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昭享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
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知道經通緝到案被認為逃亡 之虞甚大,但開庭未到案均另有原因,先前開庭未到是因開 庭當日被告遭同是毒品人口楊肇維所為他事氣昏,並在爭執 時不慎摔破手機螢幕,致觸控難以控制,而於當日晚間才轉 醒過來,但因吵鬧聲過大,房東知道後便要求搬離原住處, 而新住處亦因手機難以正常使用而為蕭姓友人代為尋獲並代 為承租,其昏倒時另有三名友人在場,其中一人(蔡肇洋) 更照顧到被告醒來,過程均可為作證,惟原住所物品眾多, 搬離時耗費許久時日,而疏於告知。
㈡被告並非供稱勒戒後無固定住所,這有些許誤解:開庭前被 告有跟蔡信泰律師討論到母親後來改嫁,搬到○○區○○路0段0 0巷00號,但因為不熟路名,僅知道怎麼走,不知道詳細地 址,且蔡律師耳背極為嚴重,故在法庭上才會有此誤解,而 當下被告確實也不知地址,問答之下才成了此況。 ㈢逃亡之虞:羈押期間,被告一直不斷反省檢討,也確實正常 人面對刑責時或多或少都會閃過此念頭,被告的母親及被告 愛的人,人生中最重要的二個人都在臺南,不可能棄之不顧 ,又可以逃多久,又能逃到哪裡?是人都渴望自由,但躲藏 的疑神疑鬼過生活能過多久?科技發達又疫情使然被告只想 光明磊落的活著,被告雖有重刑之過但絕非所為利益或危害 社會為之,諸多情事都得以證明遭歸仁分局文賢所逮捕時, 主動同意偵辦員警林毅涵、吳佳霖進屋搜查,複查時亦主動 帶協辦巡佐及吳佳霖警員進房查看,對其情事一概據實以報 。高雄湖內分局路竹所偵辦時亦同。唯嘉義布袋分局偵辦時 ,因偵辦員警屢次用以極端之手段,又難以溝通,我亦不知 家中有殘渣袋等,而與員警有些許狀況。我能理解警方執行
法規有絕對的必要性,為得以維護社會秩序。但其警屢出言 恐嚇,要帶我回戶籍地遊街示眾,搜老家給鄉里鄰居知曉。 在其住處(成功路)亦大聲喧嚷,更為辦案之便,直接要求 房東當下收回鑰匙,讓我失去一切。更用以我的名義,拐騙 他人購買毒品,而有金流存入我帳戶,當我拜託他將錢轉回 給當事人時,竟遭警嗆,這是你的帳號跟你的戶頭,你自己 想辦法處理。在局裡時更暗暗施暴,上手銬腳鐐時惡意推行 ,按捺指紋時惡意掐手,用力拖行至拘留室而甩至牆上等.. .於所內羈押已逾三個月,初期雖未適應,但我確定不懂有 何逃亡之必要,雖然吃食如魔女料理,但至少餓不死,比起 之前曾有過的一段流浪史還要幸福的多了,規定雖多,刑期 可能很長,但三個月下來連在別人面前大便都習慣了,還有 什麼比這更困難?雖然身處罪惡集中地有些害怕,也在勒戒 時遭性騷擾而害怕的大哭(已有通知主管處理),其他規定 都是可以逐漸適應的,也如同當兵一般,我知道遇到了只能 面對,所以各種情況下我都誠以待之,只為求坦白從寬和理 解。
㈣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起先我原是遭網友矇騙而染上毒癮 ,原本我只是個極單純又樂於助人的熱血青年,除卻工作及 基本社交外,黑暗貪婪、複雜或血腥暴力之事,我概不參與 ,故也所知甚微,接觸毒品之後,我漸漸的迷失了自己,失 去了生活的熱忱和工作的動力,更失去了自信,在社會上載 浮載沈的,一度萌起輕生念頭,而逐漸封閉自己,逃避面對 現實而沉淪在毒海裡,所接觸到的人都同為吸毒的人,幾年 下來並不快樂,反而煩惱變得更多,聽著看著人倫悲劇在各 種人身上,以不同的方式發生,我感受著每一個人的經歷。 多數人承受不了自己所衍生出來的壓力,而自我放棄,為了 吸毒、生存、利益的偷搶拐騙或鋌而走險,演變成社會上的 各種亂象。而我也不斷努力的尋找著戒毒的方式,和幾個有 共識的朋友相互督促著,減少用量,惟僅有我有毒品的來源 ,故朋友才希望我能幫忙控管其用量,多數人均使用量大幅 度降低,亦有少數人成功戒除毒癮,許多人都正努力嘗試著 戒毒,雖也有多數人尚未成功,但若庭上准許,我願尋得相 關之人為以佐證,過去不懂事,用了並不完美的方式來戒毒 ,將來我不再幫助任何人了,也不想再和毒品掛上邊,盼能 有證明自己的機會。
㈤對社會秩序之影響:我雖淪為毒品人口,亦有受他人之託而 有供給情事,但我誠非靠販毒維生,惡意散播毒品之毒梟, 更不為錢財廣招人手為其犯險,規避責任,近年我不斷阻止 所遇之人為其犯險,我深知毒品所帶來的危害,還有過量使
用的危險,理念上相同,但身分和處境不同,所以才用不同 的方式來感化毒品人口,我絕無任意散播毒品,偵辦我案的 刑警幾乎都知道,我不斷的在鼓勵無業的毒品人口振作,輔 以就業,或授以技職,減少對社會的負擔和危害,入所後我 亦鼓勵因涉毒而犯下數起竊盜案件的室友,告知他如能出所 ,我願意教他用廢棄電路板回收黃金,不要再偷竊,幾年下 來我已經習得多項技職,均無償授與無業的毒品人口或更生 人,供給各項技職之原料及器具,更有些合作商家知悉後或 贊助或供給配方等...我知道從一個毒品人口的口中說出這 樣的話可能讓人難以置信,但我真真切切的在為人們努力, 只是我以後不敢再做這些事了,沒日沒夜的洽商、學習、救 人,卻賠上了自己,我只想當一個平凡人,不想再被捲入紛 爭了,自身難保...我也不知道說這些對我是有利還是有害 ,只是想坦白一切,以上所述我均能提供相關的證明,我知 道吸毒的人很愛說謊,但我說的都是真的。為聲請具保,只 想為家裡做些什麼,也希望能調查有利的證據,在裡面並非 天天能寄信,看到公文後看不懂,能問的人也有限,久沒寫 字習慣打字輸入,手寫不能直接插入文字,手寫又耗時間, 真的急的很想哭...開庭時真的很緊張,也不能從所裡帶資 料去,難以陳述所想,望能以該書狀稍加陳述己見,盼若有 可能問答或回函有白話的方式嗎?對不起,寫了一大串的.. .我也願意定點的報告及驗尿。
㈥綜上所述,還望情理之上能得以諒解,法規之下能予以自新 及證明或將功贖罪的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 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被告供稱勒戒後無確定 住所、戶籍地亦不知何人居住,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所犯罪名對社會 秩序影響甚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利限制程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完畢後,當 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1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其上被告捺印表示收執核閱無 訛。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 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販賣次數又達3次,且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駁回上訴),雖全案 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
相當理由」認定標準,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並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被 他人氣昏及被房東要求搬家等節,縱認屬實,然被告仍非 不得於事後向原審法院告知上情而請求改期;至於被告所 述關於勒戒後無固定住所有所誤解一節,亦非不得當庭向 法院解釋不知詳細地址之情,然被告均捨此未為,自不得 事後以此為由而主張羈押之原因並不存在。另聲請意旨所 述被告之自身經歷及幫助吸毒友人控管吸用毒品份量以致 觸法,以及有心戒毒並鼓勵吸毒品友人振作及幫忙其等就 業等情,倘屬肺腑之言,固值肯定,但此部分亦僅能作為 量刑審酌事項,仍無從影響本院羈押之認定。
⒊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聲請意旨所述:想為家裡做些什 麼云云,經核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另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