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素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起羈押,並於110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案共犯彭嘉昱、 陳俊男、林榮和之供述,證人何游秋琴、何西崟、何宥蓁(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妹妹、女兒)、林內鄉農會職員沈碧 華、新光人壽保險經紀人劉謹華、告訴人劉嘉哲(失竊車牌 所有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 新光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案襄理陳正煜等之證言、被害人何 宸州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保險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可 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予 以羈押,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將於111年5 月29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告上訴無理由,於111年3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於 111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雖供述:現在身體狀況不佳,有具保外出治療必要,且 如繼續羈押,無從籌款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羈押迄今已1年半,以 假釋制度而言,服刑3、4年就可出監,被告不可能逃亡,被 告現在身體狀況相當不好,民事部分已判賠新臺幣(下同) 7百多萬元,雖被告家屬有意願協助籌錢,但畢竟被告的人 際關係較為充裕,由被告出面籌錢,比較有效果,且被告的 不動產已假扣押,不致有脫產情形。被告亦坦承犯行,可透 過限制出境、出海、每週至派出所報到及出具重保以代替羈 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150萬元停止羈押等語。惟 查,被告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需要具保外出治療之必要性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至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所有不動產業經假扣押,且仍有 家屬可代為處理,非必需被告親力親為,被告執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非有理由。
五、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保全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所為除損及 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 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11年5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