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64號
TNHM,111,交上易,16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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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羿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郎羿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郎羿婷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的付款義務。
事 實
一、郎羿婷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45分,騎乘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街000巷0弄西向東直行,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街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凃玲玲騎 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區○○街000巷北往南欲右轉000 巷0弄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依地上標誌「停」字,應暫停再 開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致雙方機車發 生碰撞,凃玲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嗣郎羿 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 ,在事故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因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凃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凃玲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6頁、偵 卷第21頁、偵緝卷第137-138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 第33-61頁)。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經由考試取得駕照,對於上開規定



應該熟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參照),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 89770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可參(偵緝卷第 153-156頁),可以佐證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無誤。再凃玲玲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凃玲玲受 傷結果,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凃玲玲案發時,行經之車道 劃有停字,此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亦即凃玲玲騎乘的 車道屬於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認凃玲玲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與被告於原審陳稱:我覺得 過失不是單一,兩造都有過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0頁)。 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為:凃玲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偵緝卷第153-156頁),惟被告對於本件肇事結果既然已 經具有過失,則凃玲玲的與有過失,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不得據以為被告免責之理由,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有明文。經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18日服用毒品違規騎車,遭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命被告於期限內繳納違規罰鍰、繳送駕 駛執照,若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則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 照1年(即易處逕註),上開裁決書於108年3月5日寄存被告 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住所,惟被告嗣未依限期繳送其駕 駛執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即自108年4月9日逕行註銷被告 之駕駛執照,此易處逕註處分並未另外送達予被告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以下),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最終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 執照的處分,仍應再次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 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 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 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 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 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逕行執行其他 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 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客觀上既然沒有 經過臺南市交通局以合法的行政程序吊銷駕駛執照,因此尚 難認為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 加重要件。
五、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員警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 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 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因此並非肇 事者於承認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 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被告於原審雖然否認其有 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 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的「無照駕駛」加重要件,原審認為被告構成該 條加重事由進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乃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 所示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等對被告有利的犯罪態度,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主張:其不知道其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凃玲玲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於原審審 理時又未能坦承犯行,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凃玲玲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的 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 訴人凃玲玲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8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 ,但最近五年內已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 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 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 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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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