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賢
代 理 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9
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賢發現新證據即證人 李明山、李政昕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之證述,暨證人黃堯東 於一審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之規定,提起再審,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 審狀」及「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 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67、71-91頁)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以 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4、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且應 從一重即就孫子建已成傷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乃係依憑聲請 人已供承與黃堯東等人於案發時在○○開發公司(下稱○○公司 )因協調債務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證人黃堯東、孫子建 、陳首廷、莊思源、黃瓊儀、李明山、李政昕、黃宗麒之證 詞;再參酌卷內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暨孫子建病歷 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彈道模擬報告、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定比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電話報案錄音檔光碟及原審勘驗譯文、第一審現場 勘驗筆錄、現場勘查測繪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且對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 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從一重即就孫子建已成傷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之論據,已如前揭㈠之說明,並就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說明:
1、林培中提出之扣案手槍,經採集其上遺留之DNA送鑑結果,在 該槍枝握把處,採得之DNA可排除是林培中所有,而與聲請 人之DNA型別相符,可認林培中自承為本案開槍者,已無可
採憑;而聲請人就此雖辯以伊曾於案發前1個月把玩林培中 交付之扣案手槍云云,惟與林培中供述未將扣案手槍交予他 人之語不符,其此項辯解,即不足取信。
2、黃堯東等人係較約定提早於案發日下午3時50分至○○公司,聲 請人自無可能提前邀得他人在○○公司門外埋伏,而黃堯東等 人則是在現場之○○公司門外遭受槍擊者,故黃堯東所帶來之 人不可能為本案開槍者,且○○公司的所在地點,並非鬧區, 一般人不會隨意經過而停留於現場,亦可排除不確定之外來 者行兇。
3、黃堯東等人進入○○公司談判時,聲請人方面尚有李明山、李 金城、李政昕、黃瓊儀、黃宗麒等人,惟黃瓊儀為女子;李 政昕年僅23歲,並非中年男子;李金城未參與鬥毆,且為白 髮,均與孫子建、莊思源指認之開槍者特徵未符;再李明山 、黃宗麒雖曾參與鬥毆,惟傷勢非輕,亦不致快速移動至○○ 公司門口馬路對面草地處開槍,應皆可排除為開槍者。4、當日在場之莊思源、陳首廷、孫子建於警詢時均曾指認聲請 人為開槍之人,雖其等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因離案發時間久 遠而有所遺忘,仍屬事理之常,尚不能認各該證詞全不可採 。而孫子建已證稱其於警詢時係憑當時印象陳述,復曾指認 開槍者之身高,不可能僅憑黃堯東所提供之半身照而為,亦 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5、依照黃堯東等人之證述,聲請人為此次債務談判之主談人, 嗣於談判破裂時,因鎖門阻止黃堯東等人離去,始引發陳首 廷呼救而引入多人持棍棒攻擊,聲請人見狀乃至後門放狗入 內,且於鬥毆後半段,即自○○公司後門消失不見,而自該後 門至本案射擊處即該公司大門馬路對面草叢之可能路徑,均 不足百米,衡情一般人均能在數十秒內跑到,聲請人顯有時 間持扣案手槍至該處伏擊之動機及機會,亦足佐認黃堯東等 人此部分證詞可以採信。
6、聲請人所持以射擊之扣案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型制式 手槍,威力強大,其持續朝黃堯東等人之人、車射擊多槍, 亦確實射中孫子建之左大腿,足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等旨。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殺人未遂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原審亦非僅 憑黃堯東等人之不利指述,而資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證據。㈢、聲請意旨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明山、李政昕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黃堯東於一審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李明山 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8、35頁;證人李政昕部分,見原確
定判決第28-29、35頁;證人黃堯東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 1、22、24、26、30頁),並非新證據。㈣、聲請意旨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明山於本院之證述部分:證人李 明山固於111年3月18日本院結證:案發當日,因為伊口氣不 好,對方拿鐵棍打伊,伊被打的頭破血流,他們打完就跑出 去,伊就躺在泡茶間(即1樓休憩室)的沙發,之後就聽到 外面有槍聲,伊聽到槍聲時,泡茶間裡還有王文賢等語(見 本院卷第266-267頁)。惟證人李明山於106年9月23日警詢證 述:案發當時伊有在場,有王文賢、李金城、李政昕、黃宗 麒及○○公司會計黃瓊儀等人在場泡茶,另外對方是何人伊不 認識,先有5人進入公司內泡茶間內;伊當時有看到他們有 拿出支票在談論砂石場的債務,對方與王文賢因債務問題發 生口角,過不久對方就有好多人持棍棒衝入公司內,並將公 司內之玻璃砸毀、毆打伊及黃宗麒2人,後來伊妹婿王文賢 就幫忙阻止,後來伊頭部有流血躺在沙發上,後來伊及黃宗 麒就被王文賢及綽號「柏仔」2人開車載到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伊頭部有撕裂傷及手腳瘀青,另黃宗麒手有骨折開刀; 伊被送醫時,在車上有聽王文賢說有人開槍,伊是聽王文賢 稱是一名綽號「阿中」之男子開槍的;當時他們在公司泡茶 間門邊,有與王文賢發生拉扯,伊沒有看到黃宗麒有持電擊 棒,而且泡茶間的門沒有鎖起來,當時伊就在泡茶間最裡面 ,伊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所以他們的人衝進來時伊才會來 不及跑,才會讓他們持棍棒毆打成傷;王文賢從頭到尾都沒 有離開泡茶間,王文賢一直在泡茶間內幫伊拉住對方,而且 也是他送伊跟黃宗麒去醫院的;先是王文賢跟對方發生拉扯 ,後來他們的人衝進來之後,就朝伊毆打,是王文賢在旁阻 止的,所以他都沒有離開,而且他也有被對方毆打到;伊不 知道對方的人中有數人(包含遭槍擊受傷之人孫子建)為何要 指證是王文賢持雙槍朝他們人、車開搶的,並不是持槍投案 之林培中開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有警詢筆錄 可查。顯見證人李明山於警詢並未證述其躺在泡茶間的沙發 ,之後就聽到外面有槍聲,其聽到槍聲時,泡茶間裡還有聲 請人乙節,則證人李明山前揭於本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警方於警詢時即已詢及對方係指證 聲請人持槍朝人、車射擊乙情,而證人李明山係於案發後僅 10幾天之106年9月23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倘確有前述其聽到 槍聲時,泡茶間裡還有聲請人乙節,衡情其理當向警方說明 其受傷躺在泡茶間的沙發,之後就聽到外面有槍聲,其聽到 槍聲時,泡茶間裡還有聲請人,開槍之人應非聲請人方是, 然證人李明山卻於距案發後已近4年6月後之111年3月18日,
方於本院為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惟衡之一般人隨著時 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實難認其於經過前述之長 時間後,仍能明確為前揭警詢所無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益徵證人李明山前揭於本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確有可疑 。再者,證人李明山於警詢業已證述王文賢從頭到尾都沒有 離開泡茶間,詳如前述,及於本院證述:王文賢從頭到尾應 該都沒有離開泡茶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聲請人於 107年4月3日偵查中係供陳:雙方衝突的過程中,伊有從○○ 公司的後門去牽狗,伊把狗牽回辦公室時,黃堯東他們跟李 明山、黃宗麒等人還在扭打,而且當時外面黃堯東他們那邊 還有人衝進來,伊就放狗進去,並跑上2樓要拿球棒,在2樓 時,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四卷第86頁),顯見聲請人於雙 方之衝突過程中,確有離開泡茶間,且其係供陳跑上2樓要 拿球棒,在2樓時,有聽到槍聲乙情,亦與證人李明山前揭 於本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不符。綜上,前開證人李明山於 本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 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政昕於本院之證述部分:證人李 政昕固於111年4月7日本院結證:案發當日,10幾個人拿棍 棒打進來,伊自己先躲到後面的○○公司廚房避難,之後在廚 房(1樓)要過來泡茶間的時候,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時王 文賢在幫伊父親李明山止血,伊從廚房看到有過去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惟證人李政昕於106年9月12日警 詢證述:伊當時坐在公司門口進入右手邊辦公室休息,與會 計在同一間,李明山、王文賢及黃宗麒在公司門口進入左手 邊客廳聊天,伊叔公李金城在公司門口進入後方的廚房,過 不久因李金城突然進辦公室問伊在幹嘛,伊才抬頭看見辦公 室對面客廳有5個人進來談事情,這5個人是伊第一次見面, 伊不清楚是不是有人請他們過來,伊與李金城對完話後,有 走進客廳站了一下,但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之後伊 走出客廳看到外面還有人在走動,過不久便看到有7至8個年 輕人手持球棒從公司大門進來,這時伊已經將公司內出入門 上鎖,伊便喊說「外面還有人要進來,去後面」,但只有伊 跟李金城到後方廚房,當時場面混亂,伊就沒去注意客廳那 邊發生的情形,伊發現李明山沒一起到後方廚房內,伊要再 去前方客廳時,一開始進來的5個人加上後面來的7至8個年 輕人已經離開,只見到伊父親李明山頭部有明顯傷勢,伊便 扶他到後方廚房止血;一開始進來的5個人於客廳與李明山 、王文賢、黃宗麒談事情,只見他們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 但並没有人走出去叫外面的人進來,是不是有打電話伊不清
楚,後來對方的人離去,只有李明山頭部有明顯傷勢;後續 是李明山、王文賢及黃宗麒給兩個朋友開一臺車載去臺南市 立醫院,伊沒有看見李明山、李金城、王文賢及黃宗麒或對 方任何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有警詢筆錄可查。 顯見證人李政昕於警詢並未證述之後在廚房要過來泡茶間的 時候,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時王文賢在幫李明山止血乙節 ,則證人李政昕前揭於本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警方於警詢時即已詢及聲請人是否開槍乙情 ,而證人李政昕係於案發當日之106年9月12日即製作警詢筆 錄,倘確有前述其聽到槍聲時聲請人在幫李明山止血乙節, 衡情其理當向警方說明其聽到槍聲時聲請人在幫李明山止血 ,不可能為開槍之行為人方是,然證人李政昕卻於距案發後 已逾4年6月後之111年4月7日,方於本院為前開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述,惟衡之一般人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 模糊,實難認其於經過前述之長時間後,仍能明確為前揭警 詢所無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益徵證人李政昕前揭於本院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確有可疑。再者,證人李政昕前揭在 廚房(1樓)聽到槍聲時王文賢在幫李明山止血乙節,亦與 聲請人前述在2樓聽到槍聲不符,另稽之證人李政昕亦於本 院證述:伊於廚房聽到槍聲到幫伊父親李明山止血,過程不 到5分鐘,伊是從廚房出來後才看到王文賢,伊是在廚房聽 到槍聲之後5分鐘之內才看到王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經核顯與其前揭證述之後在廚房要過來泡茶間的時候,有 聽到槍聲,聽到槍聲時聲請人在幫李明山止血乙情不符,且 適足以顯見聲請人在○○公司外開槍後,尚有充裕的時間返回 泡茶間幫李明山止血。綜上,前開證人李政昕於本院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述,亦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
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 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 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 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
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明山、李政昕於 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堯東於一審之證述,並非新證據,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聲請意旨主張之新 證據即證人李明山、李政昕於本院之證述,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餘聲請 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 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相適合,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