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1年度,3號
TNHM,111,侵聲再,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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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清煌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提出之再審聲請 狀意旨略以: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二審製造假證據如下:
 ⑴將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呈鈞院作 為呈堂證供,誤導法院認為聲請人係妨害性自主的慣犯。 ⑵把民國106年5月23日當天發生之事,竟用106年5月27日的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來證明,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的傷是 紅腫的挫傷,挫傷乃係重物所打傷,聲請人並無以重物打傷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聲請人所為。而6月1日告訴人自 拍背部照片,為何一星期後才發現背部瘀青,去醫院驗傷時 為何未發現,該瘀青是否是事後產生的?
 ⑶告訴人胸罩右罩杯內層採到的DNA經檢驗結果不是聲請人的。 ⒉證人柳鳳瀅說106年5月23日案發地點的鐵門是開的,攤位也 未收,所以當她回來時,就繼續處理收攤作業,但卷附的勘 查照片日期是106年7月7日,鐵門是關著的,店外面之蔬菜 攤都收好了,此相片有誤導法官了解案情的方向。 ⒊告訴人於一審說證人乙男係其同居人,於二審時說是朋友。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以求助之方式,說她老公是警察,因罹 患鼻咽癌、氣不通,以致肚子凸出來,再三拜託,聲請人就 幫其老公處理,聲請人幫助他人從來不收錢。告訴人看見聲 請人幫告訴人老公處理完後肚子真的消很多,人的精神也變 好了,就表示她也開過刀,經常不舒服,拜託聲請人幫她處 理,聲請人才幫忙的,且聲請人幫告訴人處理時,她老公都



在旁邊看。且聲請人幫告訴人整復之時間不到30分鐘,告訴 人說整復的時間約2個小時以上,惟聲請人還要工作,怎麼 可能幫他們整復那麼久。
 ⒋告訴人與證人乙男關係不單純,可否作為證人,容有疑義。 ⒌一審法官問告訴人為何證物胸罩內的DNA不是被告的,告訴人 稱:因與證人乙男一起去雲林老家刷油漆,晚上洗衣服時, 把胸罩與證人乙男的內褲一起洗所致。
 ⒍檢察官問告訴人是否知道聲請人對乙男整復哪些部位?告訴 人回答:我第一次被按壓後我有反抗,我就起來,聲請人講 他有動手壓乙男胸部,當時乙男坐在小板凳上,聲請人也有 去壓乙男的胸部,我看到覺得可笑,我覺得聲請人對男子怎 麼好像也有興趣等語,所以告訴人在推拿時總是想著男女之 間的男歡女愛,然聲請人是心想緩解被壓者的身體問題,心 裡、情緒或身體並無性的反應。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7日訊問時所述,及代理人於 當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就本案所指證聲請人對其猥褻之行為,就此行為實施 之過程中其是否有所同意反應?或是抗拒阻撓之情形?當時 在場之密友即證人乙男(誤載為甲男,下同)為何對其在遭 受猥褻行為之狀況卻是如此淡定,沒有任何出言阻止、喝斥 之情形?又為何告訴人不是發生之後即報案?而是在不尋常 之凌晨時段跑去醫院掛急診,向醫師陳述其受到暴力威脅及 猥褻?以事發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與其男性密友乙男均平和 離開,乙男也證述當時以為聲請人是好心在幫忙他們2人之 情形下,又何來案發數日後之暴力威脅之情事發生? ⒉告訴人於案發4日後之106年5月27日半夜凌晨1時5分許前往醫 院驗傷,自稱其受到暴力威脅猥褻,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前臂及左膝挫傷、雙手腕及雙小腿 挫傷等傷害。而其在翌日即106年5月28日報案筆錄時卻陳稱 :乳房與乳頭部位遭被告按壓,因事情已過好幾天,瘀青只 剩淡淡痕跡云云,如此之傷勢陳述,明顯跟實際情形不相符 合。又告訴人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前臂及左膝挫傷 、雙手腕及雙小腿挫傷等「挫傷傷害」,依常理並非因按壓 推拿所導致之傷勢,且聲請人沒有對告訴人按壓頭部,何來 其頭部損傷之傷勢?並藉以指控聲請人之猥褻行為犯行存在 ?
 ⒊再告訴人所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事發當天106年5月2 3日去就診,或是掛急診所為就醫處置之受傷,而是在事發 數日後之106年5月27日,在不是正常上班之時刻,而是在凌 晨1時5分去雲林基督教醫院,以掛急診方式就醫,聲稱遭人



猥褻與暴力脅迫而受傷就診處置之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 書是事後於109年1月30日才又再去請醫院開立列印,提出用 為本件證據使用。
⒋又告訴人所拍攝受傷照片,也都不是事發當天106年5月23日 所拍攝之相片,而是106年6月1日才自行拍攝之受傷相片。 告訴人在事發數日之106年5月27日就醫後,於106年6月1日 才自行拍攝受傷相片之傷勢,究竟是何日所造成?是因何原 因所造成?是受到什麼暴力脅迫所受傷?此暴力威脅是否是 來自被告106年5月23日當天對其所為?如果不是,則此暴力 威脅與被告有何關係?如果106年5月23日當天被告果真有對 告訴人為任何暴力威脅情事發生,則與其同時在場、陪伴其 旁之密友即證人乙男,豈非完全無知此暴力威脅之存在? ⒌告訴人在106年5月28日報案當天,猶對警員表示,其可以將 其遭被告暴力猥褻當天未清洗過之褲子,及已清洗過的内衣 提供給西螺警察局警員採檢,想藉此檢驗DNA之方式誣控聲 請人對其為猥褻行為,然告訴人之内衣經西螺分局送檢驗DN A結果,其上所留存之男性DNA與聲請人之型別不同,明顯非 屬聲請人所有,就此誣控不成之結果,告訴人在事後卻陳稱 是因與證人乙男兩人去老家刷油漆,晚上將其内衣胸罩和乙 男之内褲一起洗,如此混洗二人衣物之情形,此兩人關係豈 是如告訴人所稱,其二人只是朋友而已?告訴人就整個事件 之過程陳述都是在說謊
⒍事發當天106年5月23日,告訴人與其密友即證人乙男在聲請 人之蔬果攤時,攤位還未結束營業,根本沒有拉下鐵門之情 形,告訴人卻指控聲請人拉下攤位鐵門,以圖塑造他人有私 密空間之誤解,然此經證人柳鳳瀅證述:因為攤位還沒收, 所以我就不理他們,自己在門口整理東西,後來老闆拿一本 本子叫我請對方簽整復同意,我就接過來拿給他們簽,女生 本來叫男生幫忙簽,我就跟她說:「不行,這個要本人簽, 要不然不需要簽這個」,所以他們就各自簽了,簽完就沒我 的事,之後老闆繼續跟他們聊天,我就繼續做我的事了。由 上足證當時並無任何暴力威脅猥褻之不悦衝突或事故發生。 警方事後於106年7月7日去蔬果攤位現場所拍攝收攤後鐵門 拉下的相片,根本與本件事故無關。5月23日事發當日鐵門 是開著的,且尚未收攤,而7月7日去拍攝時攤位鐵門是關著 的,如此相片實有事後誤導法院法官誤以為事發地點當時是 關閉的空間,卻讓人忘了當時告訴人不是一人單獨在場,而 是與其可以混洗衣物之男朋友2人在場,且門是打開的,不 可能無人看見而發生私下猥褻行為。
⒎再者,依告訴人及證人乙男所述之按壓推拿過程,聲請人是



先按壓乙男,再按壓、觸摸告訴人陰阜,掀起上衣按壓腹部 ,又順勢以手按壓乳房之周圍,又於告訴人前往廁所之際繼 續按壓乙男,待告訴人如廁返回後,又命告訴人續躺在店内 貨車之後車斗,為告訴人實施整復,命乙男協助將告訴人之 胸罩扣子解開,先按壓告訴人之背部,隨後突然以手伸入告 訴人之内衣内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藉機以手按壓告訴人之乳 頭及乳房,接續以手搓揉告訴人之乳房,如以前揭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猥褻,所耗時間絕非十幾分鐘可以完成。然實際上 ,當天聲請人之攤位尚未收攤,猶在營業販賣水果蔬菜,根 本不可能耗時個把鐘頭,為其2人做如此長時間之按壓推拿 並藉機實施猥褻。
 ⒏本件告訴人指控遭到猥褻之諸多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不 合常理,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其證述顯然存有嚴重之瑕疵 ,實難以採信。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否與其所指遭聲請人猥褻有關,也實有可疑。本件重點 在於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實已無從據以認 定其事後因身體不順或心情不悅,所為指控犯罪事實為真。 而以證人乙男與告訴人同進同出,且可以混洗衣物之親密關 係而言,證人乙男於事發時是同時在場之人,其與告訴人就 當時發生之情況而為不同之陳述,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之 真實性,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亦無從遽以推論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之猥褻犯行 。而告訴人因事後之身體不順或心情不悅,藉機以此要求聲 請人要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在沒有收取 任何代價之情形下,應告訴人及其男友之請託,為其2人花 時間免費為按壓推拿,事後卻被設計要求賠償200萬元,甚 至涉犯刑責,由一審無罪後,又遭告訴人以不實之證據資料 所害,二審改判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至極。 ⒐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檢 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提起本件 再審聲請,謹請鈞院惠予詳查,辨明真象,以吾人正常思維 之生活經驗及處事習慣,審慎析理判斷本件事發時之情況, 在告訴人有人陪伴在場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其男友眼睁睁 之目視下,單獨對告訴人發生如其指控之猥褻行為? ⒑請向雲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調閱告訴人於106年5月份113報 案紀錄,證明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聲請人按壓整復所受的傷 ,聲請人並沒有以暴力威脅的方式對告訴人做猥褻的行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一審法院以107年 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經本院108年度侵上 易字第31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 57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 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17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犯對相類於醫療關 係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甚明。
 ㈡再審意旨請求調閱告訴人於106年5月份向雲林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113報案紀錄,證明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聲請人按壓 整復所受的傷,聲請人並沒有以暴力威脅的方式對告訴人做 猥褻的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查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該市家防中心於106年5月 間並未受理告訴人家庭暴力相關通報紀錄,有該局111年2月 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240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9頁);另雲林縣政府函覆稱:告訴人有於106年5月27日 通報遭聲請人性侵害之案件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4 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5451號函及性侵害犯害事件通報表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是本件並無告訴人 遭他人傷害而受傷之情事,從而,該等資料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認此等證據難認係新證 據。 
㈢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 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 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 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 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 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 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 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就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之證 言、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病歷及傷勢照片、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整復協會與推拿員工會函文、雲林縣衛生局函文等 資料,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 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 指稱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之證述、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不具可信性云云,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 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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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