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竣鴻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酒後駕車,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及 時間使被告再次誘發自釀酒精症候群以證明清白,刑法第18 5條之3的規定,是處罰喝酒或跟酒精相關東西。但被告當天 沒有喝酒,其身體狀況無法喝酒,後來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 其有酒駕。之所以驗出酒精反應,可能是因為很久以前的病 症(自動釀酒綜合症)又發生了。被告之前有去林綜合醫院 看過這個病症,但林綜合醫院已經收了,林綜合醫院就是現 在的陽明醫院。以前的醫生(姓名忘記)是用猜的,認為被 告有可能罹患這個病症,也幫其治療,他當初是施藥、不要 吃澱粉幾天後再吃藥,讓體內有比較好的菌,先殺菌再把比 較好的菌放到腸胃。被告認為其有酒精反應應該是有吃澱粉 所致,與其他蛋白質什麼的無關,本件仍為無罪答辯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之供述、證人許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0至53頁),並依據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18至27頁;偵卷第42至44頁)等證據,並說明 被告關於其僅要吃澱粉類或高碳水化合物之物品,身體會產 生一種菌或酶類,而導致有酒精反應,本案可能係因此疾病 所致之辯解,於偵審歷次供述不一,且並無積極在有此病症 發作之時間儘速就醫之證明,復經原審諭請其提出就醫診斷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2日至陽明醫院檢查,而經 診斷無法證實被告有其所述病症之相關證據,有被告提出之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67頁)附卷可憑,則 被告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其所稱之病症,其辯解無 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 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正在倒車之證人許思穎 發生擦撞,被告經送陽明醫院診治,警於同日12時12分前往 被告就醫之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有被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警查獲被告(酒測)之過程 ,經處理員警蔡永慶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一、……職到達現 場後,依規定拍照、測量等事務,當時嫌疑人蕭竣鴻一人坐 在路邊板凳,職現場問嫌疑人是否需要救護車就醫,嫌疑人 當下告知職不需要,職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拿出酒測器先 向許思穎實施酒測後並且製作談話紀錄完成後,救護車突然 到達現場,職當下問嫌疑人是否是他撥打119的,嫌疑人回 答說『是』,然後就讓救護車送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就醫,職現 場處理完善後趕至陽明醫院時,向急診醫師詢問嫌疑人人在 何處,醫師告知職嫌疑人說内急上廁所,職當下覺得有異狀 ,就至廁所找到正在等待廁所準備使用的嫌疑人,當下告知 嫌疑人因車禍要向他實施酒測(疫情期間醫院皆須戴口罩) ,而嫌疑人當下狀況疑似是像喝酒後有渾沌不清楚的狀態, 職請其脫下口罩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出酒測值為0.38MG/L, 其當下告訴職說是否可以再二次吹測,職當下開啟密錄器告 知其三項權利及所犯之罪名。二、嫌疑人在車禍發生時,職 經許思穎現場告知:她當時倒車時,由左後照鏡發現嫌疑人 車輛,往她的車輛方向靠近時,便停下等待要讓對方通過, 但是發現對方一路由成仁街搖搖晃晃北向南行駛至其車旁時 ,便擦撞她的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可參(偵卷第42至44頁),被告對此辯稱「當下我有告知 是否可以第二次吹測,我有要植牙及補牙,疫情關係無法施 作,我怕有食物殘留會影響施測,而且那天我有吃的東西可 能較容易測出酒精反應。」、「前面看到警察去漱口,是因 為有東西在口腔裡就會驗出酒精反應。不是說我怕我之前的 酩酊症,因為我那個時候根本不曉得我會驗得出來,應該是 漱完口之後就沒有了,而不是說有0.38那麼高,0.38應該就 是真的有喝酒的人才會那麼高。」等語(本院卷第104、111 頁),然其既已得知上述酒測數值,仍以擔心口腔內遺留食
物要求漱口再測,復又以伊認為0.38之酒測數值應是真的有 飲酒之人方可能產生之數值,則被告有無漱口應非影響其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關鍵,再佐以本件酒測過程並無瑕疵, 被告所稱伊要求漱口是擔心口內齒間有食物會影響酒測值, 並無於警察酒測時即時主張其身體有特殊病症(詳下述)疑 慮,而依實務所見,受酒測者會要求漱口原因雖多,但或有 企求影響或減輕體內酒測值之意圖,被告在認知已有上述每 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後,是否為減輕酒測值 意圖而心虛主張亦有可能,被告以為去除口腔內食物殘渣而 要求漱口之所辯,並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之供述,被告針對事發之前 ,食用何種食材,其於110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昨天晚上 跟我朋友許嘉芸在興業路的萊爾富聊天,吃了水回家後吃飯 、肉燥飯、魯蛋、豆干。吃3碗飯。」等語、於110年8月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可能我在騎車前有食用會導致 有酒精反應的食物,例如蛋黃派、荔枝等」等語,再於110 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騎車之前我在家裡有吃過 蛋黃派、葡萄柚果汁及飯菜」等語,一再變更其辯詞,對於 食用之食物種類無法提出明確,且所述之食物亦非僅有所稱 之澱粉類或碳水化合物類食物,尚有水果、果汁等食物,是 何類食物誘發被告所稱之自釀酒精症候,其任意提出案發前 所飲食之各類食物並無特定可據,所言即有矛盾;其所舉網 路查詢資料提出其可能罹有「自釀酒精症」云云,然依被告 於原審時提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同年 10月20日、22日至陽明醫院腸胃科門診就診,因為此病為非 常罕見且臨床上困難診斷之疾病,目前無資料證實被告有自 動釀造症候群(腸內菌會將食用之醣類及碳水化合物自動發 酵成酒精)之證據,而診斷「無自動釀造症候群證據」,已 經診斷後認無法證實被告有其所述病症之相關證據;再經本 院函詢法醫研究所亦說明並無相關研究資料,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1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6290號函在卷(本院 卷第39頁);此外本院依被告所陳報網路資料,詢問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等教學醫院及醫療院所,均表示「無此方面的 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本件並無確實專業醫療資料可佐被告所辯;況依被告所 辯,是否因飲食而誘發自釀酒精症候,尚取決於其當時身體 狀況是否處於健康飲食狀況(平時少吃澱粉食物)或不健康 飲食狀況(多吃澱粉少吃蔬果)而未定,就算臨時給其吃澱 粉也不一定會驗出酩酊(酒精)反應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
頁),則被告主張可使其當庭食用食物後經一段時間當庭測 試有無酒精反應為調查一節,尚取決於當時身體狀況、日常 飲食習慣而有變化,應無法如實反應本件案發當時之情況而 為判斷。
⒊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所辯:我在國中的時候上課常睡覺,縱 使靠著牆壁也能睡覺,家人也有帶我去過做檢查,先檢查腦 部沒有問題,後來抽血發現有酒精成份,醫師叫我不要喝太 多酒,我跟我醫師說我沒有喝酒,就再抽一次血及驗大便及 驗尿,檢查出來就是我的腸道裡面有大量會導致澱粉及醣類 會轉換成酒精的腸内菌,醫師沒有說這個是什麼的病名,我 後來跟朋友聊天聊到才知道真的有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病 名,我最近上網看一下資料及詢問醫師後才知道病名。醫師 有提醒我要好好睡覺不要喝酒,並且要少吃澱粉的食物,我 當時有回診四次,前三次都是檢查及治療,第四次是半年後 的身體狀況,檢查出來沒有問題,醫師說這樣就沒有問題了 等語辯詞,經被告聲請證人即其母到庭,針對被告之飲食習 慣,先證稱被告最近飲食少澱粉、吃菜比較多,後稱被告會 吃零食(如米香、紅豆餅、粉粿等),關於其飲食習慣並無 特別節制,且對被告本案酒測前究竟食用何物,並無證明; 又針對被告所稱其國中時期有因(酒精自釀症)酩酊反應常 上課睡覺之情,證人雖證稱「被告國中唸書的時候很會睡覺 ,老師會跟我們講,老師說他是在家裡都沒有睡嗎,後來老 師建議我們帶去就診。」等語,但對於被告就診詳情、上課 睡覺之時段、時間長短、成因及診斷病症等,證人則證稱其 當時忙於上班並不瞭解此情(本院卷第90至91、92、99頁) ,所證之詞均無法與被告之辯詞相互為佐,尚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此節應屬無稽。
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均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 斷被告上揭犯行,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而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部
分,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適用結果相同,尚不影響 本案論罪結果,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 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正在倒車之許 思穎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2分對蕭 竣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蕭竣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證人 許思穎發生擦撞,且後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喝酒,伊係因為20年、30年前曾經看醫生說伊僅要吃澱 粉類或高碳水化合物之物品,身體會產生一種菌或酶類,而 導致有酒精反應,本案可能係因此疾病所致等語。經查:(一)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正在倒車之 證人發生碰撞,經送陽明醫院,而於110年5月10日12時12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一 情,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50至53頁),並據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 頁、第18至27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有為本案酒後駕車之情事,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發 生前早上是否有吃很多,被告僅答稱係昨天晚上有吃飯、 肉燥飯、滷蛋、豆干等語,而均未提及早上是否有食用任 何食物(偵卷第16頁)。後於他次偵查中又改稱其有植牙 之需求,可能食物殘渣卡在牙齒上,且其騎車前有食用可 能會導致酒精反應之食物,例如蛋黃派、荔枝等語(偵卷 第67頁)。再於本院時稱騎車前有吃蛋黃派、葡萄柚果汁 及飯菜或餅乾、糕點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162頁)。 被告對此部分所述實有歧異,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於偵查 迄至本院均稱係因曾受醫生囑咐其不能吃太多澱粉,因為 會殘留酶化物等,而使澱粉類物品轉換成酒精,本案應係 此原因而導致測出酒精濃度等語。然衡諸常情,若未飲酒 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卻為警測得已達違法程度之吐 氣酒精濃度,而確知係因有前開疾病所致,當會積極在有 此病症發作之時間盡速就醫,以利醫生判讀而得以開具相 關診斷證明供警察、檢察官甚或法院參考以還自己清白, 避免徒費日後奔波地檢署、法院之麻煩。被告卻於甫為警 查獲時未曾敘及此節,後於酒測同日移送嘉義地檢署時始 為該等陳述(偵卷第15頁),然迄至同年7月27日第二次 至嘉義地檢署接受詢問時,雖表示會立刻去醫院做此病症 之腸胃檢查(偵卷第61頁),卻於同年8月30日再次赴嘉 義地檢署接受詢問時,改稱沒有去做檢查,因為已經自己 控制飲食痊癒了等語(偵卷第66頁)。嗣經本院於同年10 月15日諭請被告就此病症赴醫就診,被告始於同年10月20 日、22日至陽明醫院檢查,而經診斷無法證實被告有其所 述病症之相關證據,有被告出具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實無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有其所稱之病症,且遲未就醫以獲取對己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並罔顧公眾安全,酒後無
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並測 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 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盡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