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8日雲院宜刑月決110交訴59字第1110 00006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 檢察官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 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 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 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車 速亦快,若發生事故,將使人、車受損嚴重並影響用路人之 權益,是駕駛人理應較一般道路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孰料被 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擅自 變換車道,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高速下不慎撞擊分隔島 ,因而使車輛嚴重毀損,且因當時發生碰撞力道十分強烈, 告訴人因此受到極度驚嚇,足徵被告涉犯情節、過失程度及 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者,被告駕駛車輛係因左偏才導致 左側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分隔島,衡以兩車於事故發生前距離 極近,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於發生 本次重大車禍後,明知係因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又未採取 適當保護措施而擅自逃逸,猶仍飾詞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係 由其引起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並非毫無資 力之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具體填補告訴人之 損失,是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拘役40日;就犯 肇事逃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 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㈢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 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 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 係,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於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腓 骨下端閉鎖性線狀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被告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擅自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 告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鐵工,收入 不固定,另被告自陳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等節,兼參 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肇事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部分,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 限之情事,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均無違法或不 當,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不當駕駛而引起,被告未採取適當保護措 施,即擅自逃離現場,犯後猶辯稱不知車禍係其引起的云云 ,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非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 未與社會之法律感情契合等情。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 初,雖曾爭執過是否該當「肇事」,嗣後就全部犯罪事實, 皆已坦認屬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7頁)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云云 ,應有誤認,原審將被告前後面對己錯之態度予以綜合判斷 ,核無不當;另被告與告訴人固尚未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然不論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80萬元,或 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之45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第59頁),均 與被告自稱之能力上限13萬元有相當差距,且衡諸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僅係受僱從事臨時之鐵工工作,收入 不固定,有做才有收入,日薪約為1600至1800元,與父母親 同住,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可認被告之資力有限 ,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足以賠償告訴人之請求而 故意不給付。再者,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一定之複雜度 ,部分損害程度,如勞動能力減損等需另外送鑑定,往往導 致一時之間,雙方無法在金額方面達成共識,倘將民事和解 無法成立,全部歸咎於被告,於被告原先需負之責任範圍部 分,再令被告就民事和解不成立負全部責任,且加諸於刑事 量刑因素,恐有過度評價、罪刑不相當之虞,是關於損害之 填補,宜循民事訴訟解決,方屬妥適。此外,亦無其他足以 撤銷原審量刑之適當理由,是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金圳於民國109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246.6公里 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黃金圳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 側車道往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謝 宇智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中 線車道,謝宇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於黃金圳之車輛駛入中線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 欄,致謝宇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線狀骨折、臉部撕裂 傷共3公分之傷害。詎黃金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於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謝宇智關於其身 分資料,未徵得謝宇智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僅請同行友人撥打報警電話,且未表明黃金圳身分 ,黃金圳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金圳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59、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智(他卷第44至49頁、他卷第87至8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卷第52至5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他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18張(他卷第61至68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6張(他卷第69至76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6日雲監鑑字第109023 7444號函暨其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他卷第83至84頁)、佛教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8頁)、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他字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他卷第5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
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 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58 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至於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雖與有過 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 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 任認定: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欲變換車道 ,致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為肇事主因。二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見狀況,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 欄,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9年11月26日雲監鑑字第1090237444號函暨其所附之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他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 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 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針對被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 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 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 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 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告知告訴人關 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僅交代同行友人撥打報警電話,且未表明被 告身分,被告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等節,業經被告 陳述在案(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16張(他卷第69至76頁)存卷可考,故其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如前所述,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告知告訴人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告訴 人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請同行友 人撥打報警電話,且未表明被告身分,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另被告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 解。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鐵工, 收入不固定,另被告自陳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等節( 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