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號
TCHV,111,重再,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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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再審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81年10月5日豐原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 傳票、存款條(下稱收入傳票等書證)及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311號裁定,主張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其遲至111年4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9月20日始自第三人處取得收 入傳票等書證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惟縱屬實情,自110年9 月20日起算至111年4月15日止,亦已逾「自知悉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再審事由及同一收入 傳票等書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 1月26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另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則係因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另案裁定駁回對本件再審 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提出抗告,經本院認為原裁定違反專



屬管轄之規定,乃將原裁定廢棄,有上開裁定可稽,均不足 以證明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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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