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被上訴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陳成文因與上訴人陳成武、被上訴人陳立三、陳立
仁、陳婷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陳成文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之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亦有明文,是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陳成文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84至88項財產,為被繼承人陳莊
秀環之遺產,此部分是否提起反請求確認為陳莊秀環之遺產
,陳成文並未具體敘明;如欲提起反請求,附表一編號84至
88項部分,陳成文未具體敘明其聲明,附表一編號85、87、
88項部分,未特定其債權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均未
繳納裁判費,經當庭通知陳成文補正,均未補正,其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陳明二週內陳報書狀,逾期迄未陳
報(本院卷四第40頁、第246-248頁),是陳成文應於收受
本裁定日起之1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欲提起反
請求,並應依其聲明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㈠陳成文就附表一編號84至88部分,是否提起反請求?
㈡如欲提起反請求,請依附表二之格式補正: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反請求之訴之聲明)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物權部分,請特定現所有人或占
有人;債權部分,請特定請求對象、債權發生之期間、金額
)
3.標的之價額或金額。
㈢依上開3.之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總額,補繳該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