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且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原審判決太重,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 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 院卷第64-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詳如附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78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確因年少識淺,毫無社會歷練,法治觀念不足,一 時短於思慮,遭致觸犯重典,且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 ,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商,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
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被 告於案發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自「林禕哲」,檢察官即負有偵 查義務,原審未予調查或停止審判,僅依憑「林禕哲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仍在偵查中 尚未偵結」之函覆及「林禕哲」之前案紀錄表,即認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有調查未盡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 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 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大盤毒梟販賣、持有大量毒品 者固截然有別,然被告所犯上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衡以 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態度、危害等情狀, 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 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且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並無利得、所生危害、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詳予斟酌,並逐一敘明於理由中,是原審此部分裁量權 之行使,核並無違背法令,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前固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禕哲,然經檢察 官偵訊林禕哲後,林禕哲否認犯罪,且已離境出國,故該 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尚未終 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橋檢信秋11
0偵11588字第1119012211號函及該案偵查影卷(並依該函 說明三不予公開無從給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偵查影卷),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 可採。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藉以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雖 未查獲),態度配合尚佳,衡酌本件販賣毒品1 次係員警 喬裝幸而未流入市面、原議定數量為50包、交易價格15,0 00元情節,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非專門毒販或中上游盤商 ,綜合犯罪目的、手段、預期利潤、對社會所生危害、個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 頁)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量刑過重,及未予調查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