21-160頁》……(上訴人的權 狀如何而來?)93年時去有龍公司換來的。(請描述當時去 有龍公司的情形,有幾個人去?為何要換權狀?)當初權狀 不是我母親的名字,所以需要換成我母親的名字,……(原本 天都金寶塔的權狀是拿多少張去換多少張?)原本是100張 去換,那時候有先賣掉30張,就是93年當天其他的就換成我 母親的名字。(先賣掉30張是賣給誰?)賣給有龍公司。( 由有龍公司再買回去?)對。……(是否有繳費用?)有,換 證有繳2萬1元,1個位置300元共70個。(《請求提示發票〈原 審卷第41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開統一發票?)是。 (當時你陪同父母去換權狀時,有無再去確定權狀塔位的位 置?)我們有去樓上看過位置,看孝區在哪裡。(樓上是幾 樓?)搭電梯上去是寫5樓。(有無跟有龍公司確定5樓有孝 區?)有確認,5樓上去確實有孝區。(為何當時有龍公司 沒有在權狀上記載方位、排、列、層僅有記載區,當時你們 有無確認方位、排、列、層?)有,但公司是說等到要買賣 或轉讓的時候再劃位就可以了……(你剛才稱有出售30個塔位 ,是賣給誰?)對,是賣給有龍公司。……(出售的金額為何
?)一個位置8000元。(買的人如何交付價金給上訴人?) 交付現金。(有無任何書面資料讓你們簽署,或確認有收到 錢?)文件部分公司應該會有資料吧,我們應該是有收據, 但時間太久遠找不到了。……(有龍公司有無開立收據給你們 ?)當時一定有。(你們有無保存?)沒有保存到。……。( 《請求提示天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原審補字卷第21-160頁〉》換 的就是原審補字卷所示新的權狀?)對。……(權狀上面的大 印是哪家公司的大印?)上面是記載喜願。(你們去有龍公 司更換權狀及出售30個塔位,你去的是有龍公司,但上面蓋 的是喜願公司的大印?)對。(《請求提示上證1買賣承諾書 〈本院卷第85頁〉》你有無看過買賣承諾書?)有。(承諾書 是在何時簽立?)88年。(《請求提示起訴狀第2頁》為何起 訴狀記載是93年購得塔位?)因為88年天都還在蓋,還是動 工階段。(當時是否知道塔位的位置在哪裡?)知道,就是 還在蓋的時候,我們有去樓上看大概就是這個位置。(你剛 才稱於93年時有去確認位置?)對,93年當時已經蓋好。( 88年的位置跟93年的位置都是一樣嗎?)88年是粗胚,都還 沒有標示,我們就先踩著工地就先上去看,老實說我真的不 確定是不是同樣的位置,也許之後有更改……」乙節(見本院 卷第134至141頁)。由上可知,簽立系爭買賣承諾書時,天 都禪寺金寶塔尚未完工,僅係籌措建築資金階段,無從選定 塔位之特定位置,且張宗淳雖證述: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公司出售30個塔位,並換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乙節 ,然亦證稱:系爭塔位因選位需繳交管理費而未選位,不能 確定當時所見5樓孝區是否為同一位置乙節,益證上訴人並 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
⑸依上,上訴人於88年間以張龍海名義而與劉秀蘭簽訂系爭買 賣承諾書時,天都金寶塔尚在籌措建築資金階段,並未興建 完成,上訴人無從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劉秀蘭亦不可能交 付由被上訴人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 使用權狀,並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是上訴人 既不能經買賣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容忍其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伊 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乙節,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塔位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買賣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 有,亦不能證明就系爭塔位有占有返還請求權或兩造間就系 爭塔位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塔位出售他人,構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乃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
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 使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則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系爭塔位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若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塔位出售他人,而給付不能,備位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系爭塔位之買賣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17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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