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號
TNHM,111,上訴,2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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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編號3、4、6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②甲○○犯附表編號3、4、6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
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5部分共四罪,及無罪部分)。④甲○○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共六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
甲○○、黃珏菁前為男女朋友黃珏菁於民國106年11月、12 月之間與丙○○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丙○○已經依照黃珏菁的請 求,而交付黃珏菁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供黃珏菁處理 墮胎等事宜。甲○○及黃珏菁(另經原審審結)明知其等對丙 ○○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由黃珏菁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夏天」向丙○○提及墮胎一事,並揚言「誠 意拿出來,不然我請人家去你家鬧。這麼簡單」等語;再於 107年3月2日下午某時,其等二人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曾OO 、鄭O忠、楊O漢及蔡O瑜(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電機」工 作地點喧鬧,欲找丙○○理論,惟丙○○之母表示丙○○不在,甲 ○○便留言表示另約當日稍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見面。丙○○接獲通知後,於當晚約11點許,由陳建榮 陪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甲○○、黃 珏菁、少年曾OO、鄭O忠、楊O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談判, 甲○○、黃珏菁要求丙○○給付28萬元,丙○○表示要回去詢問父 母,甲○○即當場恫稱:「那就不用再講了,之後看著辦」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惟嗣因丙○○不願給付而未



遂。
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
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建忠」之帳號,貼文「麻豆蕭欸, 你問我住在那裡嗎,08東山阿虎,現在我約你輸贏,時間地 點給你約,不要只會吃嘴,正面一點如果不敢你就躲好,不 要被我抓到你的人」等語,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丙○○,致丙○○因此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遭 到危害。
參、即起訴書事實三(被害人陳○鴻。僅第四段為被告甲○○犯行 ,共同被告甲○○、林帶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一、緣少年陳○鴻(90年6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已於109年1 月死亡)前於106年8月8日與人發生糾紛,甲○○向友人借用 汽車到場助勢,林帶源也有到場,當下應係甲○○之子曾○○開 槍,然林帶源卻遭警追查,林帶源認為係陳○鴻指證緣故, 而對陳○鴻不滿。另甲○○因駕駛到場之車輛受損,以此要求 陳○鴻負擔損失,陳○鴻認為甲○○的車輛損害與其無關,初不 願給付,嗣雖交付甲○○1萬多元,甲○○仍不滿意。二、甲○○、林帶源吳博恩陳昱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吳博恩分別於107年5月7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邀 陳○鴻至位於嘉義縣○○鄉000○道000號「○○社」聊天,陳○鴻 不疑有他,即先與吳博恩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速食店 集合,吳博恩騎乘機車前往「○○社」,陳○鴻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哲銘及未滿18歲之少年 姜○皓(90年11月出生)前往「○○社」。三、待陳○鴻進入「○○社」後,現場即由不詳人士將門關上,在 其內等侯之甲○○即質問陳○鴻有無供出林帶源等情,陳○鴻否 認,該處等侯之林帶源即手持鐵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續毆打陳○鴻,並命陳○鴻神明桌前下跪。四、陳○鴻下跪一段期間後,甲○○抵達「○○社」,見狀乃單獨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掌摑陳○鴻臉部 、猛踢陳○鴻腹部、背部、踩踏頭、臉及腳部,要求陳○鴻給 付修車費用8萬元,否則將受更嚴重之危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鴻給付金錢,陳○鴻虛偽應允,惟事 後未給付而未遂。
五、之後甲○○命陳○鴻繼續下跪,並告以「不跪就繼續打」,指 示陳昱豪持不明鐵棍不斷毆打陳○鴻身體,將其打趴在地, 甲○○掌摑陳○鴻,並告以「跪好,將手掌平貼地面,否則將 敲破頭」等語,陳○鴻依言將手掌貼地後,甲○○即持鐵棍往



陳○鴻手背猛砸,陳昱豪則持鐵棍猛敲陳○鴻手臂;適簡煜軒 以通訊軟體與甲○○視訊,得知此事並即趕到現場參與,與甲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腳踢陳○鴻頭部,陳昱豪 再繼續以鐵棍毆打陳○鴻。甲○○再請人拿安全帽要陳○鴻戴上 ,命其表演以頭邊轉、邊唱「不應該」,見陳○鴻表示不會 ,即命陳昱豪持鐵棍毆打,陳○鴻不得已才開始唱歌,以此 方式剝奪陳○鴻之行動自由持續一段時間。
六、惟吳博恩陳昱豪仍承前開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之意,以要 帶到別處毆打為由,二人命其自行搭上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後座,駛離 「○○社」,一路高速行駛,嗣於下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0號郭慶模所經營「香酥雞排」附近之際,陳○ 鴻開啟車門跳車、翻滾數圈後,狂奔至郭慶模處求救,適巡 邏警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將陳○鴻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途中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查獲***-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吳博恩陳昱豪高進益高進益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鐵棍3支。陳○鴻送醫、經醫師 診察,受有右下肢擦傷及頭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左 下肢、右下肢挫傷,且頭部損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閉鎖 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大腿挫 傷、左手手背處有瘀青、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皓)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 月7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建忠」之帳號,傳送文字訊 息予少年姜○皓:「你都跟鴻欸在一起嗎∕看到回我∕你如果 不轉達鴻欸,出來跟我處理錢要怎麼還,你也順便躲好」、 「你要替他掩護,那我看這筆錢你幫他付,你覺得?」,語 音訊息:「你越不不出來我越針對你哦」、「作伙來,你出 來,幹你娘雞掰咧,沒跟他在一起?」、「恁爸現在叫你出 來,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你也在怕,是在啥」、「這樣有 很困難?」、「你不出來我等會就到你家了」、「恁爸有交 代你們下營這些孩子,有看到你,就馬上處理你」等語,以 此方式恐嚇姜○皓,並要姜○皓代陳○鴻交付財物,惟姜○皓並 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2次犯行,被害人均為郭啓賢)一、緣郭啓賢因於105年間積欠李沂浤賭債2萬元而生糾紛,友人 張世宏允為處理,乃自行通知甲○○協助,張世宏及甲○○二人 因此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無論事前事後, 郭啓賢均未委託甲○○處理其與李沂浤間之糾紛。甲○○明知與



郭啓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珏菁張博翔(綽號張 冰冰,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9日起,甲○○即利用通訊軟 體臉書暱稱「曾建忠」帳號,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雞歪, 不要跟恁爸抵清」、「哪一條七月,你還不知道喔,要恁爸 去找你,你才知道嗎」等語。翌日即7月10日下午9時許,甲 ○○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戲場」外,以其曾被 判刑7月為由,要求郭啓賢給付21萬5千元後,駕車離去。甲 ○○與黃珏菁又於7月16日下午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 文字及語音訊息「你在哪裡∕不回我等等去你家找你」、「 你等等先處理5000給我,21萬星期四給我」、「不要給你台 階下你不下,非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現在是當初挺你活 該服刑意思是不是∕當初要我挺你你就該有想到這樣後果, 以為挺你後就能這樣沒事,現在要你錢也是應該的知道嗎」 、「虎哥去忙…,你盡量籌看看」等語。嗣於7月18日下午10 時許,以同樣方式傳送訊息:「不用說了,錢準備好,我不 會對你人怎樣,但是錢準備好∕21萬5做不到∕你裝了我們三 天」、「你跟冰冰講話不用很囂張,這麼囂張是怎樣」。嗣 甲○○、黃珏菁張博翔於7月19日下午8時許,同至郭啓賢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要求郭啓賢交付21萬5千元 或簽發同額本票,並囑張博翔前去購買本票,適於張博翔返 回之際,巡邏警車經過,三人即駕車離去,郭啓賢未交付金 錢而未遂。
二、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經警巡邏經過而未遂後,仍有不甘 ,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19日 下午11時5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郭欸,你報警察沒關係 ,今天是我不方便才離開的,給你方便結果你叫警察,這樣 子是不跟我處理沒關係,你等著喬(瞧)」等語,再接續於 7月28日下午40分許傳送語音訊息:「恁爸告訴你,你給恁 爸裝肖欸,好,你不要被恁爸遇到,遇到就是打你了」等語 ,以此加害郭啓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啓賢,致郭啓賢心 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害人陳○鴻邱○譞)  一、少年陳○鴻(90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因擔心自身安危 ,而與母親及女友邱○譞(89年7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後 與陳○鴻結婚)搬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以躲避甲○○ 糾纏。
二、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陳○鴻新住處外之停車場等侯,嗣陳○鴻邱○ 譞自租屋處走至戶外停車場,準備開車外出買東西,陳○鴻



準備要開車門之際,發現甲○○站在車頭處(旁有花圃),甲 ○○開口對陳○鴻說「你來」,並故意彎下取出1把疑似手槍之 物(未扣案)讓陳○鴻邱○譞看見,陳○鴻見狀大驚,拉著 邱○譞之手說「快跑」,甲○○即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致使陳○鴻邱○譞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 受到危害。陳○鴻跑回住處馬上請其母親戴○萍報警處理,甲 ○○即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行走,並由友人駕車接應離去 。
柒、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八大隊暨丙○○、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陸部分,關於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 具結後的證述內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1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又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合先敘明。二、本案以下引用論處被告甲○○有罪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該證據均經被告甲○○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被害人丙○○):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51至186頁,本院卷第133、184、220頁),並 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1A第15至18 頁、第29至31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452至457頁) ,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1A第39至42頁、第 105至107頁),共同被告黃珏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偵卷2第159至166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2 51至254頁、第207至212頁、第213至219頁、第261至264頁 ,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434至452頁),少年鄭○ 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77至82頁、第83至89頁) ,少年楊○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113至119頁、 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49頁),少年蔡○ 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 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5頁),少年曾○○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1B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4頁) 。
㈡此外,並有黃珏菁使用「黃夏天」名義與丙○○之臉書訊息翻 拍照片(偵卷1A第27頁)、黃珏菁之病歷資料(偵卷1C第9 至90頁)、「黃夏天」與丙○○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偵卷1A 第21至27頁)、○○電機處所蒐證影像照片(偵卷1A第48至49 頁)、臉書動態截圖(偵卷1A第25頁)、丙○○於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19至20頁)、陳建榮於警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43頁)、107年3月2日偵辦 丙○○遭恐嚇案蒐證影像畫面在卷可參(偵卷1A第48至49頁) 。
 ㈢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被害人丙○○):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 審卷二第151至186頁,本院卷第133、184、220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15至 18頁、第29至31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452至457頁 ),並有丙○○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19至 20頁)、被告甲○○以暱稱「曾建忠」名義在臉書推文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A第47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 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被害人陳○鴻):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原審 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3、220頁),核與告訴人陳○鴻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A第117至123、125至128、163至17 1、195至197頁、影偵卷2第165至16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姜○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325至329頁 、第353至357頁),此外,並有陳○鴻傷勢照片9張(偵卷1A 第141頁以下)、陳○鴻於107年5月8日就醫之奇美醫院病歷 在卷可參(偵卷1C第95至173頁)。
㈡被告甲○○徒以其於106年8月8日為陳○鴻出氣、情義相挺,與 他人發生糾紛而駕車發生碰撞、致需支付修車費用為由,對 陳○鴻主張有債權關係存在,惟此部分費用之支付,陳○鴻自 始並未同意或承認,而駕駛該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之人乃 是被告甲○○自己,自難認被告甲○○對陳○鴻有何債權關係, 因此被告甲○○徒以情義相挺為由,強以暴力脅迫陳○鴻負擔 甲○○之損失費用,顯是藉機想要勒索陳○鴻,主觀上自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肆(被害人姜○皓):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3、220頁),核與被害人姜○皓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325至329頁、第353至357 頁),並有被告甲○○以「曾建忠」名義與姜○皓之對話截圖 及語音訊息譯文(偵卷1A第339至349頁)、姜○皓於警詢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1A第331至337頁),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伍(2次犯行,被害人郭啓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58頁,本院卷第133、225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珏菁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偵卷2第159至171、173至174、207至219、24 9至254、261至26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341 至346、434至452頁),共同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偵卷2第35至43頁、第49至57頁、第81至90頁),被害人 郭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A第261至268 頁、第271至274頁、第315至321頁;原審卷一第458至465頁 )。
㈡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曾建忠」與郭啓賢之對話 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偵卷1A第279至289頁、293至305頁、 第306至307頁)、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偵查庭當庭勘驗郭 啓賢之行動電話後所為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1A第319 至320頁)。
 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陸(被害人陳○鴻邱○譞部分): ㈠被告甲○○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事實欄陸所載時間,出 現在陳○鴻邱○譞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並有與陳○鴻邱○譞 碰到面,且出言喊陳○鴻陳○鴻急忙跑回住處,嗣後被告甲 ○○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也住在附近,只是剛好看到陳○鴻,出言喊 他名字而已,並沒有對他說「你來」,也沒有彎下腰拿類似 槍枝的東西出來,伊沒有恐嚇陳○鴻云云(偵卷1B第233頁、 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
 ㈡經查: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陸所載之時、地,因出聲喊 告訴人陳○鴻後,陳○鴻邱○譞快速離去,被告甲○○也隨即 離去,陳○鴻回家後請母親戴○萍報警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陳○鴻、證人戴○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A第189至190頁、第249至250 頁)、邱○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A第247至 248頁;原審卷1第464至47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卷1 A第201頁)、案發處附近監視器相對位置說明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偵卷1A第211至237頁)、臺南市政府警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1A第239至240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偵卷1A第25頁),總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1A第199至200頁)、107 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A第207頁)、案發現場夜 間花圃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A第253頁)。 ㈢告訴人陳○鴻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2 7日1時許你出門做何事?)和我女朋友邱○譞要去買飯給我 媽媽吃。當時我要開車過去,車子停在停車場,所以我們要 走過去停車場,一開始我就看到鄰居在遛狗,甲○○一個人就 背對著我並站在我的車頭前面,當時我看到就覺得怪怪的, 我將車子按解鎖,然後我要開車門時,甲○○就轉過來並叫我 的名字...然後甲○○就叫我到我家旁邊的空地,那邊是沒有 監視器的地方...接著甲○○就從花圃那邊拿出一把槍出來。( 提示現場照片,甲○○是從何處把槍拿出來?)我畫下來標示 (經陳○鴻確認後標示並簽名)...」、「(甲○○是如何把槍 拿出來?)甲○○原本是站著,接著甲○○就彎腰,然後我就看 到甲○○拿出一把槍,並跟我說「來來來來來」,接著要我到 旁邊沒有監視器的空地,我的車按解鎖後,車燈下面的小燈 會亮著,在加上花圃上面種的樹沒有種得很密,我才會看到 甲○○拿的槍,是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偵卷1A第244頁) 。
 ㈣證人邱○譞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你們 走去停車場要開車時,發生何事?)有一個斷一隻手、他雙 手都有刺青的人(本院註:指被告甲○○),當時他站在車頭 ,他人是背對著我們。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副駕駛座靠近花圃 那邊。然後我們走過去要開車門時,那個人就突然叫陳○鴻 的名字,並要叫陳○鴻過去,然後那個人先彎下腰拿出一把 槍出來,陳○鴻一看到就逃走,我則是慢慢走到旁邊去,當 時我也有看到那個人從花圃拿出一把槍,因為那邊有燈,我 看得到」等語(偵卷1A第247至248頁)。 ㈤證人戴○萍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27日 當天甲○○來找陳○鴻時,你人在哪裡?)當時我人在家裡面 ,陳○鴻和他女朋友邱○譞要開車出去買東西,沒多久陳○鴻 就跑回來跟我說,他看到甲○○拿槍要向他掃射,我聽到就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在那邊找甲○○的人,報警後我也 有出去看,我有看到甲○○的人影,後來他就跑了,當天甲○○ 是穿短袖,當天我只有看到他的上半身,他有斷手(偵卷1A 第249頁以下)。
 ㈥陳○鴻於當天凌晨和女友邱○譞走出住處,不久後陳○鴻急急忙



忙逃回住處,有其住處門口的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在卷可參 (偵卷1A第217頁以下)。其次,陳○鴻於107年7月27日凌晨 1時51分許委託母親撥打電話報案,即於案發當時馬上報案 ,報案內容是「有人攜槍來住家」,司法警察調查後,研判 陳○鴻報案內容真實性甚高,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疑似到過現場,還派遣多達20名警力到場支援搜索,有當 天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A第207頁)、被告甲○○逃逸路線 圖(偵卷1A第211頁)、監視器一覽表(偵卷1A第213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1 A第239至240頁,0915報案電話為陳○鴻母親戴○萍所有,見 偵卷1A第189頁戴○萍警詢筆錄)。警察於到場處理後,陳○ 鴻並能清楚指證被告甲○○彎腰從花盆處取出疑似槍枝的地點 ,亦有現場指認照片可參(偵卷1A第201頁)。陳○鴻既然匆 匆忙忙逃回住家,且於凌晨深夜時分馬上報案,可見當時受 到的驚嚇甚大,應係確實看到被告甲○○已經拿出疑似槍枝的 物品對其施加恐嚇。
 ㈦辯護人雖然辯護稱:邱○譞於原審證稱:「(妳指出的位置距 離犯嫌取搶處有多遠?)大概是從證人席到法台之間的距離 」、「(案發當時是晚上?)對」、「(當時如果是晚上, 以妳跟犯嫌取槍處的距離,妳如何確認妳看到被告甲○○拿的 是槍?)我不清楚」、「(妳當下有看到槍嗎?還是陳○鴻 事後跟妳講的?)當下那邊沒有路燈,他當下有動作,可是 我沒有看清楚,我都一直往後走,就往回走」、「(妳在案 發現場當下沒有看清楚犯嫌去拿什麼東西?)對」、「(當 天妳跟陳○鴻看到甲○○,甲○○有無跟你們講什麼?)他沒有 開口」、「(所以妳跟陳○鴻看到甲○○就轉頭跑了?)對」 、「(甲○○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原審卷一第 466、470、471頁),即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槍、當 下沒有看清楚被告去拿什麼東西、被告沒有跟陳○鴻講話等 情,與其自己或陳○鴻先前證述內容不符,可以佐證陳○鴻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以下)。 ㈧然查:邱○譞於110年2月18日在原審雖為上開證述,然邱○譞 於原審仍有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動作,可是我沒有看清 楚,我都一直往後走,就往回走(本院註:表示被告甲○○有 讓邱○譞害怕的舉止)」(原審卷一第466頁)、「就是彎下 腰,他是一支腳跨在花圃上面做彎腰的動作,我覺得他手上 是有拿東西起來的,只是不確定是什麼」(第467頁)、「 之後我就一直回頭望他,我怕會拿東西拿攻擊我」(第468 頁)、「我看到甲○○彎腰拿東西的時候,我會害怕...我害 怕他會攻擊我」(第468頁)、「陳○鴻當下有叫我快跑」(



第469頁)、「我們回去之後,陳○鴻的神情驚恐」(第470 頁)、「被告甲○○當下有彎下腰...當下好像有東西...」( 第472頁),邱○譞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彎下腰拿取東西,及 被告甲○○當時的動作讓其與陳○鴻感到害怕等情,已經足以 佐證陳○鴻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且從邱○譞於原審證述的整體 內容,及邱○譞於偵查中證述的內容觀之,亦可推知邱○譞於 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甲○○彎下腰是拿什麼東西等語,應係 礙於被告甲○○在庭訊現場,所為較為含蓄的說法而已。 ㈨至於邱○譞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甲○○沒有開口等語(原審卷 一第470、471頁),因當時是由陳○鴻去開車,陳○鴻先發現 被告甲○○站在車頭位置,邱○譞還沒有發現被告甲○○之前, 係先在旁邊與鄰居帶出來的狗在玩,早據陳○鴻邱○譞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1A第244頁、第248頁),因此邱○譞起 先沒有聽到被告甲○○對陳○鴻說「你來」,乃屬正常,尚難 認為陳○鴻的證述不實。
 ㈩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壹(被害人丙○○):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被告甲○○先後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了達到 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與黃珏菁、少年曾○憲、鄭○忠楊○ 漢、蔡○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少年是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 少年曾○憲等人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二、犯罪事實貳(被害人丙○○):
  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犯罪事實參(被害人陳○鴻):
㈠「提案: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究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抑強盜罪或其他罪 名?決議結果: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前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 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甲○○傷害行為乃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不另成罪。 ㈣被告甲○○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肆:
㈠被害人姜○皓90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害人姜○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伍(2次犯行,被害人郭啓賢): ㈠犯罪事實伍之一部分:
 ⒈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伍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了同一恐嚇取 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郭啓賢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黃珏菁張博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伍之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甲○○從事犯罪事實伍之一對郭啓賢恐嚇取財犯行,因遇 警察巡邏而未遂,被告甲○○竟心有不甘,再對郭啓賢為犯罪 事實伍之二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是另行起意,且觸犯不 同構成要件行為,二者應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陸(被害人陳○鴻邱○譞):
㈠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邱○譞當時則已滿18歲)。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少年陳○鴻部分),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對邱○譞部分)。
 ㈡被告甲○○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甲○○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七、被告甲○○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附表編號3、4、6部分):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附表編號3、4、6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 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倘法院漏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逕 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附表編號3、4、6犯行,僅起訴被告甲○○ 觸犯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安全罪,經過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甲○○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危 害安全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變更為獨立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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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