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6號
TNHV,109,重上更一,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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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侯俊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給付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19萬2,17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6日就「臺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平交道立 體交叉工程【嗣更正名稱為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簽訂委辦工程測量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中升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之設計工作,於中升公司完成雙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 經審核通過後,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臺南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 造契約),約定由中升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監造 服務費(下稱監造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對造上訴 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 公所)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程序,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完工後經驗收合格,其中展延工期377天不可歸 責於中升公司,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9,244萬6,59 4元,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減價收受金額後之建造費用為5 億6,157萬9,159元。上開逾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之監造費及 展延工期監造費(下稱展期監造費)雖未約定計付方式,惟 善化公所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99年1月 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 費辦法)第19條規定、民法第491條或第547條規定,應按費 率1.936%計付逾5億元建造費用之監造費尾款119萬2,173元 ;展延工期部分,以全部監造費按展延工期天數與約定工期 650天比例計付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故中升公司得再 請求監造費尾款119萬2,173元及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 合計為867萬1,953元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或第547條、第227條之2及計費辦 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求為命善化公所給付867萬1,953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中升公司於原審原請求善化公所給付1,580 萬6,627元(含單層高架橋細部設計之設計費459萬2,271元 、監造費尾款353萬6,173元、展期監造費767萬8,183元)本 息,原審判決命善化公所給付908萬5,520元(含監造費尾款 229萬7,200元、展期監造費678萬8,320元)本息,駁回中升 公司其餘之訴,善化公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升公司僅 就618萬7,865元(含設計費、監造費尾款124萬9,473元、展 期監造費69萬1,460元)本息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 原審判命善化公所給付908萬5,520元本息,並命善化公所再 給付遭扣款之前述監造費尾款5萬7,300元本息,駁回中升公 司其餘上訴及善化公所上訴,中升公司就613萬565元(含設 計費、監造費尾款計543萬9,105元、展期監造費69萬1,460 元)本息敗訴部分、善化公所就展期監造費678萬8,320元本 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據提起第三審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中升公司188萬3,633 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善化公所678萬8,32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均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為中升 公司請求監造費尾款119萬2,173元(逾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



之監造費)本息、展期監造費747萬9,780元本息部分,其餘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公司 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廢棄。㈡善化公所應再給付中升公司188萬3,633元, 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善化公所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善化公所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已 合意監造費只計算至建造費用5億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監 造費,故就建造費用逾5億元部分未約定計付監造費,且系 爭工程建造費用亦未逾5億元,中升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 監造費。又兩造簽立系爭監造契約時,明定中升公司履約期 限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並未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中升公司自無展 期監造費可資請求。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無不得預料之情事 ,且中升公司亦未證明因施工期限超出契約約定而有監造及 相關費用之增加,況展延工期中升公司非毫不可歸責,中升 公司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展期監造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善化公所給付678萬 8,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善化公所對於中升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善化公所於93年間就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南縣)善化站北 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可行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 理採購,中升公司獲評為最優勝廠商,經雙方議價後以190 萬元決標,兩造並於93年9月3日簽訂「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 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勞務採購 契約。
㈡兩造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中升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
㈢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 中升公司負責監造善化公所代辦之系爭工程,監造費依系爭 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依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計算,即1,000 萬元以下,按百分之3.5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3.08、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 64、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按百分之2.2之費率計算;第5 條約定,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得依 實際進度申請付款,但累積不得超過百分之75,尾款於工程



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 辦事項後1次付清。
㈣善化公所於95年9月22日以所建字第0950013670號函(下稱善 化公所95年9月22日函)將中升公司所提之「雙層高架橋」 工程經費概算表及基本設計圖轉送臺南縣政府,並於說明中 表示「本工程之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5億8,784萬3,000 元,已超出原先核定之經費3億6,000萬元(確實經費須俟細 部設計完成),請鈞府核轉行政院爭取補助經費」等語。 ㈤95年8月18日審查會後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經中升 公司進行細部設計後,善化公所即對外招標,由訴外人采盟 公司於97年10月1日得標,合約金額5億4,860萬元,雙方並 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 約)。
㈥采盟公司於97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8月12日 ,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0月 2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2月6日,結算總價為5億7,752 萬6,272元。履約期間合計1,038天,其中工作日為650日曆 天、部分施工展延工期176天、莫拉克颱風災害展期7天、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展期11天、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87天、 第2次變更增加工期10天、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未及履約自10 0年5月18日停工至100年8月23日復工共97天,計算後不計違 約金天數為388天、履約逾期總天數387天。 ㈦中升公司與采盟公司於101年3月2日提送系爭工程結算書予善 化公所。
㈧系爭工程經善化公所驗收後,發現有關P5P26第二層帽樑突出 第1層高架橋上方,淨高4.25公尺,不符設計規範4.6公尺, 無法達功能需求,善化公所於100年12月20日以所建字第100 0022345號函請采盟公司依據善化公所之檢討會建議事項辦 理。嗣經善化公所於101年1月19日辦理複驗,因采盟公司無 法改善,善化公所因認該部分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因拆換確有 困難,依據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辦理減價收受。
㈨善化公所於101年3月23日以所建字第1010005202號函、於101 年4月18日以所建字第1010006914號函檢陳系爭工程之101年 1月19日複驗紀錄及101年2月24日檢討會議紀錄,報請臺南 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以俾辦理後續結算作業。 ㈩臺南市政府於101年7月17日召開會議,認上開瑕疵涉及交通 安全,應委請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 交通安全改善計晝。




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P5P26淨高瑕疵進行鑑定 後,於101年10月提出「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P 5P26淨高安全評估與改善報告書」,建議採用方案B:增加 警示裝置及加繪機慢車專用車道標線,初步工作項目為增設 反光標記40個、增設標線4組、增設限高架1座及限3標誌1面 ,工程經費概20萬元,工期7工作天。
中升公司已領至第3期之監造費總計為833萬9,100元及第4期 監造費為101萬400元(由善化公所於驗收時扣款1萬500元、 違約罰款4萬6,800元)。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合計387天(包括氣候因素、辦理設計變更 、工程停工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歸責於中升公 司設計錯誤、疏失之展延工期為1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中升公司得請求超過建造費用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則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展期監造費部分:
⒈展延工期是否即屬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 ⒉本件展延工期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或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
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無可歸責於中升公司之事由? ⒋中升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有實際監造?
⒌中升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有無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支出?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 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 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為技 術服務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69至714頁),依該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事項及第11條驗收規定,可知該契約之標的 ,著重在中升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善化公所驗收完成期間 ,應履行完成其監造工作,且應符合契約規定,使其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是以,系爭監造契約係側重中 升公司應完成符合專業及技術水準之監造工作,尚非單純之 事務處理,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中升公司主張采盟公司於97年10月1日就系爭工程案得標,並 與善化公所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5億4



,860萬元。系爭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超過5億元建造費用部 分,雖未約定監造費之計付方式,惟依民法第491條、計費 辦法附表二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88折整最低,且在底價 88折以內」之方式,應以1.936%之費率計算監造費乙節;雖 為善化公所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約時, 中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可能逾5億元之事實,應甚為明瞭 ,兩造卻未就逾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合意如何計算報酬或約 定應予報酬,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已合意監造費只計算至建 造費用5億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監造費等語。然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 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 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㈡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㈣總包價法 或單價計算法,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 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 列百分之比以下酌定之,此觀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載之事實,可知中升公司於94年 7月26日起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因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8日 審查會後改採「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善化公所乃於95年 9月22日將中升公司所提之「雙層高架橋」工程經費概算表 及基本設計圖轉送臺南縣政府,並於說明中表示「本工程之 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為5億8,784萬3,000元,已超出原先 核定之經費3億6,000萬元(確實經費須俟細部設計完成), 請鈞府核轉行政院爭取補助經費」等語。依照善化公所95年 9月22日函附資料,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及用地總經費概估 為5億8,784萬3,000元,係包括設計監造費2,880萬元、工程 經費4億5,553萬3,000元、土地價款及補償費1億元及工程管 理費35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據此可認,兩造於 95年9月當時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概估認知,應為4億5,55 3萬3,000元,並未超過5億元。
 ⑶次依善化公所工程預算書(核章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7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工程於96年1 1月1日上網招標發包工程費(原預算)4億1,100萬9,984元3 次流標,嗣經第1次修正後,於97年2月20日上網招標發包工



程費4億9,070萬元2次流標,歷經臺南縣政府2次退回預算書 重新修正,其後再經第2次修正,於97年9月1日上網招標發 包工程費5億5,000萬元2次,而於97年10月1日由采盟公司以 合約金額5億4,860萬元得標。由此可見,系爭工程建造費用 調高至5億元以上,已是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之後發生之事。對照兩造於前揭日簽約時,並未就超過 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之監造費有所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益可徵兩造於簽約當時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認知,應 認其金額係於5億元範圍內,始會於簽約時僅約定至5億元建 造費用部分之監造費率甚明。因之,善化公所辯稱:兩造於 96年12月11日簽約時,中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可能逾5億 元之事實,應甚為明瞭,兩造卻未就逾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 合意如何計算報酬或約定應予報酬,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已 合意監造費只計算至建造費用5億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監 造費云云,要難憑信。
⑷參諸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473、479頁);及系爭監造案於96年11月30日之開標/ 決標紀錄,兩造合意之監造報酬(決標金額)係依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88折計價(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80至581頁)等情, 可認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雖未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超 過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及其建造費用百分比之費率為約定, 但監造費若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88折方式計價,應屬合理價 目表之計價方式。又依系爭監造案之上開採購及締約情形, 亦可認中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係屬公司所營事業 之商業行為,非受報酬,不可能為善化公所完成系爭工程之 監造工作,是依其情形,應視為善化公所就超過5億元建造 費用部分之監造工作係允與報酬。準此而言,系爭監造契約 雖未明定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額,惟 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善化公所應按照價目表即依前揭計費 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88折計價給付該部分監造費予 中升公司,要可認定。從而,中升公司援引計費辦法附表二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關於履約監造服 務費用部分之費率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 部分,應按1.936%(計算式:2.2%×0.88=1.936%)之費率計 算該部分監造費,要屬有據,為可採憑。
 ⒊中升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5億6,157萬9,159元,超 過5億元部分經以1.936%費率計算後,其得向善化公所請求



該部分監造費為119萬2,173元(計算式:6,157萬9,159元×1 .936%=1,19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雖經 善化公所表示其就中升公司監造費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乙節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頁),惟仍辯稱:中升公司第1次 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4億1,100萬9,984元,事後因物 價上漲,多次修正工程預算書,再將工程費調整為5億5,000 萬元,方得以5億4,860萬元決標。如認中升公司得請求超過 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其計算基準之建造費用應將逾第1次預 算書原預訂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1 億3,015萬5,852元部分予以扣除,故建造費用僅為4億1,652 萬8,537元【計算式:5億7,752萬6,272元(系爭工程總算總 額)-2,821萬1,743元(營業稅)-263萬140元(保險費)-1 億3,015萬5,852元(物調款)=4億1,652萬8,537元】,並未 達5億元以上。縱認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不得扣除前述物調款1 億3,015萬5,852元,惟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 2元【計算式:5億4,860萬元(合約金額)+5,072萬6,218元 (追加工程款)-687萬9,624元(追減工程款)-1,489萬4,7 70元(營造工程物調款)-2萬5,552元(減價收受扣款)=5 億7,752萬6,272元】,再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系爭工程 建造費用應為5億4,668萬4,389元【計算式:5億7,752萬6,2 72元(系爭工程總算總額)-2,821萬1,743元(營業稅)-26 3萬140元(保險費)=5億4,668萬4,389元】,中升公司得請 求超過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金額應為90萬3,810元等語。經查 :
 ⑴按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 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計 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建造費用與物調款之 關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3月1 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號函釋略以:「…二、旨揭函釋 說明一敘明:『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 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 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 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 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 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



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 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 務廠商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3至325頁 ),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知兩者間之關係 ,根據工程實務經驗,尚難一概而論,宜斟酌物調款發生時 點及勞務採購案特性而分別判斷之。
 ⑵善化公所雖辯稱如認中升公司得請求超過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 ,其計算基準之建造費用應將逾第1次預算書原預訂工程款 之物調款1億3,015萬5,852元部分,及系爭工程施工中應扣 減之物調款1,489萬4,770元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①觀諸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階段,有其事物本質上 之時序,通常於工程規劃、設計完成後,始會依設計完成 之工程標的開始著手進行施工,並對於施工中之工程進行 監造工作。是以,機關就規劃、設計案之原工程預算金額 ,於工程案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有調整增加工程預 算金額之情形,如規劃、設計案技術服務廠商僅作工項單 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且其規劃、設計工作大都已 完成,參酌物調款之目的,應可認該工程物調款尚非規劃 、設計案所約定建造費用之計價基礎,而不應納入建造費 用計算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惟監造案係以施工工程 為監造標的,且工程案之決標金額,通常即係表彰該工程 案採購當時之市場行情,不宜因機關在工程案招標決標前 ,將原編列預算調整增加至符合工程案採購當時之實際市 場行情而異其認定。是以,機關於工程案招標決標前,縱 有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增加工程預算金額之情形,惟其監造 契約如與締約相對人約定依計價辦法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價者,自不得將工程案招標決標前已調整增加且已 成為工程案決標金額一部分之物調款,主張應自監造契約 約定之建造費用中予以剔除。至於工程案決標後,如於施 工期間中因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之漲跌,而有增加或扣減物 調款之情形時,因施工中之監造費係以人力薪資為主,與 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依物調款之目的,亦難以此而增 加或減少監造費用,亦即該物調款不應影響建造費用之計 算基礎,較符合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②至於善化公所雖另提出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 182200號函釋、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 釋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 為同一抗辯;然查,工程會上開函釋對象,應係針對規劃 、設計案之技術服務廠商所為之釋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27至333頁);又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



號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亦係針對中升公司之另件設計 案所作成之判斷(見原審卷㈠第59至88頁),核與本件訟 爭標的為監造案無關。再者,衡酌規劃、設計案之工作內 容與監造案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各該技術服務採購案廠 商、工程採購案廠商與機關締約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亦非 完全相同,故亦難以上開資料而為有利於善化公所之認定 。從而,善化公所抗辯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建造費用之計算 基礎,應扣除逾第1次預算書原預訂工程款之物調款1億3, 015萬5,852元及系爭工程施工中應扣減之物調款1,489萬4 ,770元云云,均非可採。
 ⑶準此,本件依善化公所對施工廠商采盟公司之系爭工程所開 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為 5億4,860萬元,嗣經追加工程款5,072萬6,218元、追減工程 款687萬9,624元,扣減營造工程物調款1,489萬4,770元,減 價收受扣款2萬5,552元後,工程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 2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284頁)。次參善化公所對 中升公司開立之勞務監造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認系爭 監造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金額應為5億6,157萬9,159元【 計算式:①還原工程結算總價金額:5億7,752萬6,272元+2萬 5,552元+1,489萬4,770元=5億9,244萬6,594元;②建造費用 金額:5億9,244萬6,594元(工程結算總價)-2萬5,552元( 減價收受金額)-2,821萬1,743元(稅捐)-263萬140元(保 險費)=5億6,157萬9,159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卷㈡第2 84頁),則中升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 定、計費辦法第19條、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善化公所給付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之監造費119 萬2,173元(計算式:6,157萬9,159元×1.936%=119萬2,173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中升公司另依民法第547 條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中升公司主張其依系爭監造契約提供監造服務期間,應以善 化公所與施工廠商間工程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間為據,系爭監 造契約第7條僅係規範其監造責任期限,而非監造工期之標 準,故本件監造期間,自係指善化公所與負責施工之采盟公 司間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監造期間。又因系爭監造契 約並未有超出施工期限監造費請求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7條 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 相關法令」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升公司自 得向善化公所請求給付展期監造費(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中 升公司外)747萬9,780元等情;然為善化公所所否認,並抗



辯: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係約定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 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善化公所與采 盟公司約定之工期為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既不屬於 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則中升公司請求展期監 造費顯非有據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監造:自工程決標 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①廠商應於 工程開工前向機關提報監造計畫及監工人員;②廠商應於工 程竣工之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出竣工書圖、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87頁)。揆其文 字雖未記載履約期間確定之起訖日,但仍屬可得確定之日期 ,即自工程案決標之日(始日)起,至工程案工程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末日)止,上開期間即為中升公司履 行監造義務之履約期間至明。其次,根據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中升公司於工程施工進度達25 %、50%、75%時,得依實際進度申請付款,但累積不得超過7 5%,監造服務費應按建造費用實際完成百分比計算,監造服 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 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後1次付清。益可見系爭監造契約之履 約期間,並非以工程案施工期間長短作為監造費之計價依據 ,而係以工程案整體施工過程為其監造期間,並按工程施工 進度之一定比例核給監造費。是故,采盟公司之工程契約雖 有展延工期,惟系爭監造契約並無增加監造期間,亦即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並無所謂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監造期間可 言,自無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展期監造費之問題。 ⑵又按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為限;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根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 基於自由意志,本得自行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 ,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解釋 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⑶本件依系爭監造案招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可知,系爭監造



案之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投標廠 商應提出招標須知第73條全份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而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係依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後扣除營業稅及 保險費之建造費用。依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履約監造個別服務費用百分比費率議定折數計給(內含加 值營業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14、522至523、526頁)。 參諸中升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已 明確記載:總工期:本工程預定總工期650日曆天,①第一階 段-96年至97年度,工期約300天;②第二階段-98年至101年 度,工期約350天。服務費用依採購法非建築物工程建造費 用百分比計,作最完善之監造服務,至本工程完成驗收及保 固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6、651頁),可見兩造依系 爭監造契約合意之監造期間,確係自工程案決標之日(始日 )起,至工程案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末日) 止。則兩造就系爭監造履約期間既已約定以工程案整體施工 過程為監造履約期間,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中升公司自應受 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意爭執。
⑷中升公司雖主張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款及計費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得向善化公所請求展期監造 費云云;然查,系爭監造契約就中升公司之監造期間及監造 費已有所約定,並無同契約第17條第6款「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情形。再者,揆 諸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 「應」予另加,顯係賦予機關就廠商展延工期之監造費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在機關與廠商就監造期間之監造費已有約定 時,更應是如此,尚難認善化公所當然應依計費辦法上開規 定另加給中升公司展期監造費。況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 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2,240萬6,755 元、減少工程款381萬6,046元,工期增加87天;第2次變更 追加減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2,803萬3,903元、減少工程款 200萬3,914元,工期增加10天(見本院卷㈡第339、345、379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此部分工程於工程款結算時, 亦會將增加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建造費用反應於監造報酬額。 換言之,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超過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中之一 部分,即為施工中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期間雖因此展延, 惟依上所述,中升公司本得請求超過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之 監造費,是其併予請求超過5億元建造費用部分之展延工期 監造費,不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⑸觀諸系爭工程之監造契約與工程契約雖然相關,但兩者仍為 各自獨立之契約,監造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從



監造契約之約定而定之。因此,工程契約施工廠商如提早完 工,善化公所不得要求中升公司減少監造報酬;反之,施工 廠商如有展延工期之情事,中升公司亦不得任意請求增加監 造報酬,俾合乎監造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 。是故,中升公司主張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僅係規範其監造 責任期限,而非監造工期之標準,本件監造期間應指善化公 所與負責施工之采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監造 期間,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及計費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善化公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施工後 經2次變更設計及其他因素,致展延387天工期,除其原因係 可歸責於中升公司外之展期監造費云云,為不足採。 ⒉中升公司雖又主張其依約提供監造期間應有合理之期待,系 爭工程增加工期387天,已逾原工期50%以上,非屬兩造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致中升公司必須增加派駐人員於工地之時間 ,因而增加相關人事、租用辦公室租金、水、電、通信、交 通、行政管理等支出,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善化公所 應依延展工期占原約定工期之比例計算,給付中升公司監工 成本費用增加之展期監造費等情;然為善化公所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監造契約履約期限係自工程決標之日起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善化公所與采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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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