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區○○街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9時5分許,途經○○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貿然往 左騎乘,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東方向駛來,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甲○○肇事 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乙○○撞伊 的,因為那邊是個小巷子,旁邊有透天,所以有時候會有車 子停在那裡,伊是要左轉入市場;伊沒有任何過失,因為伊 真的看告訴人距離伊很遠,告訴人從哪裡轉過來伊都看得很 清楚,伊就是看可以伊才轉。告訴人按喇叭,如果要撞一定 馬上就撞,他還按喇叭沒有停,速度很快;伊等都是有道路 駕駛的經驗,如果伊常出車禍就是會出,告訴人是在馬路上 練車,無駕駛執照在馬路上練車,這是多麼可怕的事情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28日上午 ,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街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街000號前時,與告訴人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東方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康合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25、29-5 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5頁)存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3-41頁)在卷可憑。又依據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警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93-94、97-108頁),清楚可見被告騎乘A車在前揭道路之中間偏左行駛,在A、B兩車接近時,被告又再度向左偏行駛,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車禍事故後雙方機車的停放位置,亦可見被告騎乘之A車係倒在道路的左邊,機車後載之藍色籃子已經碰觸到路邊之黃線,機車後輪亦甚接近路邊之黃線,此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即明,顯係被告騎乘A車確實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因被告之前揭疏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嗣再經原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仍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僅修正文字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仍維 持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9055號函 暨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01406332號函暨 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67-72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 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㈣、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案發當天是在 路上練車。然告訴人坦承確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但案發 當天是騎車要去找同學,並不是在路上練車,被告對其主張 告訴人的父親曾向其承認告訴人是在路上練車等情,被告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參以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無機 車駕駛執照僅構成違反行政規定,在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判 斷中,並非屬肇事因素。從而,告訴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對於被告之肇事責任而言,並無影響,更何況被告自己 在本件車禍中,同樣存在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況,也 同樣對於肇事因素的判斷不具重要性,亦為鑑定意見及鑑定 覆議意見所採納。
㈤、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車速很快,絕對不止告訴人 所供稱的時速30-40公里。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 稱之告訴人實際車速,且依據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 之B車僅有倒地所造成之刮擦痕外,並無重大破損,被告騎 乘之A車除車頭撞擊處有些許破損外,亦無高速撞擊常見的 零件噴飛情形,此有A、B兩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3-51 頁)存卷可憑,再參以告訴人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僅受到右 側踝部扭挫傷之輕微傷害,足認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速應該都不快。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乘A車確實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因被告之前揭疏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詳如前述。另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 必要,況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拒絕為測謊鑑定,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參,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 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 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經查,被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等情,依上開規定,被告雖領有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僅得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然被告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核與無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雖認被告僅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 第53頁)存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本件前揭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僅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存卷可憑,堪認其品 行尚佳,並審酌本件被告騎乘A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 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 ,且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小孩,都成年了,目前在○○○○公司作大夜班,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0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雖 否認前述過失犯行,惟並不爭執本件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 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僅受到右側踝部扭挫傷之輕微傷害,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 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