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佳霖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母 方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不服原審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 處所)勒戒,期間經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生及輔導老師簡單 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使抗告人 乙○○遭受聲請戒治,認定強制戒治處分。㈡且抗告人乙○○本 身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不像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吃不會 難受,在這每10個同學中有9人均都施用一、二級毒品,很 顯然對抗告人乙○○有種不公平的處分及對待,就家庭因素, 抗告人乙○○父親患有舌癌且領有殘障手冊,顯然無法工作, 且母親無收入,均要靠抗告人乙○○支撐家計,抗告人乙○○於 104年離婚,有一7歲女兒要扶養,每月負擔沉重家計,盼鈞 院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乙○○的家庭能夠喘口氣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之聲請,請將 原裁定撤銷為更合法律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 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查抗告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 2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3月10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 ,於111年3月28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 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 分數合計為53分、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 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2分,而經該所於111年4月6日出具評 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此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4月13日南所衛 字第111000455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抗告人乙○○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9分(靜態 因子29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5分/筆、上限10分〉 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 筆〈2分/筆、上限10分〉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 應5分;動態因子0分,在㈡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靜態因 子24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 濫用(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4分、③使用方 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4分:①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上限7 分〉),在㈢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全職工
作0分;動態因子5分:①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②出所後未 與家人同住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 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而依前述法 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乙○○之得分為62分,已 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 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乙○○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 」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 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乙○○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 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乙○○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 據。抗告人乙○○空泛所指上述評估係「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 生及輔導老師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 之虞」、「抗告人本身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很顯然對抗告 人有種不公平的處分及對待」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 誤解,洵非可採。
四、再按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人乙○○主張其家庭因素、父親罹病 無法工作、母親無收入,均靠抗告人乙○○支撐家計,及有幼 女需扶養等情,更與抗告人乙○○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 且家庭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 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乙○○強制戒治之法定 裁量事項。是抗告人乙○○以此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乙○○以上開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六、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母甲○○ 亦具狀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甲○○為被告乙○○之母,乙○○係81 年8月19日出生,為已成年之人,並無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抗告之必要,且抗告人甲○○並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是抗告 人甲○○並無抗告權,依前揭說明,其之抗告,即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