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3號
TNHM,111,上訴,48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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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祥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莊佳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此等槍 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收受陳建文(已歿)所交付之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28顆、非制式子彈4顆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10年 6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並在車內 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28顆(經鑑定試射10顆 )、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1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28顆、非制 式子彈4顆扣案足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佐(見警卷第23-29頁、第49-64頁、 第67頁、第69-78頁),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0年8月 12日刑鑑字第11000680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5 0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鑑定經驗



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扣案槍彈確 有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無 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 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其中就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 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 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 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 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 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 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 ,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⒉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



至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依上開說明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持 有扣案槍枝行為之時間認定,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 被告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應適用新修 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至其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本次條文並未修正 ,自應逕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具 有特別之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其為他轄毒品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車輛而發現車內有扣案之槍彈後 ,其始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未於搜索前主動向 員警告知車內有槍彈之情,有警詢筆錄及警製職務報告可考 (見警卷第7頁以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於員警搜索發 覺該槍彈,其無法迴避犯罪才向員警坦承此情,顯與刑法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已有持槍殺人未遂之紀錄,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恣意持 有扣案槍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案件,然其 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 為不該;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之長短,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該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 編號2、3所示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顆,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試 射之子彈計11顆,已失卻子彈之性質而非違禁物,自不必再 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我是擔心有人尋仇,才持槍防身,而且我 在警方未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同意自願搜索,應可解釋我已 經承認犯罪,符合廣義之自首要件,縱認不構成自首,也看 在我同意員警搜索,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云云。惟同意搜索與自首屬二回事,不容混淆,被告係於警 方搜到扣案槍彈後才向警方承認該槍彈係其所有之情,已如 上述,其行為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仍再執此爭執,自屬 無據;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 載明(原判決第6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在此之 前已有持槍殺人未遂之行為,卻不知警惕再度持有槍彈,可 見其具有高度的法敵對意識,而其持有槍彈時間非短,且攜 帶在外,已具高度之危險性,情節非輕,況持有非制式槍枝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而量定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仍屬低度刑之列,難認有量刑過重之 情,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28顆 ⑴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   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4顆 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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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