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力介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力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力介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店之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管理。應注意店前行人通行之騎 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於清洗地面時應為適當提 示及防範,避免行人滑倒受傷。卻在騎樓地面為平滑之磨石 子磁磚,且與隔鄰夾娃娃商店地面有金屬界條表面光滑的情 形下,每日凌晨0時許關店前,指示員工清洗餐飲器具及地 面時,任由含清潔劑及油污之廢水泡沫漫流地面,而未為警 示與防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應為109年3月2日)凌晨1 時許,適有年屆80歲之告訴人陳炎山夜間下班後行經該處, 因地面溼滑,不慎跌倒於○○○○○店剛過夾娃娃機店的地面,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陳炎山 及告訴代理人陳琬淳之指訴、證人即消防員林志翰、曾富鴻 、證人即○○○員工劉哲銘、證人林連旺、賴俊宇、謝忠廷之 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監視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報案及救護紀錄表、救護車 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由辯護人辯護稱:㈠原判決大部分是以推測方式,推測 告訴人跌倒位置在何處,以及地面有無潮濕,事實部分都是
以推測的方式認定。被告在原審有提出監視器畫面,在原審 沒有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確認現場地板沒有水、潮濕, 呈現乾燥狀態,所以原審認定地面潮濕,應有違誤。㈡證人 劉哲銘當場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情形,也有過去關心,依據證 人劉哲銘證述及其標示位置,告訴人跌倒的位置並非在○○○○ ○店前面,而是在夾娃娃機兌幣機位置。從監視器畫面來看 ,依告訴人走過去的速度,已經超過○○○○○店位置,而告訴 人跌倒傷勢,應該是向後傾倒,而非向前傾倒,如果是向前 傾倒,他的手部、臉部應該會受傷,但告訴人只有左側屁股 位置受傷,所以應該是滑倒,如果是在○○○○○店前滑倒,從 監視器下面應該可以看的到,但實際上並沒有看到,更可以 佐證告訴人跌倒的位置並非在○○○○○店前面。依據監視器畫 面,劉哲銘走過去看告訴人之後,現場有一個戴帽子的員工 也在看,他看的位置並非○○○○○店,而是遠遠的看,所以告 訴人跌倒位置,並非告訴人指稱或原審認定之○○○○○店的前 面。㈢○○○○○店有兩家分店,○○店有店長,請斟酌本件被告應 否負過失責任等語。
肆、告訴人陳炎山於109年3月2日(起訴書誤為22日)1時許,徒 步行經臺南市○○區○○區0段000號騎樓往000號夾娃娃機店前 進,於2店交界處跌倒,當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 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109年3月3日進行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7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 繼續追蹤等情,為告訴人陳炎山及告訴代理人陳琬淳指訴在 卷(他卷第29-30頁、52-53頁,偵卷第15-16頁,調偵卷第1 65-167頁、2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他卷第15頁,調偵卷第21-30頁)、監視錄影 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31頁,調偵卷第243-244頁)、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報案紀錄及救護紀錄 表(他卷第16頁,調偵卷第17-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而 就告訴人陳炎山實際跌倒之位置在○○○○○店或000號夾娃娃機 店騎樓位置,經查:
一、告訴人陳炎山於警詢中指稱:行經○○○○○店,因店門前擺放 用餐器具,在清洗餐飲器具時所流大量油污及清潔劑泡沫在 地面,造成騎樓地路面濕滑,行經該處時因濕滑而滑倒等語 (警卷第29頁),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雖亦指稱跌倒處為 ○○○○○店騎樓紅色磁磚處,並非000號夾娃娃機店,亦非2店 交界處,然另證稱:「跌倒時有一個高低的階檻,一直指○○ ○○○店跟前面一個店家(即000號)之間的地面,但與監視錄 影影像紀錄告訴人當時已經走到○○○○○店前面路況狀況不符 」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調偵卷第181頁),是
告訴人陳炎山雖於警詢時指稱,跌到處為○○○○○店騎樓地面 ,然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則指稱跌倒處有高低落差,且為 與000號之交界處,與其警詢時之指訴略有出入。二、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告訴人陳炎山係由000號○○○ ○○店往000號夾娃娃機店方向前進,於經過小赤老干鍋店前 騎樓時,並未跌倒(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檢察官勘驗時 指稱,跌到處為2店交接處附近,應為000號○○○○○店與000號 夾娃娃機店之交界處,並非前一店家000號與○○○○○店之間。 至於告訴人陳炎山跌倒位置是否為○○○○○店騎樓磁磚位置, 因監視錄影機設置位置在000號○○○○○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 之間,並未攝錄到告訴人陳炎山實際跌倒畫面(本院卷第57 頁)。經依監視紀錄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頁)比對以○○○ ○○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交界處之照片(原審卷第75頁), 監視紀錄畫面中,○○○○○店冰櫃前方木棧板盡頭已經十分靠 近與000號夾娃娃機交界處,約略僅半格磁磚距離,是告訴 人陳炎山走出監視紀錄畫面時,其位置已經十分靠近000號 夾娃娃機店,而○○○○○店騎樓為未經墊高之磨石磁磚地面, 此為該屋所有權人林連旺證稱:我買的時候沒有交界線,當 時我買的時候都是地面都是磨石子,○○○跟夾娃娃機店地板 都是磨石子的,隔壁的夾娃娃機店之前有墊高過,○○○的騎 樓從我購買到現在都沒有變動過,夾娃娃機店之前是咖啡店 ,該處三面有墊鋁條等語在卷(調偵卷第206-207頁),另 依上開交界處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照片顯示(調偵卷第185頁 ),於○○○○○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界址間,設有金屬條,00 0號夾娃娃機店騎樓地板為二次施工,上鋪設有仿木質地板 ,因而該處地面略高於○○○○○店地面,且因仿木質地板與○○○ ○○店騎樓地面間之金屬條部分脫落,導致仿木質地板邊緣外 露,而形成高低落差,是以,告訴人陳炎山於檢察官勘驗時 所稱,跌倒處有高低落差,且為2店交界處,應為○○○○○店與 000號夾娃娃機店之間,應可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陳炎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跌倒處為○○○○○店前 方騎樓磁磚地面,然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消防員林志翰、曾富鴻,均證稱對於當天現場狀況沒有印 象(調偵卷第135-136頁),證人即000號夾娃娃機店店長賴 俊宇證稱:跌倒當天我有在現場,告訴人從○○○○○店方向走 過來跌倒,○○○○○店員工在做清潔工作,地上有水管、水, 告訴人跌倒後,○○○○○店員工走過去,我有在旁邊看。(告 訴人跌倒位置是在○○○那邊還是夾娃娃機店那邊?)我不是 很確定(調偵卷第207頁)、告訴人跌倒位置我不是很確定 ,我不確定告訴人跌倒位置有沒有潮濕、水漬情形,我沒辦
法確定○○○○○店清潔的水有沒有流到我那邊(同卷第208頁) 等語,其證稱對於告訴人陳炎山實際跌倒位置並不確定,當 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證人即○○○○○店員工劉哲銘則證稱:告訴人走過去我們店, 走到隔壁娃娃機店兌幣機處跌倒,我跑過去問他狀況,他說 腿好像斷了,我就拿椅子給他坐,問他要不要打電話給家人 ,他說他家裡沒人,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根據告訴人陳 述,他跌倒地方在你們的區域內,不是在娃娃機那邊?)是 在娃娃機兌幣機那邊(調偵卷第166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走到店門口騎樓中間的時候,然 後不知道是怎麼樣,走過我們店之後就突然跌倒,跌倒位置 大概在我們與夾娃娃機店的中間交界(本院卷第88頁),並 經本院命證人劉哲銘於監視紀錄擷取畫面繪出告訴人陳炎山 跌倒位置,及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交界之相對位置(同卷第9 0-91頁、111頁),另經辯護人提示現場照片,由證人劉哲 名繪出偵查中所稱兌幣機位置(同卷第95頁、121頁),依 證人劉哲銘上開所繪製之告訴人陳炎山跌倒位置,均已超過 ○○○○○店店面騎樓界址。而證人劉哲銘為當天在騎樓外清洗 用具之員工,此為其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111頁), 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證人劉哲銘在告訴人陳炎山 走出監視錄影畫面後不久,隨即往告訴人陳炎山移動方向走 去,並詢問:「有怎樣?」、「要坐一下嗎?」等語(本院 卷第57頁),是證人劉哲銘為告訴人陳炎山跌倒後,第一時 間前往查看之人,其所證述告訴人陳炎山跌倒之位置,當有 相當之可信性,且其證稱,告訴人陳炎山跌倒之位置,與告 訴人陳炎山於檢察官勘驗時證稱,跌倒位置有高低落差,且 為2店交界處等情,亦無不符,是證人劉哲銘證稱,告訴人 陳炎山跌倒位置,已跨越至000號夾娃娃機店,應可採信。伍、被告為○○○○○店負責人,並非當天實際進行清潔之人,且被 告當天並未在現場等情,除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6頁, 他卷第51頁),另為證人劉哲銘證述明確,是就本件告訴人 陳炎山跌倒之事,客觀上並非由被告積極行為所導致,而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責任,主要係認為:被告為負責 人,應注意店前行人通行之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 設,且於清洗地面應為適當提示及防範,避免行人滑倒受傷 ,卻在騎樓地面平滑之磨石子磁磚,與金屬界條表面光滑之 情況下,指示員工清洗地面,任由清潔劑及油污之廢水泡沫 漫流地面,而未為警示及防範」,然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 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 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 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 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 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 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 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陳炎山跌倒,並非被告積極作為所導致,已如上述,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店負責人,其有「適當鋪設防 滑騎樓地面」、「清洗地面應適當提示及防範」、「指示員 工在適當處所清洗地面」之注意義務,然卻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係以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認為其不作為涉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分屬不同 之構成要件,就不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發生,行為人縱使 有保證人地位,亦非必然等於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違反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 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與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及說服責任,尚不能僅以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推認被告為 有過失。又於僱用人是否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過失責任,於 民法及刑法之規範各有不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僱用 人責任係採推定過失主義,而刑法過失犯中之僱用人責任, 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指揮、 監督,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必要,而非僅以 其具有僱用人地位,即推定其對於受僱人之過失亦應負過失 負責。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注意店前行人通行之騎樓地面應以防 滑材質適當鋪設,其依據為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然臺南 市騎樓地設置標準,係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母法,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又以建築法為法源依據,此觀臺南 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1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自明。而建築法規範對象分別為「起造 人」、「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指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 )」、「承造人」(見該法第12至14條),至於房屋承租人 則與建築法之相關責任無關,本不能援引建築法關於起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相關規定作為房屋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規範,起訴意旨援引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認 為被告有在騎樓鋪設防滑材質地面之義務,已屬誤解,況本 件依房屋所有人林連旺證稱:當時我買的時候都是地面都是 磨石子,○○○跟夾娃娃機店地板都是磨石子的,○○○的騎樓從 我購買到現在都沒有變動過等語(調偵卷第206-207頁), 亦可見該店騎樓地面於林連旺購買時已經鋪設,轉租於被告 後,亦未曾變動,自難謂被告就該騎樓地面之鋪設有何應依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重新鋪設之義務。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指示員工清洗地面,任由清潔劑及油 污之廢水泡沫漫流地面,而未為警示及防範」部分,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陳炎山行經之地面並無「清潔劑 及油污廢水泡沫漫流地面」之情況,起訴意旨上開部分,僅 依告訴人陳炎山於警詢之指述,與本院勘驗監視紀錄之結果 並不相符,況依證人賴俊宇、劉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證 稱當天地面有潮濕情況,然均未證稱有何「清潔劑及油污之 廢水泡沫漫流地面」之事實(調偵卷第207頁)。再經本院 傳喚證人劉哲銘到院證稱:當時我在店門口磁磚外面拉水管 洗店裡的器具,包括洗擋板、夾子、桌子(本院卷第87頁) 、當天我牽的水管不是騎樓的那條水管,是外面水龍頭的水 管(同卷第88頁)、當天沒有洗地板,洗地板的話桌子會搬 出去外面才洗地板,也不是這個時間洗地板(同卷第90頁) 等語,並由證人繪製當天沖洗用具水管所接之水龍頭(本院 卷第90-91頁、111頁),依其證述,當天沖洗器具係在騎樓 外並非騎樓上,而水管接水位置在○○○○○店與000號店面之間 ,並非小至老干鍋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之間,此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結果並無不符,而當天告訴人陳炎山所行經放置 於騎樓地面之水管,應為排出冰櫃融冰或清洗水之水管,並 非用於清潔騎樓地面之水管,此除為證人劉哲銘確認在卷外 (本院卷第91頁),另比對監視紀錄畫面截圖(調偵卷第24 4頁,本院卷第111頁),亦可證當時騎樓上之水管,其一側
接口為○○○○○店冰櫃,另側出口往騎樓外朝000號夾娃娃機店 延伸。是以,告訴人陳炎山於監視紀錄所顯示行走於○○○○○ 店前方騎樓之地面,並無因清洗騎樓導致「清潔劑及油污廢 水泡沫漫流地面」之事實,起訴意旨實有誤解。四、告訴人陳炎山跌倒處所,應為○○○○○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交 界處,已如上述,而監視紀錄畫面顯示,告訴人陳炎山行經 之○○○○○店前方騎樓,並無油污泡沫漫流之情況,告訴人陳 炎山跌倒處所已經超出監視紀錄畫面範圍。而核以證人劉哲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區域應該是有水,地板有 一點濕濕的,騎樓上水管是因為冰櫃會退冰,會流到地上, 所以才會接水管流出去,收店的時候才會用那條水管,水管 出水口通常是直拉到水溝,當天因為清洗完了,所以收起來 (本院卷第91頁)等語,可見○○○○○店於打烊時,因清理冰 櫃而使用水管連接冰櫃排出融化冰水至騎樓外水溝,並於清 潔完後將該水管收起,而本院勘驗監視紀錄結果,告訴人陳 炎山於走出監視紀錄畫面前,曾跨越該條連接冰櫃之水管, 並比對以調偵卷第244頁所附監視紀錄畫面截圖,足證當天 該條水管出口係朝向000號夾娃娃機店,則證人劉哲銘上開 證稱,看見告訴人陳炎山跌倒處地面濕濕的,即為冰櫃退冰 或清潔後經由水管所排出之水,告訴人陳炎山指稱,當天因 地面濕滑而跌倒,並非清洗騎樓地面殘留之清潔劑或泡沫, 而為冰櫃退冰所排出之殘水,應可認定。
五、本件告訴人陳炎山於○○○○○店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交界處跌倒 ,並非○○○○○店清潔騎樓而「清潔劑及油污廢水泡沫漫流地 面」所導致,應為○○○○○店員工將冰櫃退冰所用之水管收起 時,未確實收妥,導致水管出口往000號夾娃娃店流出部分 殘水,告訴人陳炎山行經交界處時不慎滑倒,應可認定。而 就該冰櫃退冰所用水管,被告身為○○○○○店負責人,對於該 物之管理及指揮員工清洗固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而具有保證 人地位之作為義務,然「作為義務」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 」仍屬不同要件,過失責任仍應以被告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必要,非謂被告 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作為義務,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 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本件被告雖為負責人,然○○○○ ○店另有店長,負責管理現場及打烊等業務,此為證人劉哲 銘證稱:「我們店有店長,被告是老闆,現場由店長管理, 平常大小事是店長在管,被告有時候每天,有時候2至3天去 店裡1次,主要是瞭解營運狀況,還有收帳,店內清掃的事 是聽店長指揮,當天店長不在,應該是去支援別的店或休息 (本院卷第91-92頁)、開店的時候不會有那條水管,是冰
櫃停掉後會滲水,所以我們會拉那條水管,那條水管當天是 畫面中戴帽子的同事裝的(同卷第92頁)、打烊是店長負責 ,我們沒有打烊班,全部都要打掃,打掃區域有分配,店長 分配,大部分打掃工作都一樣,偶而會換(同卷第94頁)等 語明確,是被告並非當天裝設冰櫃排水管之人,亦非直接指 揮監督關於○○○○○店打烊業務之人,縱認被告對於○○○○○店之 清掃方式有規劃之責,然依證人劉哲銘證稱:監視器畫面上 擺放在騎樓的水管是接冰櫃的水管,因為冰櫃會退冰,水會 流到地上,所以我們接水管流出去,收店時才會接那條水管 ,出口是直接拉到水溝,當天因為清洗完了所以收起來(同 卷第91頁)、是被告指示那條水管要拉到外面水溝排水,我 們來這裡做的時候就是都拉到外面,之前就一直這樣,被告 也會叫我們每次都要拉到外面,所以我們就會拉到外面,店 內清掃方式基本上是店長決定的,但被告如果覺得哪部分有 問題也會改(同卷第93頁)等語,可見被告就該店冰櫃退冰 時裝設水管之方式,係指示將水管出口拉至外面水溝排水, 則依證人劉哲銘之證述,當天排水管於冰櫃排水完畢後未立 即收起,導致殘水往000號夾娃娃機店溢流,並非出自於被 告所指示,難謂有何指揮監督之疏失。
陸、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責任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 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 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 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 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 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 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 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 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 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 」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
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店員工在騎樓清洗器 具」導致「清潔劑及油污之廢水泡沫漫流地面」之事實,業 經本院勘驗監錄影視紀錄明確在卷,原判決就卷存之監視錄 影紀錄未予勘驗,逕引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又以證人劉哲 銘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勘驗「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未 表示異議」等情,即認○○○○○店員工「於騎樓清洗鍋具或地 面造成地面濕滑」等事實,實與本院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並 不相符。㈡被告並非當日進行清潔工作之人,被告屬○○○○○店 之負責人,其固對於○○○○○店之設備、人員具有指揮、監督 之保證人地位,然並非即可因此推定被告對於一切犯罪結果 均有絕對之責任,此與民法之僱用人、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就被告如何有注意義務(包含指 揮監督義務)之違反,本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論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僅以被告「於清洗鍋具或地面時, 應避免路面濕滑,應為適當之警示及採取防護措施」,因而 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本件並非清洗鍋具或地面導 致地面濕滑,已如上述,且被告更非實際進行清潔之人,如 何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判決理由實有未備。 ㈢本件依證人劉哲銘上開證述,被告並非直接指揮監督打烊 工作之人,且被告曾指示冰櫃退冰使用之水管,應拉出至騎 樓外水溝,則本件排水管並未於退冰後確實收妥而導致殘水 溢流至與000號夾娃娃機店交界處,自非出於被告之指示, 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指揮監督之過失。㈣本件經原審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原判決記載本件判決為「刑事簡易判決 」亦有疏漏。
三、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 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符法治。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