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66號
TNHM,111,交上易,6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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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文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慶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砂石專用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右 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林邱麗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吳慶文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 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吳慶文駕駛 甲車撞擊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林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施以緊急 剖腹脾臟切除術,仍罹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 側肢體偏癱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嗣吳慶文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 邱麗花之子林志銘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 損及現場照片18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行照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29 、39、41、43、47-63、67-71頁、原審卷第25-2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欲右轉進入上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未 注意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並 與之保持適當間距,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 為並致林邱麗花受有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路段,往右偏行,欲駛出路外進入橋下 便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 0000021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 16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 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 難認妥適。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投保超額責任保險1 千萬元,有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無法達成和解 是因保險公司之態度所致,於本院審理時,本案之民事訴訟 案件地方法院已宣判,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共501 萬286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害人可獲得保險公司完 全理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給付20萬元慰問金給代行 告訴人林志銘,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態度一直不錯, 係因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要求,和解始 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此一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砂石專用車 ,竟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 、需賴專人照顧,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著實非輕。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認罪,賠償金額係因保險公司之故,與被害人家屬 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達成和解,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本案汽車強制險理賠部分已經代行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 第103頁)。又本案民事訴訟已宣判,被告應賠償給被害人 之金額,可獲保險公司完全理賠。另考量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發生負全責,被害人無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小孩均已成年,案發時受雇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因本案已不再開曳引車(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係被告偶發之過失 行為所致。茲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地方法院判處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被害人可獲得保險公司完全理賠 ,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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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