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63號
TNHM,111,金上訴,16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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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8、7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晟鴻與共犯管閎信〈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2次)在案〉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 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 車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將提款卡由詐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寄送與被告楊晟 鴻,「部長」並透過微信指揮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站旁某○○館轉交與管閎信,由 管閎信持提款卡依據「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管閎信提領所得款項後, 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被告楊晟鴻,再由被告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前 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及提款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 警,員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影像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被告楊晟鴻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共犯管閎信(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羅仁澤(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以電話施用施術,致被 害人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共犯 羅仁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旋於108年7月4日夜間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楊晟鴻 ,再由被告楊晟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為警調閱提款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㈢、因認被告楊晟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主要係以共犯管閎信羅仁澤之 證詞、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楊晟鴻固承認其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曾與管閎 信、羅仁澤在臺中、南投共犯詐欺犯行,並有於108年7月4 日深夜12點左右,到西螺找管閎信談論事情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伊不曾在雲林向管閎信羅仁澤收取詐欺款項,先前管 閎信在臺中看守所遭羈押時,上手林界鋐曾去會面,並要求 管閎信把所有罪責都推給伊,所以管閎信才會指認伊為本件 共犯。至於羅仁澤應該是記錯了,羅仁澤之前在另案亦指述 伊在新竹共犯詐欺案,後來經檢察官查明伊不是共犯,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在附表一所示案件中,雖曾承認為共 犯,但當時是因伊遭羈押在基隆看守所,想要交保,因此對 於警察所詢問案件均表示承認。後來交保後,林界鋐又威脅 伊要幫其扛罪,其會給伊1個月幾萬元費用,若不從,其要 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在偵查、準備程序中才又持續承認。 但後來林界鋐都沒有依約給伊錢,所以伊不想幫忙扛罪,才 說出實情,伊確實均沒參與附表一、二之詐欺等犯行,應為 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嗣經 管閎信羅仁澤提領款項等事實,然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 明管閎信羅仁澤提領款項後,究係將款項交付與何人,職 是,尚難遽認被告楊晟鴻定為本件共犯。
㈡、承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楊晟鴻為本件共犯,乃係依管閎信羅仁澤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管閎信羅仁澤之證詞,或先 後證述不一,或存有瑕疵,均尚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管閎信部分:
⑴、108年8月15日及2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楊晟鴻在雲林縣○○鎮 交付提款卡,叫伊去領款,伊前去臺鐵○○車站領款,再坐計 程車去○○鎮的○○○廁所內,將金錢及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楊晟 鴻等語(見臺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6、8頁)。⑵、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鎮並無○○○門市乙情, 其改稱:伊忘記是在○○還是○○將金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楊晟 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卷第50頁)。⑶、109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後沒有印象是在○○ 何處交給被告楊晟鴻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 第76頁)。




⑷、109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將金錢及提款卡交付 給上手林界鋐,不是交給被告楊晟鴻,伊在臺中看守所收押 時,林界鋐有去與伊會面,叫伊把所有的罪都推給隊長,就 是被告楊晟鴻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第135-1 36頁)。
⑸、110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微信暱稱「美女 」的人將提款卡用丟包方式交給伊,後來伊領款後,將金錢 及提款卡一起丟還去「美女」指定的車子輪胎那邊,之前以 為「美女」就是林界鋐,所以在109年3月30日審理時才會說 是交給林界鋐,後來發現「美女」跟林界鋐不是同一個人。 伊不是將金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楊晟鴻,之前林界鋐有叫伊 把罪推給被告楊晟鴻,當時收水的人是開黑色的車子等語( 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一第285、291、296、298、30 1頁)。
⑹、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起訴書證據清 單內(編號13)之錄音譯文(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 一第312頁)確實載明:林界鋐於108年7月17、18日至臺中 看守所接見管閎信,並向管閎信稱「你這部分,看你以後假 設若有,你就直接說隊長」、「我說你後面如果有怎樣就說 是他」、「反正晟鴻那邊都請好律師了,你後面真的有怎樣 就說是他,剩下的可以的就全部講他」等語。且證人林界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時,亦證稱其與管閎信當時確有 上開對話屬實,對話之意思是要管閎信把有關詐欺的事情都 推給被告楊晟鴻(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一第359-36 1頁)。
⑺、綜上,可見證人管閎信上開證詞,不論收款地點、收款之人 均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憑信性顯有可疑,且其一開始證述 被告楊晟鴻是在○○鎮○○○廁所內向其收款云云,惟經查○○鎮 實際上並無○○○門市,其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又證人管閎信 證稱當時收水的人是開黑色的車子乙節,然被告楊晟鴻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供明其沒有汽車駕照,不會開車等語明確(見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一第368頁),核與證人林界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楊晟鴻不會開車等語、證人 羅仁澤具結證稱:沒看過被告楊晟鴻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一第353、425頁),益見證人管閎信 之證詞所指述開車前來收水的人不可能是被告楊晟鴻,應堪 認定。再者,參之上開⑹臺中看守所之錄音譯文及證人林界 鋐之證述,明顯可見當時林界鋐係指示管閎信把所有罪責都 推給被告楊晟鴻,灼然甚明,據此可知,證人管閎信日後在 本件中指述被告楊晟鴻為向其收水之人云云,是否真實,實



有疑竇。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界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具結證述:伊不知108年7月4日在雲林收水之人是誰等語 (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一第349頁),自亦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楊晟鴻之認定。
2、羅仁澤部分:
⑴、108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及詐欺款在雲林○○鎮 之不知名巷弄內交付給隊長隊長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 編號6之人(編號6為被告楊晟鴻)等語(見○○分局00000000 00號警卷第8-9頁)。
⑵、109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將錢交給隊長,綽號隊長之人 不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伊現在不能確定綽號隊長之人 就是編號6之被告楊晟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69號偵卷 第12頁)。
⑶、110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印象有提款, 但忘記是拿給誰,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個車手、另一個車手是 新竹人蔡忠諺、伊通常都是跟蔡忠諺搭配一起工作、伊曾經 有一次跟另一個隊長叫「齊天大聖」配合過,好像是在臺中 ,伊跟管閎信一起工作不超過5次,伊確定有跟楊晟鴻、管 閎信一起工作過,但不敢保證是否是108年7月4日,也不敢 保證是否在雲林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卷一第417-423、430-431頁)。⑷、證人管閎信於109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在○○○○站附近○○ 館交錢給被告楊晟鴻,伊沒和羅仁澤來過○○云云(見109年 度偵字第3592號偵卷第38頁);又於110年10月14日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108年7月4日沒有在雲林看到羅仁澤 ,伊沒有跟羅仁澤一起來雲林工作過等語(見原審109年度 訴字第769號卷一第285、287頁)。
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第333-336頁),載明羅仁 澤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晟鴻為108年6月27日在新竹向其 收水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無法確認被告楊晟鴻是否 在108年6月27與其共犯該案云云,後經查與羅仁澤共犯該案 之人為蔡忠諺,亦據蔡忠諺供承在案,故尚難認被告楊晟鴻 涉犯該案等語明確。
⑹、綜上,可見證人羅仁澤對於本件附表二向其收水之隊長是否 是被告楊晟鴻乙節,前後尚有指認不一之處,且如前所述, 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另有一個叫「齊天大聖」之隊 長與其配合過,其不確定是否有於108年7月4日在雲林與被 告楊晟鴻管閎信一起工作過等情,益徵其對於本身之記憶 充滿不確定性,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



疑。再者,起訴書就附表二之犯行,係認定被告楊晟鴻、管 閎信、羅仁澤共犯此案,惟此部分亦據證人管閎信否認有參 與此案,而證人羅仁澤亦不敢確定其究有無與管閎信共犯此 案,益徵證人羅仁澤之記憶或有誤記之可能。且觀之證人羅 仁澤、管閎信上開證詞,分別係稱其本身交錢給被告楊晟鴻 ,然交錢地點則不一致,足認到底是何人在何地負責將本件 款項交付給被告楊晟鴻,互有矛盾,顯有疑義。復參之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羅仁澤先前亦曾在另案詐欺案之警 詢時,指認被告楊晟鴻為共犯,後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確定 ,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則認定被告楊晟鴻並非該案之共犯。準 此,益證證人羅仁澤之記憶並非完全可信,實難以其證詞遽 論被告楊晟鴻定為附表二收水之共犯無疑。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 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管閎信雖曾供稱被告楊晟鴻為 附表一犯行之共犯,而被告楊晟鴻亦曾自白其為該案之共犯 ;及證人羅仁澤管閎信亦曾指認被告楊晟鴻為附表二之共 犯等情,但仍均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 採認。況如前所述,證人管閎信一開始於警詢供述被告楊晟 鴻是在○○鎮○○○廁所內向其收款云云,該交付地點顯有瑕疵 ,然被告楊晟鴻於108年11月12日警詢時,亦是附和證人管 閎信之說詞,並未發現錯誤,足認被告楊晟鴻辯稱當時為求



交保,警員問什麼其都承認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再參 諸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林界鋐等人之前科紀錄表,其等另 共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則被告楊晟鴻所辯林界鋐施以利誘 及威脅,要求其扛罪,亦非絕無可能,更何況證人管閎信嗣 後又翻異前詞,已見前述,職是,尚難僅因被告楊晟鴻曾承 認犯行,即遽論其為本件附表一之共犯。至證人羅仁澤、管 閎信之證詞,如前所述,其等先前所述就到底是何人在何地 負責將本件款項交付給被告楊晟鴻,互有矛盾,顯不可採信 ,且證人羅仁澤嗣後亦翻異前詞,而證人管閎信嗣後既否認 其本身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又如何能正確指認何人為共犯 ?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顯不可採,職是,自亦難遽認被 告楊晟鴻確為本件附表二之共犯。  
㈣、再參以被告楊晟鴻、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前科紀錄表等件 ,其等均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且足跡涉及臺中、南投、新竹 等地,復參諸其等上開所述,其等間之搭配亦非固定不變之 組合,則在次數、日期、搭配人數之異動下,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記憶出現混淆或誤記之可能性,並非完全不可能, 益證尚難以證人管閎信羅仁澤曾指認被告楊晟鴻為共犯, 即遽採為真。本件審酌全部卷證,除上開證人管閎信、羅仁 澤曾為不利於被告楊晟鴻之瑕疵陳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楊晟鴻有何共謀、參與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 上開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瑕疵陳述,遽認被告楊晟鴻確有 參與本件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鴻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判決有罪在案,依該 案判決理由欄敘及被告楊晟鴻林界鋐以該案扣案手機即林 界鋐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另以通訊軟體自108年6月中旬 起至同年7月上旬所聯繫之内容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而另 案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6日等日,本案犯罪 時間為108年7月4日,本案犯罪時間在另案犯罪期間内,是 另案卷證及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檢視扣案手機與 本案相關之聯繫過程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顯有影響之虞 ,並有調查之可能,原審似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若未曉 諭而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處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全案卷證後,上開 扣案手機即林界鋐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業因判決確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沒字第1890號執行沒收銷燬



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162號卷第 277頁)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檢視該等手機;又觀之上開卷 內之被告楊晟鴻扣案手機與林界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金上 訴162號卷第285-309頁),其中108年7月4日有2通通話紀錄 ,另被告楊晟鴻傳送「你在公司嗎」、林界鋐則回傳手機螢 幕照片,被告楊晟鴻則回以「新的?」、「卷毛沒接」,林 界鋐則回以「嗯他傳的」,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另其他 時間之對話紀錄,亦難認與本案有何明確之關連性。準此, 要難據上開對話紀錄,而為不利於被告楊晟鴻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 晟鴻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楊晟鴻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晟 鴻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楊晟鴻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楊晟鴻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楊晟鴻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調取上開另案扣 案之手機檢視及對話紀錄以查明與本案之關連性,惟經調取 後上開另案扣案之手機,業已沒收銷燬在案,對話紀錄則與 本案無關連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分行ATM 提領3萬元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鎮○○○○ ○○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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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