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2號
TNHM,111,上易,7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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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莉莉與告訴人即外號「烏雞」之趙昆 原同為臺南市議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在其議員服務處 調解其舅王愛惠與他人之土地通行糾紛時,認為對方態度兇 惡,形同索討保護費,語氣像黑道流氓,並因對方以台語對 其稱:「烏雞叫我來找你們,烏雞說可以。」等語,而怒回 以:「烏雞是什麼俗辣痞(意同:小癟三)」(台語),告訴人 知悉後,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說伊是「臭俗辣」。被告怒氣 未消,回稱:「你不是臭俗辣嗎?」,2人因此結怨。嗣被 告於同年臺南市議會臨時會召開期間,在新營區市議會大廳 向告訴人致歉未被接受,認告訴人對其大聲責駡羞辱。同年 臺南市市長選舉前,被告代表市長候選人黃偉哲出席○○○○○ 舉辦之臺南市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告訴人到場後 上台稱:「聽說今天代表市長候選人來的人是未來議長候選 人,我現在就要來問議長候選人房屋稅是怎麼解釋?」等語 。被告認為告訴人音量甚大,語帶威脅,認遭告訴人言語羞 辱,因積怨而於臺南市議員競選期間之107年11月9日12時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邱莉莉」網頁上接續 發表上有:「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 魚肉鄉民」、「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 恐嚇過,雞是黑道」等文字之貼文2則,公然侮辱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貼文,已詳細具體指摘:告



訴人是黑道,魚肉鄉民,伊被恐嚇過等情,所指「黑道」、 「黑幫」已均屬法律用語,非如一般「講話很大聲」、「態 度不佳」、「很兇」等語,顯非抽象的謾罵,依告訴人前科 、素行,毫無任何可為上開法律評價之依據,怎可如原審適 用真實惡意原則之判斷?證人王愛惠邱美華偵查中之證言 ,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且是針對一位根本講不出具體姓名之 人,不僅非告訴人,告訴人不知情,也不在場,實不知如何 推斷被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據此究責告訴人。且被告提告後 ,一方面稱其心生畏懼,一方面貼文「你大聲我不怕」、「 烏雞是臭俗辣」,可認被告毫無畏懼之意。㈡系爭貼文已對 具體事實有所指摘,非僅止於抽象之謾罵,且於選前為之, 顯確欲告訴人無法當選,被告顯有主觀犯意,應考量有無違 反選罷法,原審對此未有任何交代,顯然違法。㈢被告係有 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利用網路傳播方式,理應有較高的查證 義務,始得謂非惡意,然卷內看不出被告究竟盡了何種查證 義務,即擅自發了系爭貼文,應認定其具有主觀犯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莉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趙昆原偵查中之陳 述、臉書「邱莉莉」網頁貼文截圖2紙、告訴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紙(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呈)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起訴書所載在臉書發表本案2則貼文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即認識告訴人,知道告訴 人綽號「烏雞」。當時前來服務處調解的民眾態度很兇惡, 突然間講說「烏雞」,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沒有意會過來,就 跟對方說烏雞是什麼俗辣痞,等我講完後,才想說可能是在 講告訴人,之後才於議會臨時會跟告訴人道歉,發生事情後 ,在議會遇到告訴人時,我都想與他交談,但他大多數都是 以生氣的方式,甚至以三字經罵我。107年11月9日前代表市 長參加○○○○○市長候選人政見座談會,告訴人當場用很大聲 的語氣讓我心理很難受,才會發表本案貼文,那是我與告訴 人相處後內心感受才發表這些文字,因告訴人對我的態度讓 我有這種感覺,本案貼文與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2時44分,於臉書 社群網站平台表示之言論,乃被告以其親身處理市場攤販糾 紛之經歷,針對告訴人身為市議員候選人可受公評之品德、 背景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為評論,此有證人王愛惠邱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而各市議員選舉人之參選條件攸關 公共利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被告以其親身經 歷,向選民指出告訴人具有黑道勢力,提供資訊給選民充分 考量做出選擇,可認係適當評論,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 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 刑責相繩等語。
五、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 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 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 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 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 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 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 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 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 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 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 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 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 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 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 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告訴人趙昆原與被告邱莉莉均為第二屆臺南市議員,第三屆 臺南市議員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候選 人。被告於臺南市議員競選期間之107年11月9日,在臉書社 群網站「邱莉莉」網頁上發表:【「溪北ㄟ朋友ㄚ!」、『投 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 』、「我 會用具名文宣派報給」、「新營柳營東山白河後壁的鄉親」 、「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投錯票=投給中國共產黨」 】,【「我很愛一種感覺!正派鬥陣!你大聲我不怕!」、 「全力支持新營柳營東山白河後壁」、「民進黨議員候選人 」、「賴惠員李宗翰劉米山沈家鳳」、「 正派傳承 」、「『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 雞是黑道』、「要選票是一回事」、「當選又一回事」、「 請用選票支持正派!」、「你很大ㄇ?我不怕!」】等文字 之貼文2則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且有臉書「邱莉莉」網頁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選他卷第1 0、11頁),是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公然發表上開言論乙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王愛惠於偵查中結證:我之前曾在臺南市○ ○區○○路○○市場擺攤,曾將一塊地賣給人家當道路用地,也 有簽約,但經過1、20年,原本是一對夫妻和我簽的,這位 先生過世後,他姊姊或妹妹的兒子有出面,感覺很像是黑道 ,不承認是道路用地,如果我要使用都要付費,因為我會害 怕,我就找被告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幫我調一些資料,說這 是既成道路,...對方的意思是我要付費或是跟他買,一直 要錢,他出面一直有耍流氓的感覺等語(選他卷第47至4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是一個姓韋,住鹽水的人,他跟 我說他有土地糾紛,到被告的服務處去調解,去的時候被告 說我是邱莉莉議員,你不認識我嗎,姓韋的人說我真的不認 識,姓韋的人跟被告說我新營有一個好朋友叫黑雞的人是你 的同事,也是在當議員,被告對他說黑雞是臭俗辣...有可 能確實有人到被告的服務處去嗆我的名字等語(選偵續卷第 78至79頁),是被告所辯曾為其舅舅王愛惠處理用地糾紛, 對方有至被告服務處,並提及渠認識「黑雞」(即告訴人) 乙事,顯非子虛。 
 ㈢證人即被告之助理邱美華於偵查中結證:自100年開始當被告 的助理,曾經在服務處與被告、王愛惠一起處理市場攤販糾 紛,有聽到對方自稱是「黑雞」派來的,他的口氣很不好, 他們在那邊講內容,我坐在旁邊,他的口氣很像流氓。黑雞 就是一個議員,我印象中是那個人談到黑雞,他口氣我個人 覺得滿像流氓,在嗆一些關係,後來是被告和他們接洽等語 (選他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到服務 處的態度很不友善,嗆一句說是烏雞叫我來的等情相符,可 知被告依其處理王愛惠事件之親身經歷,而在臉書上發表「 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 「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 黑道」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卷第103頁),欲證明告訴人 並無任何前科(含暴力犯罪),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 葛,除本案外,雙方均未提及有其他訴諸司法之情事,自不 得以此作為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而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起訴及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在服務處處理其舅舅王愛惠與 某不詳姓名男子(下稱甲男)的市場用地糾紛時,證人邱美 華僅證述甲男語氣不好並自稱係「黑雞」派來的等語,而不 論證人王愛惠邱美華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參與其中,亦無甲 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係之證據,被告明知甲男係攀附關係,



與該起爭執事件無關,被告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以貶抑言詞妨害告訴人名譽,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而,依證人王 愛惠之證言,王愛惠之所以請被告處理市場攤販用地爭議, 係因王愛惠先前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他人作為道路用地,甲男 於買受人過世後,出面要求王愛惠使用道路用地必需付費或 購買土地,王愛惠因而害怕,請求被告調解爭議,甲男在被 告服務處的態度,讓王愛惠有耍流氓的感覺,並據證人邱美 華證述:甲男講話的口氣很像流氓,說他認識黑雞(議員) ,在嗆一些關係等語,被告因而向甲男稱:「烏雞是什麼俗 辣痞」,甲男嗣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致電被告質問被告為 何說伊是臭俗辣,被告回稱:「你不是臭俗辣嗎?」,此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偵續卷第79頁),被告因而將調解事件與 告訴人連結,尚不違反常情。又被告事後在新營議事廳與告 訴人見面時,曾為所稱臭俗辣乙事向告訴人致歉,依被告的 供述,其向告訴人致歉時遭告訴人大聲責罵,致其心生恐懼 (偵續卷第7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責罵被告,但陳 述被告確有為此事向其致歉,且因為聽力不好,平時講聲音 比較大(偵續卷第116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只是因為講 話大聲,完全沒有惡意(原審卷第120頁),但可以認定被 告向告訴人道歉時,告訴人確有講話大聲,被告因而感到恐 懼難受。復於被告代表市長偉哲出席市長候選人政見座談 會時,告訴人上台稱:「聽說今天代表市長候選人來的人是 未來議長候選人,我現在就要來問議長候選人房屋稅是怎麼 解釋?」等語,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是縱然被告處理王愛 惠的市場用地爭議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介入,但甲男 語氣不好,且攀附與告訴人的關係,致被告與甲男發生口角 ,告訴人事後又為此事致電質問被告,嗣被告向告訴人致歉 時,告訴人有對被告大聲講話。復於被告代表市長出席市長 候選人政見座談會時,告訴人上台對被告有針對性的言語, 則被告在處理市場用地調解事件時,固然說了不得體的言語 ,有失民意代表調解服務的風格,但依被告主觀的認知,將 市場用地調解事件與告訴人連結,並依事後道歉未被接受, 認為遭到大聲責罵,復又於出席市長候選人政見座談會時遭 告訴人針對性的發言,感覺恐懼、被羞辱,因而發表本案2 則貼文,就前因後果為綜合觀察,貼文的內容非無脈絡可循 ,被告於貼文所指「投給雞=投給黑幫」、「魚肉鄉民」、 「雞是黑道」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獨觀察,固屬貶損 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但結合其他部分之文字觀察,尚難 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此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純粹



為對人格的污衊、嘲弄、謾罵,仍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 逕論以該罪,尚有適法性之疑義。
八、證人王愛惠因與甲男關於市場用地有爭議,感到害怕,請求 被告調解,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認為甲男耍流氓,攀附關係 ,對甲男不以為然,因而與甲男口角失言,再經告訴人來電 質問,被告因此將調解事件與告訴人做連結,又因事後向告 訴人致歉未被接受,遭告訴人大聲講話,告訴人復於公開場 合之市長候選人政見座談會對被告為針對性的言語,一連串 的事件既有脈絡可循,被告主觀上認為王愛惠對甲男感到恐 懼,認為調解事件與告訴人有關,又其後與被告的互動不佳 ,感受到恐懼、羞辱,遂於臉書發表本案貼文,使用「投給 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您 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 」等語,內容縱然有失資深民意代表的高度與包容胸襟,但 被告就其處理前述調解事件及事後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抒發 己見,且與告訴人同為當屆臺南市議員,均為公眾人物,就 現今社會生活規範而言,要難認為本案貼文評論的事項與公 共利益無涉,亦足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本 案貼文內容既然涉及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縱令 告訴人感到不快,要難認為係惡意發表言論,告訴意旨認為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尚難憑採。又告訴及 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未經查證即擅自發表本案貼文,遽 以認為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且被告係本於處理調 解爭議及事後與告訴人互動之真實經歷,表達主觀的意見,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不負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的義務,被告縱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仍不能免除檢察官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告貼文中「你大聲我不怕」、「烏雞是 臭俗辣」,認為被告並未心生畏懼等語,但被告所述畏懼的 感覺係出於調解事件後與告訴人的互動而來,被告於本案並 未供述遭到恐嚇的具體事實,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貼文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再按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 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 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 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尤其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如其內容與



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 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 主政治之發展,故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更進一步闡述: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 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 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 表本案2則貼文時,其與告訴人均為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 均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第三屆臺南市議員將於同年11月 24日選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第三屆臺南市議員候選人,此 為公眾周知之事,則被告本案貼文評論之事項既涉及公益, 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 之評論,縱評論之語詞尖酸刻薄,令人難堪,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認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告訴及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貼文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另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散 布不實之事罪,亦有未洽。何況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本案貼 文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要件不合,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十、綜上,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乃被告基於個人處理王愛惠調 解爭議及其事後與告訴人互動過程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 ,就前因後果為綜合觀察,均有脈絡可循,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亦非純粹對人格的污衊、嘲弄、謾罵,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為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所評論事項亦與公益有關,屬 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案依檢察所舉 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 成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111年4月26日)後,同日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㈠偵查中檢察官曾向告訴人闡明心證 謂:被告就是要你不當選啊等語,惟事後卻以公然侮辱罪起 訴,恐有偏頗之虞,請求勘驗偵查錄音。㈡證人王愛惠、邱 美華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依法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請求傳訊該二位證人到庭為



對質詰問,以期發現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 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得聲請調查證據之人,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 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是告訴人本無直 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縱為請求,亦屬建議性質。 告訴人係本院審理終結後,提出前述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查 閱偵訊筆錄,並無告訴人所指檢察官闡明心證之記載,且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起訴效力自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即使檢察官偵查 過程中曾有不同心證,不影響依起訴書認定之起訴效力。其 次,證人王愛惠邱美華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所述為其 等親身經歷目睹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應傳喚上開 王愛惠邱美華到庭,請其說明口中之黑道究係何人,而此 人有何根據可與告訴人連上關係」等語,然起訴書並未援引 該二位證人之供述,係原審依職權增列該二位證人之供述( 原審卷第76頁),且未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 請傳訊該二位證人到庭詰問(原審卷第77、112頁),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 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無」(本院卷第52、 127頁),顯見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並不認為有傳訊上開 二位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本院將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繕 本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檢察官(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 ,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未據檢察官聲請再開辯論傳訊該等 證人,本院認為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已明,既未經當事 人(檢察官、被告)聲請傳訊到庭詰問,本院亦無依職權傳 訊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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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