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豐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17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9 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4年10月確定。而B裁定之9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自 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與A裁定案件附表編號2至8, 除編號2妨害自由一罪,其餘3至8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 亦為104年11月,其最先判決日期為105年9月,依法全部可 以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同種犯罪案件,且犯罪日期相近且 接續,應一併受法院審酌情狀裁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自為 有利,是檢察官將其分列為二案,一部分與B裁定編號1不同 罪名之槍砲案件聲請本院裁定,另一部分聲請本院另案裁定 應執行刑,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受二案 裁定之刑,以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實屬指揮不當。㈡聲請 本院裁定令檢察官就B裁定中之罪與A裁定編號2至8案件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請恤酌受刑人為初犯,而所犯詐欺罪均 為同一時期內所為,且受刑人除已繳納完畢科處之犯罪所得 ,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以繳納部分賠償,105年 度訴字第53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內之被害人賴秋雄 ,被告已盡自己所能部分和解新臺幣1萬元,請核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 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 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 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 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聲 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㈡聲明異議人依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依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是檢察官依上開二確定裁定內容,接續 執行該二執行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固以「B裁定之9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自104年11 月至105年4月間,與A裁定案件附表編號2至8,除編號2妨害 自由一罪,其餘3至8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亦為104年11 月,其最先判決日期為105年9月,依法全部可以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將其分列為二案,一部分與B裁定編號1不同 罪名之槍砲案件聲請裁定,另一部分聲請另案裁定應執行刑 ,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受二案裁定之刑 ,以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實屬指揮不當。」云云,然顯係 對上揭刑事裁定是否違法、不當之質疑,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 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 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聲明異議人固聲請本院定應執 行刑,然依前所述,其倘認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依法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另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亦有未合,經核以上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