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7號
TNHM,111,上訴,12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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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堂




吳永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2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永清部分撤銷。
吳永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榮(綽號「金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賴顓靖(經原審另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為舊識,賴顓 靖為其胞姊黃賴雪香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000○0號土地),陳柏翰(經原審另行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係陳金榮之子,陳柏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支 」(或「仁哥」)之成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吳永 清(原名:吳川佶,綽號「川佶」)、黃詠鈺(業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為朋友關係,葉保堂(綽號「鳥哥」 )則與陳柏翰、「大支」、方文忠(已歿)熟識,渠等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
二、賴顓靖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告知陳金榮經濟困難,



有意將其管領之000○0號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陳金榮 得知後為幫助賴顓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指示陳柏翰為賴 顓靖尋找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未久「大支」以電話聯絡 陳柏翰,詢問有無地點可傾倒廢棄物,陳柏翰、「大支」、 「小胖」、吳永清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顓靖提供000○0 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大支」媒介非法廢棄物來源、「小 胖」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與賴顓靖間 之聯絡、吳永清則負責引導貨車司機將廢棄物載至000○0號 土地傾倒。謀議既定,賴顓靖陳柏翰遂預先在000○0號土 地上挖掘長30公尺、寬15公尺、深數公尺之大坑,並從門前 沿路鋪設鋼板以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行駛。完成上開準備後 ,陸續於108年6月20日後數日、同年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 由「大支」聯絡陳柏翰通知有事業廢棄物來源,陳柏翰轉而 通知賴顓靖,「小胖」負責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 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大支」再撥打吳永清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吳永清分別前往國道一號○○交流 道(以下稱○○交流道)或臺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7-11 便利商店附近(以下稱7-11),引導司機前往000○0號土地傾 倒車上所載運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物在內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吳永清因此分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前後2次共計收取10,000元報酬。
三、「大支」另於108年7月14日上午聯絡陳柏翰,通知當天可能 會入場傾倒廢棄物,因連日豪雨,陳柏翰遂指示知情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幫助犯意之黃詠鈺先行運送抽水機前往000○ 0號土地,將傾倒廢棄物坑洞中之雨水先行抽除。再由葉保 堂及「小胖」在國道一號○○交流道與司機方文忠(已歿,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引導方文忠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上裝載約18噸 重廢輪胎、塑膠電線、含油塑膠類廢品、木板等事業廢棄物 前往000○0號土地。然方文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至同日 下午5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賴顓靖之兄賴顓鎮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稱000號土地)時,因田間 路窄,不慎翻覆,裝載之事業廢棄物均翻倒於路旁000號土 地上。陳柏翰等人趕緊通知吊車、挖土機連夜前來協助排除 故障,至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車輛扶正,並將已傾倒之事 業廢棄物暫時掩埋於該處,葉保堂因而分得15,000元報酬。 方文忠於108年7月15日晚間聯絡不知情之吳佳隆、謝再升及 葉峻助等人前來協助拖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後掛



00-00號半拖車,為路過民眾查覺有異,告知巡邏員警,警 方於同年7月15日晚間10時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當場逮捕 方文忠,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有關被告葉保堂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葉保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保堂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 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月19日南院武刑敬109訴1382字 第11100027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 範圍。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對原審判處1年2月認量刑 過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理由,被告明確 表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認定之報酬金額為1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有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8頁、第 171頁),故本件被告葉保堂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 告葉保堂之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葉保堂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 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葉保堂、被告吳永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第148至14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有關吳永清共犯傾倒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經由「大支 」電話聯繫後,依指示引領駕駛裝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車輛 前往000○0號土地傾倒,惟矢口否認有因此獲利及與陳柏翰 、「大支」、「小胖」等人共犯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並無 與「小胖」帶同空貨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與陳柏翰、「小胖 」押車至000○0號土地傾倒之行為,且依「大支」指示帶車 行為僅是幫助渠等傾倒廢棄物,不應論正犯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吳永清辯稱:被告吳永清與共犯陳柏翰,有關被告吳 永清參與事實二犯行之情節,2人供述不同,且依黃詠鈺之 供述「(這次倒廢棄物有無報酬)有。我知道時好像是鳥哥 (即被告葉保堂)拿2萬給陳柏翰,小胖拿3萬5給鳥哥,我是 在7月14日當天載廢棄物貨車進來沒有翻車前,我就有看到 他們在分錢。」等語,更足以佐證共犯陳柏翰之供述與常情 不符,蓋如「小胖」是被告吳永清的司機,則傾倒廢棄物之 酬勞應是共犯陳柏翰分給被告吳永清,被告吳永清再分給「 小胖」,不可能是黃詠鈺所供述由「小胖」拿給鳥哥,再由 鳥哥拿給共犯陳柏翰。被告吳永清僅係受「大支」拜託,若 車子到了,他不方便時,請被告吳永清幫忙將車子帶到000○ 0號土地,被告吳永清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引導車子,尚難 謂被告吳永清就此件廢棄物之傾倒之犯行與共犯陳柏翰、賴 顓靖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吳永清引導車子至000○0號土地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縱 無被告吳永清引導之行為,其他共犯亦能將車子引導至000○



0號土地,又縱被告吳永清明知係為傾倒廢棄物幫忙引導車 子至000○0號土地,但被告吳永清將車子引導至000○0號土地 後隨即離開,就傾倒廢棄物乙事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從而被告吳永清引導車子之行為,係對「大支」、陳柏翰等 人資以助力,僅係偶然促成犯罪,較其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被告,不具備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吳永清 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1、上揭事實二所載賴顓靖為其胞姐黃賴雪香管理000○0號土地, 因缺錢花用,與陳金榮洽商提供該地傾倒廢棄物牟利,陳金 榮遂指示陳柏翰找尋有意傾倒廢棄物者,適「大支」認識有 需求者,經2人居中聯繫並糾集「大胖」安排車輛載運營建 事業廢棄物,於108年6月20日至同月25日間,先後2次將營 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000○0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榮賴顓靖陳柏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黃賴雪香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 第4至8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47至48頁;1104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79至180頁、第244 頁、第253至254頁;原審卷一第112頁、第224頁、第256至2 57頁、第274頁、第386頁、第408頁),並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000○0號土地(員警誤載為000號土地)現場照片、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 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賴顓靖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陳柏翰電話內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 翰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之星門號用戶資料 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及所附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2頁;警卷二 第10至11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1頁;12388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卷二第83至86頁、第125頁;原 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謀議過程、行為分擔與分受之報 酬等情,業據陳柏翰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如何徵得土地 使用者賴顓靖同意,讓他人傾倒廢棄物於000○0號土地?何 人介紹?費用如何收取?)賴顓靖有一天來找我父親陳金榮 ,表示因為經濟困難,跟我父親表示,現在503之1號有在供



人傾倒垃圾,當時我也在場,所以有聽到;剛好過了不久綽 號大支的男子用0000000000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倒 垃圾,表示處理得好大約可以拿到5,000元,因為我也缺錢 花用,想要賺點外快,就聯絡賴顓靖開始進行傾倒垃圾;第 1次是綽號大支跟我聯絡,表示有垃圾要倒,川佶(即被告) 負責找司機來運送垃圾,找好後就約定時間,前往000○0號 土地倒垃圾,我與川佶、大支直接約在000○0號土地上等候 ,誰去帶司機過來我忘了,是2部砂石車,結果其中1臺司機 進來時,車輛還卡在爛泥巴裡面,我還請吊車前來協助,成 功將車輛脫離爛泥巴内,但是天黑了,司機又將車子開走, 過了1、2天,才回來將垃圾倒進去大坑裡。承上,另1部車 當天就將垃圾倒進去,2部車總共拿了4萬元,但是扣除吊車 2部總共6,500元,補貼貨車司機4,000元,我才拿到2萬9,50 0元,我拿了2萬元給地主靖哥,所以實拿9,500元。(...川 佶吳永清、大支於此案中,扮演何種角色?)...川佶於第1 、2次負責找司機來載垃圾,大支是垃圾的來源處。」等語 ,及於偵訊時證稱:「(賴顓靖跟你們合作提供土地非法掩 埋廢棄物之始末?)賴顓靖去找我父親陳金榮,我聽到他跟 我父親說他的地要給人家倒垃圾,後來吳川佶、『仁仔』(即 『大支』)有來找我問有沒有地方倒垃圾,我就帶吳川佶跟『 仁仔』去找賴顓靖,我爸爸沒有過去,和我爸爸無關,之後 我有去接他們倒過兩車,第一次是『仁仔』來接我,我和吳川 佶去西螺休息車押車下來,有一個司機再開空的貨車跟我們 去,司機是吳川佶叫的,對方開車去載垃圾,載滿以後再把 車子開回西螺休息站,我們再把車子開回去,載到賴顓靖的 土地上去倒。(那次賺多少?)他們交給『仁仔』多少錢我不 知道,他給我2萬元,我還給賴顓靖1萬元,我跟吳川佶分5 千元。(吳川佶是提供貨車跟帶路?)是。(『小胖』是何人? )吳川佶的司機,是阿蓮人...」等語。
3、參以被告吳永清就其參與事實二之過程及行為分擔等情,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調查方文忠賴顓靖等人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同案共犯陳柏翰到案指稱,你與該案件有關連, 是否屬實?)...108年6月中旬的時候,賴顓靖去找陳柏翰 ,表示缺錢花用,但是有土地可以讓人傾倒廢棄物,可是不 能傾倒有毒的或是會污染的廢棄物,所以柏翰幫忙聯絡『仁 哥』,跟他說這邊有地方可以讓人倒垃圾,所以他們就約時 間在柏翰的住處討論傾倒垃圾事宜,柏翰有特別跟『仁哥』強 調,有毒的廢棄物就不收,『仁哥』還說沒問題,這些都是正 常的垃圾,沒有毒,並不會有污染,因為當時我都在柏翰那 邊幫忙賽鴿事宜,柏翰表示,如果他沒接電話就找我,『仁



哥』就將電話留給我還有柏翰,在108年6月下旬,我接到『仁 哥』的來電2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第1次『仁哥』跟我說 ,因為柏翰沒有接電話,現在司機已經到了○○交流道附近, 要我去幫忙將車帶過去賴顓靖的土地,我打給柏翰,柏翰說 他有事情,要我幫忙過去帶司機,我就去○○交流道,將司機 帶到○○區○○路與○○路口的7-11,賴顓靖就在那邊等候,司機 由賴顓靖帶過去,我去買我要喝的飲料之後,再開車過去該 土地,看看到底車子裡面裝了什麼垃圾,看完我就離開,當 時現場除了賴顓靖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長相我 也忘記了;第2次也是『仁哥』打給我,表示柏翰又沒接電話 ,跟我說司機已經到了○○路與○○路(筆錄誤載為○○路)口,要 我去幫忙帶司機,我就將司機帶到賴顓靖的土地前馬路上, 向司機指引目的地就在前方,司機就自己將車輛開進去,我 自己還有事情,先行離開,過了1-2個小時到該土地時,垃 圾已經傾倒完畢,只剩下賴顓靖在那掃地,我看一看沒什麼 事情就離開。我會去該土地,是因為想要確認垃圾是否為有 毒的或是有污染的廢棄物。(你稱你是幫忙柏翰前往帶司機 傾倒垃圾,為何柏翰在筆錄中指稱,你是負責找司機來倒垃 圾?)司機是『仁哥』找來的,因為『仁哥』聯絡不上柏翰,請 我幫忙,可能因為這樣柏翰才會誤會,以為司機是我找來的 。但是『仁哥』要我去帶司機前,我都會打電話跟柏翰確認沒 有問題,我才會去帶司機傾倒垃圾,所以柏翰怎麼會以為我 是負責找司機來倒垃圾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警 卷二第32至34頁);於偵訊時稱:「(108年6月下旬參與503 號之1土地非法收受垃圾掩埋的過程?)有個『靖仔』老先生 ,去找陳柏翰,說他有土地可以讓人家傾倒垃圾,問陳柏翰 有無門路,當天我在場,是在陳柏翰他位於○○○○的家,陳柏 翰就說幫他找看看,就找到一位『仁哥』,他負責車子跟廢棄 物,我不認識『仁哥』,我見過他2次,『仁哥』約50歲,不知 道是哪裡人。『仁哥』就開始打電話問,就有跟『靖仔』談到怎 麼處理車子,後續動作我就不知道,『仁哥』有跟我加LINE, 他說如果車子到,他可能不方便,如果我在○○,幫忙去帶車 子到『靖仔』那邊,因為那段時間我們正好在比賽鴿子,早上 或中午過後我都比較有空。(後來你有接案子送到佳南段? )第1次車子到○○交流道附近,『仁哥』就問我是不是方便把 車子帶過去,我就說請他們到○○的鄧老師那邊,我有帶車子 去,我帶過去,『靖仔』有在那邊,我有跟『靖仔』說是『仁哥』 請我帶他們過去,車子是後斗很高,沒有砂石車那麼大,裝 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下午又騎機車去找『靖仔』聊天,我看 到是一包一包的跟輪胎,是堆在坑裡面,我有跟他說這個不



能這樣,是違法的,『靖仔』就說他經濟困難。(第2次呢?) 第2次他們車子直接到○○路的7-11,也是一部車,是第1次的 隔幾天後,也是一樣的車型,但不同臺,載什麼東西不清楚 ,他們都蓋住,我帶他們過去『靖仔』的土地那邊,『靖仔』就 站在那邊,我就先走了。(你這邊只有你嗎?陳柏翰有無去 ?)只有我,陳柏翰沒有去。(這件事陳金榮有無參與?) 沒有,『靖仔』去拜託陳柏翰時,是我跟陳金榮陳柏翰都在 ,是在他住家。(根據賴顓靖的陳述,陳柏翰兩次都有去? )倒垃圾的時候只有我帶他們去,但在還沒倒垃圾前,我有 跟陳柏翰去『靖仔』的土地那邊,他們有在聊會有車子來,就 那一次而已。(根據陳柏翰的供述,第1次約在000○0號土地 那邊等候,他和你及『大支』都在那邊等,他說是兩部像砂石 車那樣的車子,其中一部還卡在爛泥巴内,他還用吊車把車 子吊出來?)我帶的時候是一臺車,我帶兩次都是一臺車, 也都是『仁哥』麻煩我,他說陳柏翰在忙,請我有空幫忙把車 子帶過去。(你現在還有無跟『仁哥』聯絡?)沒有,我跟他 聯絡也是用LINE,第2次我有跟他說車子我帶進去,他說下 次要拿酬勞給我,我說不用,這個犯罪的,後來隔沒一個禮 拜他就封鎖我删好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38至240頁)。4、被告吳永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永清所為引導車輛前 往000○0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僅該當幫助行為,不應論以正 犯云云。然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 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共犯陳柏翰及被告吳永清上開供、證述 內容相互參酌,可見被告吳永清賴顓靖陳金榮陳柏翰 商議提供000○0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伊始,被告吳永清即已參 與其中,且廢棄物來源雖係陳柏翰覓得「大支」後,議定日 後傾倒廢棄物事宜時,被告吳永清全程在場,並與「大支」 互留聯絡方式,以便嗣後傾倒廢棄物時聯繫被告吳永清分擔 部分行為,完成將廢棄物傾倒於000○0號土地犯行,被告吳 永清又自陳受「大支」指示前往○○交流道或7-11等處引導載 運廢棄物之車輛駛往000○0號土地,且於廢棄物傾倒完畢後 ,至現場了解傾倒情形及廢棄物種類,顯見被告吳永清與其



他參與事實二所載犯行之陳柏翰、「大支」等人間,具有明 示之犯意聯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況且被告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認定其與陳柏 翰、「大支」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事實二之行 為,表示認罪,並未辯稱其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益徵被 告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應成立幫助犯,顯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故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永清於事實二所為應 成立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5、至於被告吳永清為事實二犯行之分工,除引導載運廢棄物之 車輛前往000○0號土地傾倒外,是否尚有起訴書所載與綽號 「小胖」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嗣後再與陳柏翰、綽號「小 胖」帶同空車前往指定地點,由不詳來源駕駛貨車前去載運 廢棄物後,再由陳柏翰、被告、綽號「小胖」押車至賴顓靖 上開管領土地傾倒掩埋一節,固據陳柏翰於警詢、偵訊為上 開證述明確,然陳柏翰證述之上開情節,並無綽號「小胖」 之證述、被告吳永清與綽號「小胖」聯繫共同提供貨車及司 機、帶同空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之相關資料或其他卷 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為上開行為,故被告吳永清有此部分 行為,僅係陳柏翰之單一指證。而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偵訊 迭稱其僅有上述依「大支」指示至○○交流道或7-11引領載運 廢棄物車輛前往000○0號土地傾倒,且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認罪,但對其所分擔之行為供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有帶兩次車子去,是『大 支』打電話叫我帶他們去的,錢都是『大支』拿去,我沒有拿 到,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吳永清雖就被訴之事實 二犯行表示認罪,然其對於起訴事實並非全無爭執,難認被 告吳永清已就起訴書所載上開行為分擔自白認罪,而足以補 強陳柏翰證述之情事,是被告吳永清就事實二犯行之行為分 擔,僅足按其自白認定上述曾依「大支」指示至○○交流道、 7-11等處引導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000○0號土地傾倒,公 訴意旨有關被告吳永清此部分之行為分擔記載容有未洽,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虛妄,而可採信。6、此外,被告辯稱其並未因事實二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 為事實二此2次犯行,每次各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陳柏翰 於偵查中證稱:「(那次賺多少錢?)他們交給『仁仔』多少前 我不知道,他給我2萬元,我還給賴顓靖1萬元,我跟吳川佶 分5千元。(第2次情形?)也是相同情形。」等語(見偵二卷 第254頁),顯見參與事實二之行為人,均有因各該次犯行 分得報酬,以被告吳永清自開始謀議犯行以迄傾倒廢棄物完



成之所有過程,參與程度甚深,更耗費時間、心力引領載運 廢棄物車輛至000○0號土地傾倒,焉有其他參與者皆分得報 酬,獨漏被告吳永清1人之理。參以被告吳永清於偵訊時曾 供稱:「(你現在還有無跟『仁哥』聯絡?)沒有,我跟他聯 絡也是用LINE,第2次我有跟他說車子我帶進去,他說下次 要拿酬勞給我,我說不用,這個犯罪的...」等語(見偵二卷 第240頁),顯見事實二之參與者確實係有酬而為之,被告吳 永清雖一再否認收受報酬,且自稱拒絕「大支」交付報酬之 承諾,表示此為犯罪行為云云,惟衡諸常情,若係善事,社 會大眾甚多會因行善積德等理由,願意無償為之,倘係刑事 犯罪行為,具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苟非有利可圖,常人不 會願意無償冒險為之,堪認被告吳永清前後2次犯行確有分 得共計1萬元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吳永清此部分辯解顯不 可採。
7、從而,被告吳永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二犯行,分 擔引導載運廢棄物車輛前往000○0號土地傾倒,前後2次犯行 並因而各獲得5,000元報酬無訛。
㈡、上開事實三所載被告葉保堂與「大支」、陳柏翰賴顓靖等 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葉保堂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第385頁、第406 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48頁、第170頁),並據共犯 賴顓靖陳柏翰黃詠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共犯 方文忠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吳佳隆、謝再升、葉峻助、賴 顓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至8頁、第9至11頁、第13 至15頁、第17至20頁;警卷二第3至9頁、第18至23頁、第37 至40頁;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21頁、第1 31至135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170至171頁、第179至 181頁、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第224頁、 第256至257頁、第274頁、第38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108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傾 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7月14日國道行車紀錄資料、葉峻助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佳隆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查詢拖車車籍 、賴顓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陳柏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擷圖照片、陳柏翰使用電話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翰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方文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方文忠使用電話中 與「黑鳥(即被告葉保堂)」之LINE通話擷圖、方文忠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再升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通聯紀錄、方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葉保堂使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葉保堂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葉保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 7月14日至7月16日之車輛辨識系統紀錄、108年10月18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職務 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 50215號函及所附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4 日環稽字第1100003072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至26頁 、第28頁、第33至59頁、第71至74頁;警卷二第51至57頁; 偵卷一第95至100頁、第137至149頁、第173至177頁、第185 頁、第193至195頁、第239頁、第259頁、第261至271頁、第 295至297頁;偵卷二第65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8頁 、第93至96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第155至159頁、第161頁),被告葉保堂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葉保堂爭執 其分得之犯罪所得非15,000元,辯稱收受方文忠交付之35,0 00元後,將其中25,000轉交陳柏翰,其僅分得10,000元報酬 云云。惟證人方文忠於警詢證稱:我給了葉保堂及自稱是地 主的人35,000元給他們分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證人陳柏 翰於警詢證稱:後來我接到「鳥哥」的電話,表示車輛翻覆 ,要我去幫忙,我就找黃詠鈺一同前往幫忙...期間「鳥哥 」還拿2萬元給我,表示是這次的報酬,我有跟他反應,吊 車都要錢,地主也要給錢,2萬不夠,「鳥哥」就說翻車了 ,大家互相一點等語(見警卷二第18至19頁);而與陳柏翰一 同前往現場解決車輛翻覆問題之證人黃詠鈺於警詢證稱:「 鳥哥」拿了一筆錢給柏翰,我有聽到柏翰說是2萬元等語(見 警卷二第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時好像是「鳥哥 」拿2萬給陳柏翰,「小胖」拿3萬5給「鳥哥」等語(見偵卷 二第171頁),上揭證人均已清楚證述被告葉保堂收受其他共 犯交付之35,000元報酬後,僅轉交其中2萬元給陳柏翰,則



被告葉保堂分得之報酬應為15,000元無誤。更何況,被告葉 保堂對於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於原審 曾供稱方文忠僅交付其25,000元,其全部轉交陳柏翰,自己 並未留下分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帶方文忠去傾倒廢棄物可賺得1萬元、方文忠給我3萬5 千元,我拿2萬5千元給陳柏翰,我自己留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70至171頁),則被告辯解是否屬實,以非無疑。參以 被告上開辯解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以採信。職是 ,被告葉保堂於事實三之犯行,堪信係分得15,000元報酬。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永清與其 他共犯在000○0號土地上棄置之物為磚塊、水泥塊、塑膠袋 等物,而000○0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警卷二第61頁),自非上述再利用機構所稱之合法土 資場、合法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且被告吳永清等人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加以分類處理, 是000○0號土地上傾倒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顯係未經合 法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 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 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 ,自屬廢棄物無誤,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為之,若任意棄置者,依前述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葉保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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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