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84號
TNHM,111,毒抗,38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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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周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2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在石荃小兒科注 射BNT疫苗後發燒、頭痛等不適之症狀,因此服用裁定文中 上開之藥物,並於111年1月20日報到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 ,抗告人並非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是真的無施用海洛因, 懇請再檢驗尿液或經醫學檢驗BNT疫苗是否會對檢驗尿液出 現其他之反應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一)其為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1月20日10時49分許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 入人體後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 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參酌抗告人尿液經檢出嗎啡達1086ng/mL,亦已超過 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300ng/mL達相當數值,前 揭檢驗結果自足認係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因於抗



告人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二)抗告人固於偵查中先辯稱其當時有服用4種藥物(並庭呈 藥袋),還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始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陽性云云。惟經檢察官將抗告人庭呈藥袋檢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查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1年4月14日法醫毒 字第11100022830號函覆稱:⑴受檢者尿中檢出可待因204n g/mL、嗎啡1086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 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 致。⑵經查來函所詢藥物「FUCOLE PARAN TABLETS」、「L ax Capsules」、「Apo-Tramadol」、「BENAMINE CAPSUL ES」、「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衛部藥製字第058175號)」, 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 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 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 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是 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抗告意旨雖再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注射BNT疫苗後 發燒、頭痛等不適之症狀,因此服用裁定文中上開之藥物 ,並於111年1月20日報到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云云,然 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3310號函覆稱:三、 經查來函所詢施打BNT疫苗或服用藥物「FUCOLE PARAN TA BLETS」 、「Lax Capsules」 、「Apo-Tramadol」 、「 BENAMINE CAPSULES」 、「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衛部藥製 字第058175號)」或兩者同時併用(無先後之分),並未 發現施打併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 此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 ,不會產生嗎啡 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抗告人尿 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施打BNT疫苗,以及服用上 開藥物,均無任何之關聯。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信,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四、再查,抗告人最近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時間,為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其 他受刑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於上開受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自已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應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再查,於本件偵查中檢方亦已傳喚 抗告人,給予其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30頁 正反面),是檢察官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並予裁量後,仍認



抗告人以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適當,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送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處。故而,原審 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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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