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成文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4,88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3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 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 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 ,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 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於 民國73年間,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欲購買農地,而借用被上 訴人陳立三名義,購買附表編號73至83之土地,嗣陳莊秀環
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與陳立三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莊秀環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依原審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陳立三 將附表編號73至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71、72之債權,分別請求第三人王瑞瑜(即被上 訴人陳立文之配偶)及陳成文返還予兩造,並請求將附表編 號1至83之陳莊秀環遺產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陳立三應將附表編號73至83土地,移轉登記由兩造公 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83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 起訴之聲明同上開㈡、㈢,惟編號71之債權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返還兩造確定,上 訴後已減縮請求金額)。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聲明及請求將附表編號73至83之土地,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再依附表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其請求移轉登 記部分,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即該 部分財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陳莊秀環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上訴人訴 請分割陳莊秀環所留全部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83所示之動 產、不動產),就其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其分割所得之利益 ,應以遺產總價額乘以其應繼分比例1/5,核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附表編號73至83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計算,核定 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0,533元【計算式:各筆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73-83所 示及小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937,380元。
2.附表編號1至83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72部分,請求分割遺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即以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194,68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72之總和小計60,97 3,444元X1/5=12,194,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第二審裁判費179,040元。 ⑵附表編號73至83部分,上訴人同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及 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上開1.部分計算, 不再另計,附此敘明。
3.是本件上開1、2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280元,第 二審裁判費1,116,42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 ,392元(司調卷第285頁)、第二審裁判費359,088元(本 院卷一第21頁),應再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888元 、第二審裁判費757,3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該部分 之起訴及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