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3時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程水電行前,與駕車停在該 處之告訴人姜懿庭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擋住告訴人去路 ,長達5分鐘以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 車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 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 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的依據。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錄 影蒐證檔案、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下車就一直罵,我拿手 機要錄影,告訴人就要搶我的手機,我才請別人幫我報警, 當時我要等警察來才會擋在告訴人車子前,我要告訴人等警 方到場才能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工程水電行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見告訴人欲駕 車離去,即站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7-9頁、簡上卷第255-25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並製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暨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159-17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13頁、簡上卷第11 7-1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 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 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 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 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 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 」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 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 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 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 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 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 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 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自主原則:行為人以 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 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 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 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
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 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即不得逕論以強制罪。經查:
㈠本案之起因,業據證人吳宜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工 程水電行老闆,我與我父親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因為我們之前有土地租給告訴人,跟她有土地糾紛,當天我 在屋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告訴人一直罵我跟我父親,我不 知道有沒有罵被告,我就一直在屋內不想理她,演變成炮口 指向被告,後續可能就換罵被告了,換成他們在爭執,不知 道她罵被告什麼,不記得是否跟手機或狗園有關,當下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出手要拿被告的手機,但從影片中有看到,到 最後我出去時,我有聽到被告叫我們報警,說要等警察來, 但我沒報警,不知道是誰報警,因為當天是神明熱鬧,現場 蠻多人的,後來我就進去○○工程水電行了,告訴人要開車離 開而遭被告擋車的部分我就沒看到了,之後被告有請我幫他 調監視器,我跟告訴人的糾紛已經過很久了,我今日就是照 印象陳述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258-265頁),核與被告辯 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下車為言語辱罵,其有要求現場民眾協 助報警等情相符。另參以證人吳宜峰雖與告訴人間存有土地 糾紛,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擔保所證屬實,其證 詞內容復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且部分證述亦與監視器畫面 所見者相符(詳後述),堪認屬實。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告訴 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下車後,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雙手 向前指劃、口中念念有詞,更持續逼近被告、推開被告持手 機之右手等情,此有畫面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172-177頁),核與證人吳宜峰前揭證述係告訴人 主動趨前為言語辱罵等情相合,且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不 諱言其當日確有出手要搶取被告手持之手機等事實(見簡上 卷第255-256頁),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畫面相符。準此 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主動尋釁之舉動,甚為明確。 ㈢又警方係於當日下午3時02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趕往現 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安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1頁 )。而經原審勘驗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過程之錄影光碟 結果,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雖不斷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 ,惟亦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你不要走,你現在是現行犯,你 不用走」、「等警察來」、「你剛剛現行犯要叫我去死」、 「你若要停車,叫我去死的時候,你就要有心理準備了」、 「你剛講的話你是現行犯了,我從頭到尾都錄影下來了,也
報警了,你不要走掉」、「我已經報警,你不要走,你現行 犯的東西,你要走?」、「你若敢來亂,你就要做好心理準 備,等警察來啦」、「等警察來,不用跟我說那麼多,你敢 來這裡嗆聲就要做好心理準備」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警方 到場後,亦表示「我們兩個吵架,我叫他去死啦!結果他把 我擋住不讓我離開」、「我叫他去死這樣叫做現行犯嗎?」 等語,此有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 見簡上卷第159-166頁)。則雖被告與告訴人就現行犯之認 知歧異,然在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前,告訴人確與被告有言 語衝突,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其遭告訴人謾罵,告訴人為 現行犯,且其已請託他人報警,其擋車目的係為等候警方到 場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六、綜合前情,本案被告固有擋在告訴人車前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但其目的係因主觀上自認遭告訴人辱罵、強取手機,以待 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且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糾 紛,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 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 在員警到場前,以肉身擋車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當係 本於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由員警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 之意思而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又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 之危險,僅使其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離開現場,且依據 現場錄影畫面及現場人對話內容可知(見簡上卷第160-167 頁),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時間約7 分鐘,而警方到場後,被告雖仍一再向警方強調告訴人為現 行犯,然已無任何擋車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動作,而僅造成 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且因本案係被告主動請託他人通知 員警到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 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 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 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 ,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 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法性,而不能論 以強制罪。
七、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看到我的車就拿手機 要錄影、直播,我看他拿我女兒借他的手機要做傷害我的事 ,我很生氣才下車跟他要手機云云。然依據證人吳宜峰前揭 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係先下車就其與證人吳宜峰及其父親 間之土地糾紛謾罵,因證人吳宜峰不予理會,告訴人始將炮 口轉向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吳宜峰證述如前。且依據被告之
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朝其比劃、謾罵並 推擠搶取手機未果後,始開啟錄影、直播,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資比對參照(見簡 上卷第159-177頁)。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下車緣由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主因,乃是告訴 人主動下車謾罵、尋釁,而非被告率先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 蒐證始誘發告訴人不滿,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屬自招危難、權 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既未具實質違法性程 度,自不能論以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 時,被告的氣勢、語氣比告訴人沈穩犀利,告訴人自認受委 曲找被告理論,被告居於主動、具侵略性之一方,並好整以 暇錄影並挑釁告訴人,以形式上合法手段(要報警),實質上 卻權利濫用(擋在告訴人車前,叫囂來撞呀),使告訴人無法 駕車離去,此情,足認被告不僅有刑法第304條之主客觀犯 意,亦具有實質違法性,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十、惟查,經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於下車 後,係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雙手向前指劃、口中念念有 詞,更持續逼近被告、推開被告持手機之右手等情,核與證 人吳宜峰所述係告訴人主動趨前為言語辱罵等情相合,且告 訴人亦不諱言其當時有出手要搶取被告手持之手機等事實( 見簡上卷第255-256頁),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 ,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主動尋釁之舉動至明,檢察官上訴指 稱係被告主動地向告訴人挑釁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即有未合 ;又被告當時的氣勢、語氣是否比告訴人沈穩犀利或較具有 侵略性等情,均非判斷其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之標準,而被 告的行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情,業已論述如上,檢察官以 被告當時的氣勢、語氣等客觀情狀而認其行為具有實質違法 性,並無可取;再者,告訴人當時亦動手強取被告所持之手 機,從此方面看來,告訴人也是以強暴的手段妨害被告權利 ,然檢察官對此隻字不提,顯然也是認告訴人的行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而不予追究。是以,為避免社會大眾動輒觸犯本罪 ,即應對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作合理限縮的解釋,始符合刑法 謙抑性之精神,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主觀上認對 方係現行犯,且已請他人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前暫時阻止 告訴人離去,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的範圍而不具實質 違法性。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