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認罪協商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
㈠林世貴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沿海44東28J9542FB94」號 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 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慶華騎乘自行車,沿雲 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暫停 在右側路旁,林世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自後追擦撞丁 慶華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車輪,致丁慶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血胸 、右膝、左小腿、左腕、頭部、背部、臀部、左肩多處擦傷 等傷害。詎林世貴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過失傷害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施以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逸,經警據報調閱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内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復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為「被 告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原審漏未諭知「並於
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顯 然未依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之科刑範圍及緩刑條件為協商程 序判決,故原審所為協商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又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 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 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期 間,以書面聲請原審法院同意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嗣原審於同日當庭訊問被告 ,並告以所犯罪名、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之內容、成立協商 所喪失之權利等事項,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及 前開量刑之請求(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原審法院乃依協 商程序,於110年12月30日為協商判決。依上所述,本件協 商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固無不合 。
四、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若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內容,檢察官或被告自 可依法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 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55條之10 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自明。茲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審業 與檢察官達成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協商合意,上開協商合意內容, 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訊問程序,向檢察官、被告 確認無訛而踐行上述協商程序,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主文 卻漏未諭知「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條件,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依檢察官與被告整
體協商意思之緩刑條件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原審 判決被告前開宣告刑部分,引用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與其協商判決聲請書內容不符, 有未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程序固無 不當,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項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規定,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