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9號
TNHM,111,上訴,32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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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8、6042、6287、6289、69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月28日提起上訴, 於111年3月4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 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以綜合本件案發與事後之情節,被告 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與殺人罪無異,顯有量刑過當 之違誤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引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 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60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傷害或重傷 致死罪之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本件犯罪動機乃因 友人鄭仁和遭死者歐○○偉等5人圍毆,被告酒後一時激動失



慮,始持鐵棍打歐○○偉臉部3、4下,造成歐○○偉死亡之原因 之一,然當時現場郭國志王建勇洪光輝侯欽鐘、許景 喻、李世德、任培樓等人亦有拳打腳踢歐○○偉,更有人持不 明器物砸歐○○偉,致其不支倒地,仰躺路中,鄭仁和並持鐵 棍毆打倒臥路中歐○○偉數下,可見乃眾人毆打歐○○偉致死, 並非被告1人所造成,且事後被告並無逃避責任,四處借貸 籌措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餘之人則各賠償40萬 元,與死者母親甲○○達成和解,是綜合案發與事後之情節, 被告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與殺人罪無異,顯有量刑 過當之違誤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乃眾人毆打歐○○偉致死,並非被告1人所造 成部分:
 ⒈被告甲○○供述其係在被害人歐○○偉倒地後,撿起鐵棍(原由 鄭仁和持有)毆打被害人歐○○偉等語(見相三卷第282頁) 。
 ⒉另證人黃民防即被害人歐○○偉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伊有看到歐○○偉是被前三個衝下來的人從車旁拿起大型 的東西往歐○○偉甩去而倒地;歐○○偉倒地之後就沒看到他再 起來了,那三個人看到歐○○偉地後,有再圍過去打他,那時 鄭仁和正拿鐵棍打伊,伊被鄭仁和打之後,甲○○有過來叫伊 先走,接著鄭仁和就拿著打我那隻鐵棍走過去歐○○偉那邊等 語(見相二卷第117至122頁;相三卷第205至210頁)。 ⒊證人吳聰達即被害人歐○○偉友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鄭 仁和當時被打很生氣,確定先打到黃民防歐○○偉衝過去跟 黃民防站在一起,我有看到鄭仁和歐○○偉後腦揮過去,揮 完後,歐○○偉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 ⒋證人顏佑同即被害人歐○○偉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 歐○○偉時其已經倒在馬路分隔線上,後來對方的人逐漸散去 ,伊的眼睛餘光有看到一個穿背心的人朝向歐○○偉那邊跑去 ,伊在騎樓要跑離開時,有聽到騎樓有人喊「國仔,不要( 台語)」,意思是在勸阻他不要再打了(見相二卷第126至1 28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之證述可知, 於案發當天,被害人應係先遭鄭仁和方面之人毆打倒地後, 被告甲○○才下樓,並持原由鄭仁和所持之鐵棍毆打被害人歐 ○○偉,最後導致被害人歐○○偉死亡。是以被告甲○○雖有毆打 被害人歐○○偉最終導致其死亡,然應可認被害人歐○○偉所受 之傷勢,並非全然是被告甲○○所造成甚明。是以此部分犯罪



情節於被告量刑時自應加以審酌。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 重傷致死犯行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然查:被告當時雖 係因鄭仁和遭被害人歐○○偉等人毆打後請求支援,而犯下本 件重傷致死罪,然依前述,被害人歐○○偉當時已遭鄭仁和及 前來支援鄭仁和之大蟾蜍KTV員工毆打後倒地,該時鄭仁和 已無任何危險,亦無救助鄭仁和之必要,於此情況下,被告 卻仍執意持鐵棍出手毆打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 死亡,可知其意應僅因被害人方面有毆打鄭仁和而在表達不 滿之情緒(洩憤),是以本案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以憫恕之處,且辯護意 旨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有刑法第 59條適用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累犯適用錯誤部分: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其前犯妨害公務罪 ,亦係以暴力方式砸毀警備巡邏車,該案經執行後,被告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惟仍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 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故被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累犯適用錯誤一節,亦無可 採。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均應加以考量,倘其情節不同,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原審量刑,雖係參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而無抵抗 能力時,仍持鐵棍朝被害人臉部猛擊,致被害人死亡。然依 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之友人鄭仁和先遭被害人方面之人毆 打後向外求救而召來他人到場支援,且被害人係先遭鄭仁和 方面所召來支援之人毆打倒地後,被告甲○○才下樓,並持原 由鄭仁和所持之鐵棍毆打被害人歐○○偉,最後導致被害人歐 ○○偉死亡。是以被告甲○○雖有毆打被害人歐○○偉最終導致其 死亡,然被害人歐○○偉之傷勢,並非全然是被告甲○○所造成 ,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就上開犯罪情節漏未斟酌,尚有 未恰。且經被告上訴主張該部分情節而請求從輕量刑,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友人與他人之糾紛,卻 選擇以暴制暴方式處理,並於被害人已遭他人毆打倒地之際 ,猶持鐵棍朝被害人臉部猛擊,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所 為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並非預謀性的要教訓被害人,而係 臨時性、突發性之為友人出氣之犯罪動機,及其攻擊集中在 被害人臉部之手段,另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期時仍否認犯行,嗣後 始坦承有持鐵棍攻擊被害人臉部;然於原審審理中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菜市場工 作,須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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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