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瑲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9、94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製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6月間, 在高雄市○○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取得貫通槍 管(下稱系爭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復於10 9年9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玩具模型店 ,購入型號00000模型槍1支,並於109年9月初至同年月16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模型槍之實心槍管卸下,置 換系爭槍管加以組裝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自斯 時起繼續持有系爭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嗣於109年9月 16日18時25分許,警方為追緝另案毒品來源,據報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當場查獲林 育瑲在該房內擦拭系爭手槍零件,並扣得放置在桌面上之林 育瑲所有系爭手槍1支(扣案時為大部分解狀態,經承辦員警 現場組裝完成)、非制式子彈5顆,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育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94-96、140-1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取得系爭槍管、非 制式子彈5顆,及購得上開模型槍1支,並扣案之系爭手槍整 體組成零件(含系爭槍管)、非制式子彈5顆及放置在背包 內之實心槍管1支,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將系爭槍管跟模 型槍組合過,且查獲當時已拆解之系爭手槍,不具有殺傷力 ,是警方後來組裝才具殺傷力。又警方是因想要追查另案毒 品來源,故與蕭依均配合,設局來陷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亦辯護稱:被告否認在警詢之自白,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組裝槍枝,系爭手槍 係由警方所組裝而成,故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主 要零件,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取得並持有系爭槍管、非制式子彈5顆 ,及購得上開模型槍(內含實心槍管1支),而於109年9月16 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000號房,經警扣得 放置在桌面上之系爭手槍1支(扣案時為大部分解狀態,經承 辦員警現場組裝完成)、非制式子彈5顆及放置背包內之實心 槍管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5-25、87-91頁 ,原審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復經證人羅 昶荏、蕭依均於偵查時(偵卷第95-99、130-132頁)證述屬 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1-47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偵卷第59-71頁)、蕭依均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110年3月22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4936號函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原審卷第85- 91頁)附卷可稽。又有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實心槍 管1支、子彈5顆扣案可證;且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槍管1枝,認 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7-142頁)在卷可憑。另上開送鑑 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0年01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0826 號函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改造(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及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使用該槍枝涉及其他刑案?000 00改造手槍《含彈夾》是否有試射或是射擊他人?)沒有。我 有拿00000改造手槍(含彈夾)試射空包彈,沒有打過實彈 。(00000改造槍、彈之方法為何?如何得知?)我將00000 改造手槍槍管套上去,是我在網路上學到的等語(偵卷第19 -20頁),且於偵查時供承:(你持有的模擬槍管1支是從改 造的915槍枝拆下來的嗎?)本來的槍管是實心的,我把它 拆下來換成已經車通的槍管。(然後你就把00000改造手槍 的槍管改換成「鍾政偉」家中拿到的已通槍管?)對。(你 怎麼知道換裝00000改造手槍槍管方法?)網路上學的。( 那還有1支模擬槍管就是你從00000改造手槍換裝下來的?) 是。(這1支模擬槍管有車通嗎?)沒有等語(偵卷第88-89 頁)。準此,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白將模型槍 內實心槍管置換為系爭槍管,以此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 系爭手槍,並持改造之系爭手槍試射空包彈甚明。 ⒉經原審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109年9月17日13時10分 許之警詢錄影光碟及被告109年9月17日16時58分許之偵訊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態均無異 常,且於警詢、偵訊過程對答均流暢、清晰,並無任何精神 異常而影響對答之狀態等情,有原審110年7月27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2份《含勘驗結果、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全文》(原審卷
第110、143-153、155-158頁)可按。復觀之前開被告警詢 、偵訊之問答(筆錄)內容,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均可應對自如,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員警及檢察官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左右被告對答內容之 狀況。又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警詢、偵查中提到我曾將系 爭槍管組裝進模型槍中,當時沒有人強迫我這樣回答等語( 原審卷第72頁)。據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意識清楚 ,亦無所謂誘導或誤導之情事,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故被告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於警 詢、偵訊時,我還在退藥,意識神智不清,且是經過誤導, 所以說的話不實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被告將模型槍實心槍管換裝為系爭槍管之行為,係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又證人即員警翁文龍 、范宸軒於原審時證稱:原本我們是在偵辦蕭依均的毒品上 游,蕭依均說願意提供情資,於109年9月16日蕭依均突然打 電話通知我們前往「○○汽車旅館」,說要與被告在房內交易 毒品,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就立即帶隊前往現場查 緝。到旅館房內時,看到羅昶荏所有的那支槍完整的放在桌 上,被告所有的系爭手槍則是大部拆解的狀態,主要組成零 件都呈現在桌上,被告當時正在擦拭槍枝零件。我們查獲槍 枝都要現場確認是否能夠組裝起來成為具殺傷力的槍枝,但 是讓被告自己組裝太危險,所以由翁文龍將桌面上大部拆解 的零件現場組合,當時桌面上散落的全部零件就可以直接組 成系爭手槍,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手動組裝完畢,我們合 理判斷那就是一把完整的槍,只是剛好查獲當下是拆開的狀 態,才會認定被告所持有的是一把手槍而非單純零組件,且 觀察當時桌面上放置的是系爭槍管,而模型槍本來搭配的實 心槍管則是在被告的背包內,因此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是否 之前就曾經換裝過槍管,被告也自行承認將模型槍買來後, 就換裝系爭槍管改造成系爭手槍,也自己試射過,我們都是
依照他講的如實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39-249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翻拍照片4張(原審卷第87-91頁)可證 。且經原審於110年9月17日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贓證 物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員警翁文龍、范宸軒前 開所述相符,有原審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含截圖 )1份(原審卷第110、121-140頁)附卷可憑。承上說明, 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初至同年月16日間,即已先行將系爭槍 管換裝至模型槍上,改造成系爭手槍,嗣於109年9月16日18 時25分許,攜帶系爭手槍至「○○汽車旅館」,在房內拆解系 爭手槍擦拭零件時,遭警方破門查獲甚明。由此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應具有真實性。 ㈢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 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 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 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 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 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 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 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 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 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 ,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 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 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 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據證人翁文龍、范宸軒前揭證詞,及原審勘驗警方執 行搜索扣押贓證物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系爭手槍為警查獲 時雖處於大部拆解的狀態,惟系爭手槍組成零件都呈現在桌 面上,被告當時正在擦拭槍枝零件,且員警翁文龍係將桌面 上之槍枝零件,不需另行使用工具加工,即可組合成系爭手 槍,並桌面上所放置之槍管係系爭槍管,而非實心槍管(置 放在背包內),足見被告隨時得以單純手動方式,將其改造 後之系爭手槍組裝完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將 模型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不因查獲時系爭手
槍呈拆解樣貌而可脫免罪責。復次,被告曾將模型槍內實心 槍管置換為系爭槍管,以此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 槍,且持改造之系爭手槍試射空包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又證人蕭依均於偵查時證述:109年9月16日我本來跟被 告約在「○○汽車旅館」要交易毒品,所以開了000號房等被 告來,被告有帶1個男生朋友一起來,但是被告說他沒有毒 品可以跟我交易,後來被告就拿了1把槍出來放在桌上,把 彈匣退出來、拆解槍枝,還把槍管拿給我看,說很漂亮吧, 我看到後覺得很害怕,就找藉口說要外出買飲料,盡快離開 現場後通報警方等語(偵卷第131-132頁)。據上而論,足 證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已曾將系爭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無 疑。從而,被告辯稱:我從未將系爭槍管跟模型槍組合過, 且查獲當時已拆解之系爭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是警方後 來組裝才具殺傷力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否認警詢之 自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且被告 並未組裝槍枝,系爭手槍係由警方所組裝而成云云,均屬無 據。
㈣至證人蕭依均雖於原審時證稱:於109年9月16日在汽車旅館 房間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也不是我報警的,我在 偵查時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云云(原審 卷第227-234頁)。然查,經原審於110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 證人蕭依均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蕭 依均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均能正常回應檢察 官之提問,有原審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原審 卷第300、309-314頁)在卷可按。且就證人蕭依均於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稽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翁文龍、 范宸軒於原審時之證述均無齟齬,堪信證人蕭依均偵查時之 證詞較為可採且接近真實。從而,證人蕭依均於原審之前揭 證詞,核不足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蕭依均是配合警方,刻意叫我帶模型槍跟系 爭槍管去找他,用系爭手槍來交易毒品,我是被設局陷害的 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員警翁文龍、范宸軒於原審時及證人 蕭依均於偵查時之前述證述內容,蕭依均原係為協助檢警查 緝其毒品來源,並與被告相約在「○○汽車旅館」交易毒品, 始通報警方前來「○○汽車旅館」000號房查緝。復衡以蕭依 均協助檢警偵辦被告之動機,在於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自身之施用毒品案件即得獲邀減刑,故警方是否能查得 被告本件槍砲案件,對於蕭依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又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與蕭依均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 91頁),堪認證人蕭依均實無針對被告攜持槍彈部分故意設
局陷害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是蕭依均要求我購買模 型槍並攜帶系爭槍管到場赴約云云,然而被告卻又稱:蕭依 均沒有說要甚麼口徑、型號的槍管,只是叫我去買模型槍, 我也不知道系爭槍管能否裝上模型槍,就一起帶去旅館跟蕭 依均交易毒品云云(原審卷第305-306頁),是果如被告所辯 ,其特地從高雄攜帶系爭手槍至嘉義與蕭依均見面,係為換 取欲施用之毒品,竟未曾事先確認槍管口徑,及是否能搭配 其所購買之模型槍使用等節,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見本 案係因蕭依均舉報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意外查獲被告涉犯製 造槍枝之重罪,且蕭依均係因得知被告擁槍自重、具備危險 武力,恐危及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始藉口外出買飲料而通 報警方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飾之詞,無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蕭依均,並調閱「○○汽 車旅館」大廳及5樓案發當天之監視畫面,待證事項:被告 係受陷害教唆。惟查,被告並非遭警方或蕭依均設局陷害乙 節,已如前述,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原判決主文雖記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但不影響判決原旨,此部分不列為撤 銷理由)、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製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製造系爭手槍之過程,持有系爭槍管此一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製 造後持有系爭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系爭手槍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至本案 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 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 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 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除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告所涉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宜加重其刑云云 ,自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思慮成熟,竟 無故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等武力,擁槍自重,對社會秩序實 有不利之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 ,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應嚴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製造、持有之槍械、彈藥 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興趣及自衛而攜帶槍彈 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槍枝之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 說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5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 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