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8號
TNHM,111,上訴,22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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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OPPO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叡霖3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於 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至50分許,至陳信宏位於臺南 市○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74、149、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91-97頁),其內容較原警詢筆錄更為詳盡,則此部 分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原筆錄不再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 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 、數量及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叡霖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本身會向證人 葉哲魁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以順便幫證人柯叡霖拿,附 表所示之3次交易也是證人柯叡霖打電話問我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請我順便幫忙拿,我沒有從中獲利,所以沒有販賣之 營利意圖;我本來跟警員說我沒有賺價差,但是警員不相信 ,就叫我照他們已經先打好的筆錄內容講,當天製作筆錄時 候我怕被收押,所以他們問什麼,我就直接承認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證人葉哲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依照被告交付證人葉哲魁之金額向證人柯叡霖收取價金, 被告未有從中獲利,則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應構成轉 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叡霖
 ⒈被告透過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叡霖,並 向柯叡霖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柯叡霖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息予被告,問被告「有東西嗎」,是在問被告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1日以後之對話均為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細節;另我也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 買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20、22 、23頁、他字卷第49、50頁)。證人柯叡霖前後證述均屬一 致,並無齟齬,且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能指證歷歷,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 ⒉再者,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 ,於110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至5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9頁) ,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而自扣案行動電話內 所留存被告與證人柯叡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 對話中未討論任何具體事件,僅以「有東西嗎」、「對方多 少要拿」等暗語詢問對方,被告更主動貼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地點之google map資訊,有被告與證人柯叡霖間之LINE 通訊軟體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0 -57頁),均與前揭證人柯叡霖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此類難由



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 察,顯係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自足以補強證人柯叡 霖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 5-5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明確(見本院卷第 91-98頁);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柯叡霖於如附表各編號時 、地與其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柯叡霖與被 告見面後,亦均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現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6、159-161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0- 91頁),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中自白販賣毒品之部分,依 勘驗結果,有1名警員(下稱警員A)詢問被告,另1名警員 (下稱警員B)繕打筆錄;警員A於詢問被告前,對被告已進 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並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清楚後再製作 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被告先 回答問題後,警員B始有繕打筆錄之動作,且於警員A詢問過 程中,常有停止詢問被告以等候警員B繕打筆錄之情形;而 於警員A詢問被告110年3月12日、110年2月2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7,000元之獲利金額時,被告均答稱:「1,000」,警 員B亦隨即繕打筆錄(見本院卷第94-96頁),警員A於詢問1 10年2月1日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金額時,被告 先答稱:「一樣1,000」,經警員A質疑為何與販賣7,000元 之獲利金額相同時,被告即改口稱:「喔,沒有、沒有,50 0元」,警員B隨即於電腦數字鍵盤處按壓數字(見本院卷第 96-97頁),嗣警員A再向被告確認:「這三次你賣給柯叡霖 的犯行你都承認?」,被告並點頭答稱「嘿」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是於詢問被 告過程中,於被告答覆警員問題後,始一一繕打筆錄,並非 由被告依照警員事先所製作筆錄回答問題,此由警員A尚且 質疑被告何以販賣3,000元與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金 額均同為1,000元時,經被告更正獲利金額後,警員B即依被 告答覆於電腦鍵盤上按壓數字等情,更可印證上開獲利金額 均為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所自行供述。是被告辯稱係依警員所 製作筆錄回答獲利金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係先照電腦螢幕答稱1,0 00元,經員警A質疑為何獲利與販賣7,000元時相同,被告始



改稱500元,警員B才於數字鍵盤按壓繕打筆錄為500元,且 警詢時警員A向被告提及「你講好捏,我想說你這樣會被打 捏」,則所謂「會被打」,究竟是被何人打、是否構成刑求 云云。惟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B均確認被告答案後 始繕打筆錄,則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依照電腦螢幕回答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警員A於警詢時認被告不同交 易金額應有不同獲利,亦屬合理之偵查作為,應無辯護意旨 所稱疑慮;至於警員A稱「你講好捏,我想說你這樣會被打 捏」之全文應為「你講好捏,我想說你這樣會被打捏。毒品 賣這麼貴。」,則其所言「會被打」,依被告與警員A間之 對話脈絡以觀,顯然係指倘若購毒者知悉被告販賣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獲利1,000元,將會對被告不利,並非辯 護意旨所稱遭警員脅迫刑求。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顯然 曲解警員真意,難以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我每次跟證人葉哲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拿 我的,順便拿給證人柯叡霖,所以沒有獲利云云。然證人葉 哲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110年2月至 3月份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拿過7,000 元或是3,000元那麼多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是證人葉哲魁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柯叡霖認 識已久,2人並無糾紛,彼此僅係工作上朋友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證 人柯叡霖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既為一般具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對於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所知悉。尤以被告與柯叡霖交易時間均於深夜或凌晨 ,則於本案有償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價差, 抑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等成本 ,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特地撥空交付毒品予柯叡霖



。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積欠柯叡霖10萬元,所以才幫柯叡霖 買毒品云云,惟倘若被告係因對柯叡霖負債始為其購毒,被 告於交付柯叡霖毒品時,理當與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柯叡 霖又何須再給付現金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違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身 染毒癮,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其當係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之 惡習,乃鋌而走險以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利益,並據此維持 其施用毒品之需求,益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於本案販賣毒 品分別獲利500元及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另與被告所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50、171-181、197、199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未因前案施用毒品及詐欺犯行經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甚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 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責,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且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高達7,000元及3,000元,已非小 額販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衡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 ,並無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部分,應予更正) ;
 ⒉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且為重 罪,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有惡 性;另參以被告先坦承犯行,後改口否認,前後反覆,犯後 並無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 為1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為油漆包工業,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見原審卷第130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次有 價差等狀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⒊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依法 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補正);另諭知就宣告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 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 時間 (民國) 交易 地點 交易 價格 (新臺幣) 交易 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0年2月1日2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KTV)對面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陳信宏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叡霖聯絡交易毒品。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3日22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 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 同上。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2日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外 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 同上。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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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