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明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且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期日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意 旨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 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10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非鉅,獲利少者僅有1千元,多者亦不過4千5百元而已, 且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交易數量有限不多,難認其 足以構成毒品小盤商,惡性顯非重大不赦,對社會、他人造 成之危害自難與所謂大盤毒梟相比,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學識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現已年逾50歲 ,若給予過長之執行刑,將致其難以於刑之執行後復歸社會
,且無警示、教化作用,且被告身體狀況不好,罹患愛滋病 ,又有肢體障礙、高血壓、脊椎骨最近要開刀等情,是因兒 子過世受刺激才又開始施用毒品及販毒,是原審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仍嫌過重,請再為酌減宣告刑及執 行刑,以符合個案妥適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前有幫 助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 於人體健康,竟仍單獨或與「冬瓜」共同販賣與他人牟取 利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7次,對象 為2人,所得均非尚鉅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執行中,入監前 往事油漆工,日薪1千餘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長子及妻子均已過世,家中尚有2子,均已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已逾50歲,果若量以被告較長之 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 、教化,亦無功用,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 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1月,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等語。是原審 判決自已詳予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得、交易對 象、交易數量、犯後態度、年齡及教育程度、被告之更生 等各情,始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酌定,自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 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再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至5月間,已曾因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許龍位、劉清端2人共9次,各次均500元等情,經 警於108年6月5日查獲,於109年2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共9次),嗣再與其另犯幫助施用等罪,經同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現 執行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 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被告竟於前案判
決後不久之109年5月7日至6月4日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對象同為2人,共7次,原審分別就4次(價金 均為1000元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3次(價金 均為4500元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前案相較 ,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自並無過重。而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9年1月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本罪之整體 惡性並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自亦無過重。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