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3號
TNHM,111,聲,31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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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晋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晋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晋馼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罪,分別為賭博、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編號2、3之罪前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於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19-1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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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