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2號
TNHM,111,聲,37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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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 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 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 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 8月17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5至42 所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9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4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併合處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2年2月、4年加 計編號4所示3月之總和(2年2月+4年+3月=6年5月)。 五、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5至4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其中編號9至16 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上開販賣毒品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經濟與效益應遞減,而與附表 編號4所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類型及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情節 不具關聯性。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 的,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1頁),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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