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學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佳里區○○街與○○路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楊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文麗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楊文麗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並由辯護人辯護稱:依監視紀錄及被害人楊文麗 之證述,被告於事發後有協助被害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且是被害人楊文麗先行離開,被告才駛 離現場,被告並無犯肇事逃逸罪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肆、經查:
一、109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被告騎乘MEM-7097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臺南市佳里鎮文心里○○街,至與○○路之 交岔路口擬左轉時,被害人楊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路,擬穿越該路與○○ 街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 害人楊文麗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以上各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 人楊文麗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可佐(警卷第15-17頁、25-35頁)。二、被害人楊文麗雖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一 輛車不詳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人受傷,該機車離 開現場,肇事逃逸」、「兩車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倒地,對 方機車沒有倒地,拿了1仟元給我以後就騎車離開現場」、 「對方車輛未倒地,對方有問我有沒有怎樣,拿了1仟元給 我後,對方騎車離開,往○○路東向逃逸」、「我沒有同意接 受對方給我1仟元,對方就騎車離開事故現場了」等語(警 卷第9-14頁),然本院查:
㈠、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⒈被告於○○街口停等,一輛 深色轎車經過被告停等處後,被告啟動機車欲左轉穿越交岔 路口,被告機車駛入車道後,被害人楊文麗機車自○○路方向 駛來,被告隨即煞車停止在原處,被害人楊文麗見狀則微向 左偏後人車倒地,被害人楊文麗跌坐在機車倒地處,機車則 略微向前滑行後停止。⒉被告將機車倒退三步後停放,下機 車走至被害人楊文麗機車倒地處,被害人楊文麗則自行起身 走到自己機車旁,被告將被害人楊文麗機車扶起。⒊被害人 楊文麗將散落物品撿起,並踢下機車停車側柱立起機車,被 告在原處探頭並行至機車後方查看,雙方互有交談。⒋被告 返回自己機車處後,又走到車道處彎身撿拾物品,此時被害 人楊文麗已坐上自己之機車,被告查看被害人機車後,再返 回自己機車,在被告返回自己機車之際,被害人楊文麗倒退 機車數步後,踢開機車停車側柱。⒌被告與被害人楊文麗均 坐上機車,準備離開,錄影時間2分23秒時,被害人楊文麗
先行啟動機車駛離現場,被告隨後離開。以上各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 擦撞發生後,將自己機車停下,協助牽起被害人楊文麗機車 ,並撿拾物品,2人略有交談,被害人楊文麗與被告交談後 ,坐上機車,先於被告離開現場,並非被告先行離開,已屬 明確。
㈡、被告並未先行離開,且曾與被害人楊文麗短暫交談後,被害 人楊文麗先離開現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紀錄後確認無誤, 與被害人楊文麗於上開警詢中陳稱,被告交付1仟元後,往○ ○路方向逃逸等情,並不相符,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楊文麗到 庭證稱:被告當場有給我1仟元,我當時沒有要告肇事逃逸 ,我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警詢筆錄記載我沒有同意接受 1仟元,被告就離開事故現場,不是我的意思,我當下是覺 得各自離開就好了,我當天離開後就直接回家,我本來沒有 要報警,是回家跟家人討論後才去報警,不是因為1仟元和 解太少,而是怕後續會有糾紛,我怕被告告我肇事逃逸,我 也沒有要告被告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9-102頁) ,依其證述,當天事故發生後,係直接回家,並非因被告有 何逃逸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楊文麗雖於返家與家人討論後 ,另外報警處理,然被害人楊文麗報警處理並非不同意被告 現場以1仟元為賠償,或認為被告肇事逃逸,而是出於自保 ,擔心遭被告提告肇事逃逸,乃報警處理,其上開證述,實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害人楊文麗方為先離 去現場之人,並非被告等情相符。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1 日經警通知到場後,即於同日在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經由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兩造對聲請人(即被告)未受傷、車輛未受損此一事實同 意且不爭執。對造人(即被害人楊文麗)受傷醫療費及車 輛修理費願意自行負責,並願拋棄強制險理賠申請。對造 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傷害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書可參(警卷第19-20頁), 由調解條件第一點可以佐證被害人楊文麗上開證稱,事後與 家人討論後決定報警處理,係出於自保之考量,避免遭被告 提告肇事逃逸等情,因而於調解條件中載明,被告並無受傷 等語。再由第二點、第三點之記載可見,被害人楊文麗對於 被告現場交付1仟元現金作為賠償其受傷之損失,並無何意 見,因而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之請求,此亦與其於本 院上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指稱,並未同意被告賠償1 仟元,被告即逃逸離開現場部分,應非實在。
㈢、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 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 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 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 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逃逸之文義解釋既 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 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 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 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作為外,另須有作為義務 之違反,亦即「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未對在場 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始足當之 ,並非一有離去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誠如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言,行為人「終將離去,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必須行為人之離去行為,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 或車禍事故之民事求償權陷於不明,方足以論以肇事逃逸罪 。本件被告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行為,然被害人楊文麗係早 於被告離去現場,而依被害人楊文麗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其對於被告當場交付1仟元作為賠償並無意見,其返家後 再報警處理,並非出於追究被告肇事責任,而係擔心遭被告 提告肇事逃逸之自保行為,並有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可佐, 是被害人楊文麗於被告當場提出1仟元賠償後,顯無再就本 件民事賠償責任追究之意,自無上開「導致民事求償權陷於 不明」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又被害人楊文麗當場僅受有右 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其當場評估後認為
無就醫之必要,而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仟元後先於被告離去 ,就被告而言,亦無何「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助」之 可言,否則在被害人無意就醫之輕微車禍事故中,豈不要求 肇事者必須將被害人強留於現場,由被告逕行將被害人送醫 或報請救護車到場處理,如此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處置方式, 當非刑法肇事逃逸罪作為義務之內涵,殊非刑法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在保護車禍事故被害人之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 害人楊文麗既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仟元 現金,並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嗣後離開現場,即無何肇事逃 逸之罪責,被害人楊文麗離去現場後,出於自保之目的而報 警處理,核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關,已足認定。伍、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害人楊文麗到 庭釐清事實即提起公訴,已有未妥,而原判決就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未予調查,且就被告交付1仟元與被害人楊文麗 之始末未予審酌,逕以被告於原審表示承認犯罪,即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 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