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74號
TNHM,111,侵上訴,7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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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培淳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6號、109年度偵字第2
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民國109 年8月間離職),為成年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9年6月11日 下午,甲○○因受理詐欺案件而結識前來報案之代號AC000-A1 09161A號女子(7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及乙 之女兒即代號AC000-A109161號女子(97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乙 所檢舉之案件即成 為甲○○職務上所應處理之事務。甲○○乃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 ,以後續提供詐欺案件意見需要為由,與乙 相約於同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見面,結束後留下乙 行動電話 號碼,並利用通訊軟體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先後將乙 及甲 加為好友,之後即與甲 及乙 密切聯繫。嗣於109年6 月21日1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甲 及乙 共同位於臺南市○○區租住處,甲○○明知甲 甫國 小畢業,係未滿14歲之人,其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並利用甲 、乙 信任其警員職務身分之機會,於同日15 時許至15時32分許期間,支使乙 外出買東西而獲得與甲 獨 處一室之機會,將甲 壓制在床,親吻甲 嘴巴與脖子,甲 雖已多次對甲○○表示「不要」、「阿伯請你不要這樣子」, 仍恃其體格優勢而不顧甲 以閃躲、拒絕、以言語表示不想 要等語等掙扎、反抗動作,及以口頭明示表達不願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之意願,而強行脫下甲 所穿內外褲,再以陰莖插 入甲 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先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鑑識人員前往甲 上開租住處進行採證,扣得甲 藍色短褲及床上棉被,再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陪同甲 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驗傷採證,該院留置甲 內褲(放入證物盒)由警方查扣,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甲 內褲(附表一 編號1標示00000000處血跡)、藍色短褲(附表一編號3、4 、5標示00000000斑跡,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 、住處棉被(附表一編號6、7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 跡),均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 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4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血跡以「 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及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 處女膜4點鐘、6點鐘及8點 鐘位置有深淺不同之凹陷等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乙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 乃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乙 乃甲 之母,若揭露其等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 ,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母均分別以代 號甲 、乙 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 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 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 除此項義務。且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有為證人之能力, 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 於檢察官109年7月23日、 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年僅12歲(本案未製作 甲 警詢筆錄),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具結,且均經檢察官諭 知因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偵 13766號卷二第7、247頁)。審酌甲 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經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交互詰問,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應認甲 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0、179、299頁),然乙 於109年7月23日及同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釋明乙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之情形,且乙 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受 交互詰問,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參諸上揭說明,乙 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以乙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 能力部分,就乙 轉述聽聞自甲 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 然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本件案發當時,雖僅被告與 甲 在場,乙 轉述聽聞自甲 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 非依憑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但乙 在甲 甫遭性侵害旋 即返回住處,就其親自見聞甲 遭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 實,既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此部分與甲 指證之被害事實具 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具證據適格。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0、299頁),本院審 酌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乙 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其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其警詢陳述雖無須援引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例外承認有 證據能力,惟其警詢陳述既已於審判時受檢驗覈實,故祇要 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 決參照)。
 ㈣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 0至171、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警員,109年6月11日中午,乙 因遭受詐欺案件,帶同甲 前 往○○派出所,因而結識,並相約乙 、甲 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區○○○見面,見面後先以LINE與乙 互加好友,隔日即10 9年6月12日接近中午時再將甲 加為LINE好友。知悉甲 於案 發時甫國小畢業,係未滿14歲之人。於109年6月21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 及乙 ○○區租住 處,至同日16時許始離開,期間,乙 曾經外出4次,留下被 告與甲 在租住處獨處。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於109年7月22日通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上開 甲 住處採證,扣得甲 藍色短褲及床鋪上棉被,並由員警陪 同甲 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採證,由醫院留置甲 內褲( 放入證物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附表一 編號1、3至7所示甲 內褲、藍色短褲、住處棉被採取之跡證 ,經鑑驗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相符,其中附 表一編號4所示甲 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血跡處並呈「前列 腺抗原檢測」陽性反應,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 處女膜4點鐘、6點鐘 及8點鐘位置有深淺不同之凹陷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對甲 強制性交,僅承認有不違反甲 意願之猥褻行為,亦 否認有假借員警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辯稱:乙 偕同甲 前來 報案時,就所陳述遭詐騙之事實未備齊完整資料,值班檯同 事乃交給備勤的我處理,我無法評估詐騙案情,故沒有開立 三聯單,也沒有製作筆錄,之後乙 就沒有再講到匯款被騙 的事情,因乙 說有事情請教,才會約在○○○見面,乙 說被 騙的匯款是跟民間借款,利息很高,又說自己很可憐,沒有 飯可以吃,被親戚趕出來,拜託我幫忙她們母女,我只是可 憐她們,單純想幫她們,才會拿飯錢過去,約有3、4次。6 月21日案發當日我放假,乙 聯絡我說甲 好像發燒,我就開 車過去,在此之前有與友人喝酒,乙 問我是否還要喝酒, 我說好,乙 共外出買酒2次,又說有事要出去,乙 外出時 沒有鎖門。當時天氣熱,我脫掉上衣,穿著短褲躺著休息, 甲 主動靠過來,問我怎麼還不幫乙 處理借貸的事,甲 先 脫下我的短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外褲,保留內褲,撫摸我 的性器官,我一開始有制止,後來沒有制止,我躺著,甲 坐在我性器官上面搖跟摩擦,我緊張才射精射精後穿上內 褲及外褲,躺在床上睡著,乙 回來叫醒我大概是4點多,後 來我就回去了。為了她們我還去辦車貸,車貸6月23日下來 ,有拿乙 欠民間借貸的金額過去,隔天還傳LINE問她們那 筆錢有沒有拿去還,一直到7月初才沒有再資助她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係甲 主動挑逗被告,此從甲 處女膜無裂傷即可得知,倘被告性器有進入甲 性器,甲 處女膜有撕裂傷係屬常態,符合經驗法則。公訴意旨援引之 鑑定意見認為甲 處女膜有遭侵入後因而癒合之情形,純屬 推測、假設性問題,無從證明甲 處女膜確有遭被告性器侵 入後而癒合之情形,且依鑑定意見,甲 內褲最接近性器位 置反常的未驗出被告的DNA,驗出被告DNA的採證處多位在甲 臀部後方或屁股接觸內褲位置,反倒可以證明係甲 自行脫 掉自己的外褲,以穿著內褲之方式(即屁股處)在被告生殖 器摩擦,才導致被告之DNA附著於甲 屁股接觸之內褲、藍色 短褲位置,可驗證被告所言,乃甲 突然間挑逗被告性慾, 被告因而驚慌失措,無法控制自己射精而出之事為真,被告 自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非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案發當日係 假日,倘被告有對甲 做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甲 大可大 聲呼救,即可引起同住套房之房客注意,尋求協助,然而甲 並未為之,光就此部分就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 為違反意願 之行為。㈡案發後,甲 、乙 都有主動和被告聯繫,甲 雖於 偵訊時陳述:發生6月21日那件事情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有



訊息聯繫等語,然甲 於109年6月23、24、29日、7月3、4、 6、7、9、10日,陸續都有頻繁與被告傳訊息,互動自然, 甲 與乙 都有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無產生性侵被害者及家屬 不願與加害人聯繫、害怕加害人的反應,自可得知被告並無 做出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行為。㈢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 重處罰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且必須利用職務 上享有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始足當之。本件乙 於109年6 月1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乃要求派出所查詢其名下是否有車 ,因其臉書網友稱要買車贈與,已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 千元,然被告查詢乙 名下無新增持有車子紀錄,故告知乙 可能遭人詐欺,因乙 資料不全、案情模糊,當日僅係詢問 警察機關之意,甲 、乙 於翌日再度前往派出所時,並未要 求報案,反向被告稱:因經濟窘迫,遭人追債,要求被告協 助,可見已非關前述網友買車予乙 之事,而係基於先前詢 問的數面之緣,向被告借錢。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21日被告 雖具有員警身分,但被告自109年6月12日後,與甲 、乙 之 互動皆無關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甲 、乙 也未再提及報案 之事,而是因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基於認識之情,請被告 協助,此與甲 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接觸聯繫,不是因為被 告有警員身分,可見其2人與被告互動係基於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被告係休假,並未值勤,被告前往甲 、乙 租屋處, 關心甲 ,無關警察職權,自無原審所謂被告利用職務上機 會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㈣被告上 訴後與甲 、乙 和解並非代表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乃係 考量甲 小小年紀,面臨被告射精,身心必然受到重大戕害 ,被告理應控制自己生理反應卻未控制,因而願與甲 、乙 達成和解。且本案發生後,甲 、乙 製作宣傳單,印製被告 人像、原審判決,四處發送被告現居處附近,被告家屬因此 遭人指指點點,被告為保護家人,不再因甲 、乙 頻繁索償 ,受到數落,而願意與甲 、乙 和解,以回歸平靜生活。並 請審酌甲 擅自缺席精神鑑定,乙 現未與甲 同住,未照顧 甲 ,且於和解履行期限未屆至前,多次致電辯護人,詢問 何時可取得和解款項等情,再再顯示甲 、乙 對被告提告, 並非單純等情。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甲 、乙 ○○區租住處,至同日16時許始離開,期間 ,乙 曾外出4次,其中2次係前往○○○○○○購買啤酒,而在乙 外出時,只有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 獨處一室。109年7月22 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檢察官命員警



及鑑識人員在上開甲 、乙 租住處採證,查扣甲 之藍色短 褲及床鋪上棉被,並陪同甲 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採證 ,由醫院留置甲 當時穿著之內褲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甲 內褲(標示00000000處血跡)、藍 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血跡)、住處棉被(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檢出 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且甲 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陽性反應等情(各該採證及鑑驗結果詳附表一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外,另有甲 、乙 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生物技士鄧瑞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 ○○分局偵查佐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25張(警卷第59至75頁、第77至93頁)、○○○○○○及○○便利 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3頁 )、○○○○○○電子發票2張及○○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張(警卷第1 05至107頁、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1份暨照片共48張(警卷第207至209、第153至19 9頁)、刑事案件證物109年7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7231 47號採驗紀錄表、109年7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729070 號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送驗證物清單一覽 表暨影像18張(警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15 頁、第217至225頁)、甲 及乙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 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 090080239號鑑定書暨照片(偵13766號卷一第191至206頁)等 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一:被告與甲 獨處時,有無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
 ⒈甲 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6月21日我人發燒不舒服, 被告說要到我們家看我關心一下,電話掛掉之後,被告就到 我們家,有買酒到我們家喝,一直強迫我喝酒,再一直想辦 法把媽媽支開,請媽媽去○○或便利商店坐一下,等被告打電 話再請媽媽回來,媽媽有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有一些事 情要跟我說,媽媽出去之後,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用他的 雙手壓我的雙手,一直親我的嘴巴、脖子、胸部,之後他先 脫掉自己的上衣,強行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阻止他,再來 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掉,然後強制要脫我的褲子,我也是有 阻止他,他還是強行脫掉我的内褲及外褲,把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官裡面,被告就把我壓住,他就一直晃動,過 沒幾分鐘媽媽就回來了,被告就很緊張先把門壓住,我當時



沒有穿衣服和褲子就跑去廁所裡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問我 「阿伯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我跟媽媽說「阿伯有對我 做生小孩的事情」。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一直把被告 推開,我跟被告說「阿伯請你不要這樣子」,我一直拒絕被 告。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我是在我睡覺的床上,我們裡面就 只有一張床等語(警卷第13至21頁),甲 於該次偵訊,關 於遭被告強行壓制在床上,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就分別陳述了4遍及3遍。於109年9月26日偵訊時,關於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與先前偵訊的陳述一致,並稱:6月21 日當天月經有來,有記載在手機裡面。我有反抗,一直用手 推被告的肩膀,要把他推開。他有射精在我的身體裡面,但 是也有流出來,因為媽媽剛好回來,我就進去廁所沖澡,被 告沒有碰我的內褲,是內外褲一起被拉下來。在此之前,沒 有跟任何人有過性交行為等語(偵13766卷二第7至10頁)。 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射精在我私密處的上方 ,不太知道有沒有射精在我體內,我去廁所洗的時候有看到 我私密處上方有被告的精液精液有流到床上,我起來的時 候有看到,是從我的私密處流出來的,我講的私密處是指陰 道。我的內褲在○○醫院被扣下來,護士給我一條紙內褲,不 知道醫院扣走的內褲及藍色短褲有沒有洗過。那個時候月經 來,我都會用衛生棉護著,褲子中間的血漬應該是月經血沾 到的。媽媽的男朋友楊○○沒有碰過我的身體,楊○○沒有對我 為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我沒有男朋友,沒有跟男生發生性交 行為等語(偵13766卷二第249至253頁)。於原審證述:「( 109年6月21日被告有到你們○○區的租屋處嗎?)有」、「(當 天發生甚麼事?)當天發生他性侵我的狀況」、「(你有辦法 講述當天情形嗎?)當天因為媽媽人身體不舒服,我也不舒 服,我們沒有去看醫生,然後媽媽就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 告,跟被告說『妹妹身體很不舒服』,被告就說他要來家裡面 找我們一趟,要找我們可以接受,但是他還帶酒來,然後有 強迫我喝了兩瓶酒,再來媽媽跟被告把啤酒喝完後,被告就 請媽媽去外面再買一手啤酒回來,就趁媽媽出去買酒的時間 ,性侵了我」、「(當天被告性侵你時,你身上的衣服和褲 子都有脫掉嗎?)是被告脫的」、「(被告是如何脫掉你身上 的衣服和褲子的?)他就強制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再慢慢 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被告自己身上的衣服和褲子 呢?)他先把他自己的上衣脫掉,再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後, 他就把他自己的褲子那些都脫掉了)」、「(脫掉完褲子發生 了甚麼事情?)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口內」、「你 可以確定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到你的生殖器裡面嗎?)有



,我可以確定」、「(後來呢?)過了一段時間,媽媽也買 酒剛好回來,被告聽到媽媽的摩托車回來後,他不但沒有趕 快起來把自己收拾完,反而把媽媽反鎖在外面,然後性侵直 到他的生殖器有射出他的精液之後,就叫我去廁所,然後開 門讓媽媽進來」、「(媽媽是如何進來的?媽媽進來前有說 什麼嗎?)她說她是小樂,她要進來家裡面」、「(所以當 時你們家的門是被鎖的嗎?)是」、「(媽媽進來時你人在 哪裡?)廁所裡面」、「(你當時為何會到廁所?)是被告 叫我到廁所裡面去」、「(後來你媽媽進來時,你人還是在 廁所嗎?)是」、「(你媽媽進來有跟被告講到話嗎?)沒 有,媽媽看到我在廁所裡面,她進門後就先去廁所找我,然 後我還在廁所裡面時就問我說我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 跟媽媽講說阿伯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然 後媽媽就說叫我不要怕,她會處理」、「(就你之前在偵查 中,你是說你跟媽媽講阿伯有對你做生小孩的事情,你跟你 媽媽講的內容到底是哪一種?)是阿伯有對我做出生小孩的 事情」、「(後來你說你媽媽怎麼處理的?)媽媽就說他要 帶我去報警,可是因為那時被告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我也 會怕,所以我就沒有當天馬上去警察局報案」、「(當天為 何會害怕去報案?)因為被告是一位警察,且他有叫我不要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在何時跟你講的?)他叫我去廁 所之前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媽媽拿鑰匙把門打開,被 告那時叫我趕快去廁所,然後就把他的內褲穿起來再讓媽媽 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56至306頁),並再次陳述遭被告性 侵當時,是躺著(原審卷第301頁)。甲 關於被告射精的情 形,固然有「射精在我身體裡面,但是也有流出來」(偵13 766卷二第9頁)、「射在我私密處(指陰道)的上方,但是 我不太知道被告有沒有射在我體內」(偵13766卷二第249頁 )、「射在身體上,腹部那邊」(原審卷第289頁),前後 陳述固然沒有完全一致,但均陳述被告有射精。且歷經偵、 審多次訊問,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或 與之接合之事實。又甲 所述其會將自己的生理期記錄在手 機的行事曆上(偵13766卷二第251頁),此有偵查中甲 手 機翻拍照片可參(偵13766卷二第67至72頁),其中記載109 年6月之生理期為當月18至24日(偵13766卷二第70頁),是 甲 偵訊時證述扣案內褲上的血漬是月經的血漬乙情(偵137 66卷二第250頁),符合事實。
 ⒉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打電話問我們吃了沒,我說 甲 不舒服,被告就說他等一下找時間過來看一下,沒多久 被告就出現了,先問我們要不要喝酒。被告就叫我去買一手



啤酒回來放冰箱,我分兩次到附近○○買2手啤酒,因為第一 次喝完被告覺得不過癮,叫我再去買一次,並且幫他買菸。 喝完兩手啤酒,被告叫我出去逛一逛,他有事情要跟甲 說 ,之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就去○○買飲料跟熱狗,有在 ○○待一下下,後來我回家敲門,因為我出來的時候門沒有鎖 ,被告就到門邊說,他還沒有跟甲 講完話,請我出去再繞 一下,但因為那時候我頭很暈,坐不到5分鐘我就直接回家 ,發現家裡門鎖兩個鎖都鎖住了,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開 鎖的時候被告很緊張,一直問我「你是不是小樂」,我就說 我是小樂,我就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只剩下一條四角内褲, 沒有穿上衣,我就覺得不太對勁,我趕快跑去浴室看甲 , 問發生什麼事情,甲 就哭著並抱著我說「阿伯對我做出生 寶寶的事情」,我出來當做沒什麼事情。被告離開後,甲 說被告把她壓著做出要生寶寶的動作等語(警卷第21至27頁 )。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回去的時候,發 現被告只穿一條内褲,沒有穿上衣,也沒有穿外褲,甲 在 浴室裡面光著身體,我就問甲 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甲 就 說被告對她做出生寶寶的行為。甲 跟我講有稠稠的東西在 她身上,我看到的時候,她已經沖掉了,所以我並沒有實際 看到那個東西。不確定查扣的內褲及藍色短褲有無洗過,不 太清楚甲 有沒有重複穿查扣的內褲。甲 在案發時沒有男朋 友等語(偵13766卷二第254)。於原審證述:「(109年6月 21日在你們○○區的租屋處發生什麼事情?)那天被告到我的 租屋處,他去的時候有喝酒,他告訴我請我去買個東西,等 他的電話再回到租屋處,後來我不疑有他出門去,大概等了 10、20分鐘左右,時間上我沒有特別注意,沒有等很久,但 也沒有等到他的電話,我就回到租屋處,回去時發現被告怪 怪的,被告只剩四角褲坐在床上,我的女兒在浴室沖身體, 我看到的跟記得的大概是這樣」、「(被告到家裡時你是否 還有外出?)外出兩次」、「(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兩次?) 現在要回想,有點難想,我沒有印象了」、「(從你的車籍 資料及監視器記錄顯示你進出家裡四次,對此你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你當天有詢問你女兒什麼事情嗎?)我 有問,可是我女兒不太願意講」、「(依照你之前所述,你 女兒有跟你說『阿伯對我做出生寶寶的事情』,有無此事?) 有」、「(後來怎麼處理?)經由社工報案處理」、「(報 案的時間已經距離當時有一段時間了,這點你可以確認嗎? )可以」、「(當初第一時間為何沒有想要報案?)那時我 有想要報案,但小朋友意願不高」、「(為什麼?)我現在 想不起來,當時我有問孩子,也是藉由社工詢問才講出這些



事情的」、「(你現在對過去的事情沒有印象是甚麼原因? )我之前有服用精神憂鬱的藥物,加上我現在懷孕的狀況, 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11頁)。雖乙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的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與其偵 查中之證言未盡一致,且於原審多稱:回想有困難、想不起 來、沒有印象等語,然經提示其先前偵訊之陳述,均供承先 前之陳述屬實,並無重大瑕疵,而對照其前後二次偵訊之證 言,大致相符,與其警詢證述情節並無顯著歧異,所述事發 前後親自見聞經過之事實,復與甲 所證大致相符,因認乙 偵訊之證言具有相當憑信性與真實性,堪可採信,況乙 於 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逾一年,復依其所述有服用精神憂鬱藥 及懷孕狀態,尚難以其原審對詰問之事實多回稱:沒有印象 、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即謂其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而全然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⒊互核甲 及乙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可知在乙 最後一次返家 開鎖當時,被告正匆匆忙忙結束對甲 之性交行為,乙 進入 屋內後即直奔浴室與甲 對話,其等對話當下之時間點,與 甫結束之性行為間,十分緊密相接,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之反應往往係不加思索,虛偽造假之 可能性極低。是以甲 在其母親乙 詢問時,立即供稱「阿伯 對我做出生寶寶的事情」,同時出現「哭」之情緒反應,足 堪認定甲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尚非虛偽。 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扣案甲 內褲(標示00000000處血跡 )、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標示00000000、0000 0000處血跡)、住處棉被(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 )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 其中附表一編號4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 內褲標示00000000處 血跡位在臀部後側內褲中段(偵13766卷一第201頁),與附 表一編號5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血跡位置相對應(偵137 66卷一第204頁),附表一編號4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血跡 位於前方拉鍊下方近生殖器處(偵13766卷一第203頁),附 表一編號3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斑跡則位於左側褲管背面 邊緣大約在臀部與左大腿相連處外側(偵13766卷一第202頁 ,採證照片以藍色短褲的內面呈現,血跡在短褲背面右側褲 管,翻轉成正面應為短褲背面左側褲管),另附表一編號2 內褲標示00000000處位於褲底生殖器處,該處並未檢出被告 DNA型別。參照鑑定證人即參與本案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生物科技正鄧瑞林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内褲當初是



採兩處,第1處是内褲的褲底内層,因為一般性侵害案子, 該處是最接近女性生殖器處,所以這部分一定會試著進行檢 測,但這個地方是沒有檢出男性Y染色體的DNA。採驗内褲第 2處是在内褲標示的00000000處,這處因為有血跡,所以就 進行檢測。被害人藍色短褲部分是採3處,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等處,3處都有比對出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相 符,被害人藍色短褲之所以會採這3處,其中00000000和000 00000兩處一開始經目視有血跡,00000000處(依卷證應係0 0000000之口誤)相對位置剛好是被害人内褲00000000處, 所以就試著進行檢測,00000000處(依卷證採樣照片應是00 000000之口誤)是因為有血,而且相對位置是被害人生殖器 的部位。至於會採驗被害人藍色短褲00000000處,是因為目 視有可疑的斑跡,該處有點淡黃色的可疑斑跡,在一般實驗 室白光下沒有透過其他儀器就可以看出有淡黃色的斑跡,那 時候我覺得它很可疑,所以我就進行該部位的檢測。一般而 言,證物DNA會受到原始DNA遺留的量及證物所處的環境而異 ,保存在適當的環境,經過多年之後仍然有可能會檢出DNA 的型別。我驗過最久的大概1年還可以驗得出來。如果内褲 沒有清洗檢出的情形比較高,如果有清洗的話,沒有使用洗 滌劑,血液及精液所留存的DNA量比較多,所以檢出的機會 比較高。要確認是不是精液,還要透過酸性磷酸酵素、前列 腺抗原檢測以及顯微鏡檢等方式綜合研判,目前我們實驗室 是透過顯微鏡檢來確認是否為精液,有些男性可能結紮看不 到精子細胞,要透過酸性磷酸酵素、前列腺抗原檢測來研判 是不是精液,如果酸性磷酸酵素是陽性,前列腺抗原檢測也 是陽性,但是沒有看到精子細胞,我們會研判這個斑跡是精 液的可能性高。從偵一卷(即偵13766卷一)第201頁和204 頁照片,可以看出内褲上留的血漬顏色較深,藍色短褲的血 漬顏色較淺,所以研判是内褲滲漏到外褲的可能性較高等語 (偵13766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3、194、195、196頁) 。對照甲 證述案發當時適生理期間,有使用衛生棉,則甲 在與被告性行為時,因乙 第四度返家開二道鎖急於進門, 甲 裸身跑進浴室清洗身體,之後穿上衣褲,因生理期未結 束,勢必會在內褲內側墊上衛生棉,因而鑑定證人鄧瑞林在 內褲褲底內層採證(即附表一編號2標示00000000處)未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符合此項客觀事實,而內褲標示000000 00處(附表一編號1)對應的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附 表一編號5)的血漬均在臀部背面中段位置,參照鑑定證人 鄧瑞林證述:內褲血漬顏色較深,藍色短褲血漬顏色較淺, 研判是內褲滲漏到外褲的可能性較高等語,則依一般女性生



理期間使用衛生棉的客觀經驗,該滲漏在內褲、短褲的血漬 位置適在衛生棉的後端,在人體平躺狀態時,礙於衛生棉長 度的限制,少量經血滲漏至內褲後端,再沾附到相對應位置 的藍色短褲內側,實屬常見。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的淡 黃色斑跡(附表一編號3),血跡檢測為陰性,藍色短褲標 示00000000血跡(附表一編號4),位置在短褲前端拉鍊下 方近生殖器處,上開斑跡、血跡均檢出被告DNA型別,其中0 0000000血跡前列腺抗原檢測為陽性,顯然這2處都沾附到被 告的體液、精液。被告在案發時既有射精的事實,如附表一 所示內褲、藍色短褲及棉被經採證未驗出精液,不無因甲 事發當時隨即清洗身體及採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1個月 之久的緣故,既然甲 在性交後隨即清洗身體,沾附在其身 體上的精液在1個月後的驗傷採證時,應已不會再留存,但 在事隔1個月後仍能在內褲背面中段與藍色短褲3處血漬中檢 出被告DNA型別及前列腺抗原,可見被告體液、精液是混合 甲 經血滲漏至扣案內褲與藍色短褲,事隔一個月,內褲更 換清洗應屬常態,且褲底在生理期因墊衛生棉之故,故經血 不致於沾附至內褲褲底生殖器處,但藍色短褲的3處血漬檢 出被告DNA型別及男性前列腺抗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可推認有二種情況,一為案發時被告的精液即沾附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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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