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人等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受理後,於民 國111 年5 月18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11 年5 月 18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雖援引偵查卷内事證,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案共犯 、證人既均已到案而為陳述,證詞已定,且相關物證亦均已 查扣在案,原裁定亦認定本案已有共犯張壬榤、侯博鈞、同 案被告許嘉麟之供述及扣案行車紀錄器錄音等卷存相關事證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則本案於起訴後依現存事證論罪之積極 證據應已確保鞏固無礙,被告即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及羈押之必要性。遑論檢察官針對原審受命法官原所為之具 保處分所提出之撤銷聲請書,亦僅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勾串證人或湮 滅證據之虞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㈡共犯張壬榤、侯博鈞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供出被告參 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情節並經具結,被告顯難再與其等串供。 縱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與共犯張壬榤聯絡,並要求張壬榤將事 情扛下,但張壬榤嗣後非但未依此指示為之,反而將被告供 出、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見其陳述均係依其個人自由意志 為之,並無遭被告主導或施壓影響之情事,且其等既經具結 ,日後倘欲再翻供,亦有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之風險,自 足以確保其日後均能據實陳述,足認本件於證人或共犯均具 結完畢並偵結起訴後,已不存在勾串共犯之疑慮。
㈢被告侯宏典並非經警方拘提到案,而係主動聯繫員警投案, 倘若被告仍有共犯尚待勾串或有證據猶待湮滅之情形,焉有 可能於明知將遭羈押禁見、完全喪失與外界接觸機會之情況 下,仍願意主動投案?足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投案後,應再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動機可言。
㈣被告單純否認犯罪,尚非法律上得執行羈押之原因,蓋否認 犯罪之被告仍得於訴訟上爭取無罪判決,至於被告所辯與共 犯或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亦屬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問題,實 難僅憑被告否認犯罪,或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證述不相一致, 即認其辯詞避重就輕,具有相當高蓋然性可信有勾串證人、 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㈤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需符合比例原則, 方得為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 罪推定原則等人權保障之憲法概念。是縱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以被告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主動投案, 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原審受命法官前曾諭知具保金額15萬元 ,亦已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縱認前開擔保金之數額仍有不 足,亦非不得許被告提出較高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倘若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疑慮, 亦非不得撤銷原具保之處分,如此對被告應有高度之心理約 束力,亦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可嚇阻被 告不得有干擾審判程序或影響證人之行為,即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㈥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相關證人及共犯供述甚詳, 復已扣押取得相關證物可資為憑,堪認事證調查明確,被告 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犯罪嫌疑 雖屬重大,然尚非不得令其具保以保全後續之追訴、審判或 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符合羈押要件,理由如下: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⑴依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中,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 話:「B (張壬榤):來說一句開玩笑的話,幹你娘你槍法 那麼準。」「A (被告):幹我要給他開第2槍剛好卡彈,阿 你也有開槍喔」等語(見偵字825號卷一第213頁);「B ( 張壬榤):你今天真正狂起來」等語(見偵字825號卷一第2 19頁)。
⑵張壬榤於警詢時供稱:「侯宏典問我要不要帶『東西(指手槍 )』,我認為不必要,他說帶著比較穩當,他就叫侯博鈞拿1 枝槍(仿克拉克,就是當時侯宏典交給侯博鈞的槍)給我」 、「此時我左後方有1聲槍響(我左後方有3-4人,但持槍的 人只有侯宏典1人,所以確定是他開的)」、「我方只有我 與侯宏典2人持槍,我成功擊發3槍,侯宏典最少成功擊發2 槍,對方約6槍。我當下不知道有人中彈,但是我最後聽到 的槍聲,轉身看到我方只有侯宏典手持槍且自然放下,張嘉 恩的車輛就緩慢向前移動」、「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是我自己 所有並帶來的,是我於110年10-11月(日期不記得)以5萬 元(含子彈11-13顆)在侯宏典家跟他購買的,侯宏典的槍 枝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825號卷二第151-154頁所 附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只有開1槍,第2 槍就又卡彈,我的槍卡彈後,侯宏典有開1槍,之後張嘉恩 的車就慢慢往路邊開過去」等語(見偵字825號卷二第299頁 )。
⑶侯博鈞於警詢時供述:「我們3人就進去土地公廟内辦公室泡 茶聊天,聊天的過程中,張壬榤跟我借車並拿出1把槍(我 分不出槍的樣子)要我保管,被我拒絕並將張壬榤持槍的手 推到侯宏典旁椅子上,他把槍放在椅子上,侯宏典就順手把 槍枝收起來插在腰際」、「我在侯宏典家時,他拿1把槍要 我帶在身上,但是我拒絕,他就把槍枝收進他隨身的包包内 ,他的包包一直都揹在胸前沒有離身;另1枝槍是我在土地 公廟時看到張壬榤插在腰間」(見偵字825號卷二第198頁、 第20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的視線看不到開槍狀 況,我在廟裡,我確定侯宏典與張壬榤有往開槍地點走出去 」等語(見偵聲字21號卷第14頁)。
⑷許嘉麟供述:「我有看到侯宏典有開槍」、「我坐的位置離 土地公廟比較近,大約6公尺的地方我有看到侯宏典拿槍朝
我們比,此時張嘉恩就將我的頭壓下,我就感覺我的手上有 溫溫的液體噴到,我抬頭看,就看到張嘉恩頭部噴血。我只 有看到侯宏典拿槍,因為當時我離他非常的近」等語明確( 見偵字825號卷一第108頁)。
⑸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涉殺人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⒈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A (被告):事情怎樣再說,堅持講沒有,我們哪有開?」等 語(見偵字825號卷一第213頁)
⒉依張壬榤於警詢時供述:「問:案發後,侯宏典、張宸源、 侯博鈞等人有無與你聯絡?内容為何?)答:我有跟侯宏典 及張宸源聯絡,侯宏典交代我,不管發生什麼事,要我把槍 擊的事情扛下來,叫我不用擔心,我與張宸源聯絡是要他幫 我聯絡前妻幫我照顧好小朋友及家人」等語(見偵字825號 卷二第157頁)。
⑵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⒈被告坦承以報廢車懸掛不實車牌,案發後請人將車牌拆下( 見偵字825號卷一第166、280頁),並要張宸源馬上將那2塊 車牌拿去丟掉等情(見偵字825號卷一第288頁)。 ⒉被告坦承於案發後,將飛機軟體通訊紀錄刪除(見偵字825號 卷一第277頁)。
⒊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A (被告):咱路口監錄系統一定調到我的,回去車牌阿元你 先跟我把車牌拔掉。C:賀」等語(見偵字825號卷一第217頁 )。
⒋依侯博鈞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來,要侯博鈞 拿一塊車牌去裝在他的車上等語(見偵字825號卷二第201頁 )。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依卷 存事證顯示被告於整個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導地位,對其 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而事發後指示張壬榤扛起罪責, 並指示他人將車牌拆卸棄置,復將通訊軟體刪除,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 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 年5 月18日起,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不應羈押云云。經查,本案甫經檢 察官起訴並移審法院,法院為釐清事實,仍須行準備程序, 整理爭點,處理相關證據之重要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而依張壬榤、侯博鈞、 許嘉麟上開供述大都是審判外之陳述,日後於審判中有無證 據能力,不無爭議,則法院於審理時是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作證,仍有待進一步的確認,而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 角色,又矢口否認犯罪,若被告具保在外,極可能與證人有 所接觸,而給予證人相當之壓力,致日後於審判程序交互詰 問中翻異前供(張壬榤於偵查中即先後為相異之陳述,即可 見一斑),此情對訴訟的結果即產生重大的影響,則原審審 酌及此而裁定羈押被告,自無不合。
六、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仍有共犯尚待勾串或有證據猶待湮滅之 情形,豈會願意主動投案云云。然被告可能是料想其犯罪事 證已被檢警掌握而不得不出面說明,因此,主動投案不代表 無串供或湮滅之虞等情;何況,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已有串供或湮滅之虞之事證,辯護人以此主張不得羈押 被告云云,應無可取。
七、檢察官雖非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受處分人,然 受命法官於人犯移審時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本質上仍屬 於指揮訴訟之一環,本案檢察官既不服受命法官之具保停止 羈押之處分,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以當事人地位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原審合議庭撤銷或變 更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案檢察官既不服原審受命法官指 揮訴訟,可認其係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而且聲明異議之真 意乃在請求法院不得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雖與合議庭所持 之理由不同,但合議庭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自得撤銷 受命法官的處分而重新自為審酌。本案被告既有串供或湮滅 證據之虞,此種情形復不能以其他處分代替之,則原審合議 庭乃裁定羈押禁見,難認有何不當。
八、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