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68號
TNHM,111,金上訴,36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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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琳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紫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 第91-9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部分之理由外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然因一時疏忽不慎,將帳戶提 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起初否認犯罪確實是因被 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自認為沒有詐欺犯意。 但一審審理過程中,經辯護人提供實務見解,說明給被告瞭 解何謂實務上所認定之「不確定故意」後,被告也願意當庭 認罪,豈能以一開始被告不承認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而不予緩刑。㈡被告自從因本案被檢警傳訊後,即處



於極度不安之心理狀態,被告因不諳法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淺薄,不知道為了找兼職工作按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 結果會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起訴後,辯護人 又提供實務判決,被告已深感懊悔,此次教訓令被告刻骨銘 心,絕無再犯可能。㈢被告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才希望能 透過兼職改善生活,審理過程中也與告訴人黃俊綱和解,希 望能獲得緩刑,賺錢賠償告訴人,原判決結果使被告執行刑 罰,未慮及告訴人需要被告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才能獲得完全 之賠償,對於是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思慮不周之瑕疵等 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因被告為幫助犯,且自白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謝郁文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即非無 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件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黃俊綱謝郁文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然被告已於 審理期間與其等均分別調解、和解成立,現由被告分期賠償 中。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租屋獨居,從事○○行業等 生活經濟情況,○○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 仍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性質,行為人惡性本與直接故意之犯 罪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綱謝郁文均達成調解,現



正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 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 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 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 如附件一、二所示與告訴人黃俊綱之調解筆錄及與告訴人謝 郁文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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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