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5號
TNHM,111,上訴,29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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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涵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涵舒松柏(已判決確定)胞女舒 玟瑄之友人。緣舒松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 在凃建名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與凃建名發生 口角,而右手持金屬製鋼刀1把,左手持該鋼刀刀鞘,對凃 建名住處作勢揮舞該鋼刀,凃建名乃對舒松柏提出恐嚇及公 然侮辱等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2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98號(下稱前案)審理。詎宋孟涵明知舒松柏所持 並非玩具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15法庭,就前案為證人時,於法官審 理前案時,在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 訊問:「妳跟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拿什麼 東西?」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 器,是玩具刀」等語;檢察官訊問:「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 ?」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 具刀。」;檢察官訊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 有刀的套子?」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只有看到刀, 沒有看到刀的套子」等語;檢察官訊問:「你看到的是被告 哪一手拿刀?」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右手。我沒看到 被告左手有拿東西。」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前案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成 立。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 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 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偵審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發人凃建名於警偵審中之證述 ;(三)前案原審10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四)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前案判決書、 前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書;前案原審卷及偵查 卷、警卷影卷各一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宋孟涵固坦承有於 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15法庭為起訴 書上所載之證述,惟否認有偽證之行為,辯稱:我只是依照 我看到的陳述而已,我從案發到該案作證已有7個月時間, 印象不是很清楚,當天我到現場,看到舒松柏手上有拿刀子 的形狀,但天色昏暗,我到舒松柏家有看到玩具刀,所以我 認為是玩具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作證時已 有7個月,被告到場時舒松柏凃建名沒有發生衝突,被告 也據實陳述有拿刀形的東西,再加上被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 、角度及光線,所以記憶不清。至於刀具的材質是金屬或木 製並非該案的爭點,若被告確實要偽證,應該證稱舒松柏手 上沒有任何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四、經查:
(一)舒松柏因不滿鄰居凃建名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其女 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 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凃建名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



號住處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叫囂「你給你爸 下來」,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罵。嗣凃建名 下來後雙方一言不合,舒松柏隨即返家持金屬製鋼刀1 把, 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折返現場後對凃 建名作勢揮舞,同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反覆辱罵,並 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 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凃建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 情,業經法院認定屬實,判處舒松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案及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15法庭 證稱:「檢察官:妳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對證人凃建名持刀 揮舞的情形?」、「被告:沒有看到」;「檢察官:妳剛才 說的是妳到現場後的事?」、「被告:是」;「檢察官:你 與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中拿甚麼東西?」、 「被告: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檢察官 :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被告: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 到是玩具刀」;「檢察官:在現場時妳有無仔細看?」、「 被告:我看到是一個刀的形狀。」;「檢察官:是什麼外觀 有無仔細看?」、「被告:有看到。我有仔細看,因為被告 拿在手上。」;「檢察官: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 有刀的套子?」、「被告:我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 子。」;「檢察官: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被 告:右手。我沒有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等語(見前案原 審卷第105-106頁)。據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僅證稱在 現場有看到舒松柏有拿刀,但只看到是刀的形狀,並不知刀 的材質,是回到舒松柏家中後看到的刀子是玩具刀,才認定 是玩具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被告從未證稱前案案發 當時舒松柏於現場所持向凃建名揮舞的刀是玩具刀。再參以 本件由舒松柏所提出扣案之刀具形狀(見前案警卷第47頁) ,與監視翻拍照片之刀具形狀(見前案警卷第42頁)相互比 對,確有相似之處。是尚難排除被告返回舒松柏家中後看到 形狀類似之扣案刀具,與其現場所見之刀具產生連結而誤認 。再被告當時是協同舒玟瑄一同前往凃建名住處理論,與舒 松柏共三人均是朝向凃建名方向,視線自然不會長時間注視 在己方人士身上,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可見證人舒玟 瑄與舒松柏確係面朝同向可知,故被告宋孟涵於現場未能仔 細看清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拿刀具及左手有無持刀鞘亦與常理



相符。從而,尚難認被告係明知前案案發當時被告舒松柏手 中是拿金屬鋼刀,而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三)再者,前案被告舒松柏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持金屬鋼刀揮 舞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 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情,業 如上述,即使未有刀具出現,舒松柏口出上開言語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再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係在 晚間11時29分的昏暗燈光的街道上,舒松柏所持刀具材質本 就難以看清楚,是本件引發凃建名恐懼之點應為刀具的形狀 加上恐嚇之用語,而刀具之材質非重要之點,則被告雖證稱 該刀具為玩具刀,已難認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前 案依被告另證述:我和被告女兒是後來到現場,沒有看到被 告持刀揮舞之情,當時被告女兒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射她家的 狗,告訴人表示願意道歉及賠償,被告就接受而先行離去, 告訴人則向我們說明他的車遭貓的爪子抓傷一事;並參酌凃 建名證稱:被告砍我及叫囂的過程中,宋孟涵沒有在旁邊, 她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到場等語;證人李晉斌亦證稱:宋孟涵 是到事情結束,很後面時才過來等語。因而認被告在事發時 並未在場目睹一切,係事後才到現場,故其前述證詞,即與 案發經過無關(見前案原審卷第142頁,即前案判決第4頁) ,亦認被告於前案之上開證述,就案情非屬重要關係之事項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發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涵舒松柏凃建名為恐嚇行為時並未在現場,此觀監視器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與舒松柏同時在現場被拍攝畫面可知。且被告 於審理時虛偽證稱伊在現場,並強調有仔細看,與原審認 定被告未能仔細看清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李晉斌之證述 不符。又刀具之材質是否為與恐嚇罪有重要關係事項一節 ,原審判決之認定亦非無疑,揮舞真刀與假刀或玩具刀, 對正常人而言,應會產生不同之心理反應,原審認凃建名 害怕的是刀的形狀,而非真刀或假刀,悖於常情,且與事



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依證人李晉斌所證被告是有到過現場,只是被告是 到事情結束後才到(見前案原審卷第102頁)。而被告所 證,從未證稱舒松柏持刀對凃建名揮舞時其有在現場(見 前案原審卷第104-108頁)。是自不得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未有被告與舒松柏同時在現場被拍攝畫面,即可認被告並 未到過現場。又被告是證稱在現場有仔細看到舒松柏有拿 刀,但只看到是刀的形狀,並不知刀的材質,被告是回到 舒松柏家中看到的刀子是玩具刀,已如前所述;再由舒松 柏所提出扣案之刀具形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刀具形狀 相互比對,確實有相似之處,而案發當時係在晚間11時29 分的昏暗燈光的街道上,舒松柏所持刀具材質本就難以看 清楚,則原審認定被告未能仔細看清舒松柏所持刀具之材 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告發人請求上訴 之意旨,似有誤解,自不足採。另被告於前案所證,就前 案案情非屬重要關係之事項,前揭理由四、(三)亦有說 明,不再贅駁。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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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