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1號
TCHV,111,重上,6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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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嘉艷
被上訴人 王玉華

楊勝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嫂即被上訴人王玉華於民國74年間利用伊因 先父中風返台,忙於工作之際,無法親自處理伊與伊兄即被 上訴人楊勝榆合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簽約及過戶事宜,即委代書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所貸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實均係伊所繳,於80年間整修房屋所 費33萬元亦係伊所支付,伊有其1∕2之權利,楊勝榆卻配合 隱瞞借名登記之實,誆稱伊所執系爭房地權狀暨土銀房貸繳 款收據、契稅、代書費、雜支費、頂樓漏水修繕費明細等單 據,係伊所竊,其2人並以小利誘使大姊楊宗榕於100年7月1 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偽證稱伊每月所支付之 系爭房屋貸款是母親要求之育兒費云云;王玉華甚於93年11 月3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登報作廢,辦理補發後 ,先於94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294萬元,嗣於 101年11月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予楊勝榆,實價 登錄得款870萬元,楊勝榆再於101年12月出售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得款1,058萬元,其夫妻應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楊汶翊 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連帶返還前開不當得利870萬 元及自101年12月起附加計算5%之利息合計12,541,920元。 又伊因與其等為此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律師費含利息合計 429,611元,亦係其等濫訴與不實證詞所致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9 88,255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補正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詞(相關請求項目之金 額,以其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時所提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㈢



所載為準)。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相關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伊 等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更已罹時效,且部分 係其與訴外人楊宗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等無涉;系爭 房地乃王玉華所購作為奉養公婆之居所,因見上訴人獨攜1 幼子自美返國無處棲身而同意其同住,其後卻拒不搬遷,王 玉華、楊勝榆為此訴請其遷讓房屋,經雙方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734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其復拒絕履行;其所稱代 墊款之請求,除屬不能證明外,縱可認為有據,亦係為其個 人需求之支出,與伊等無關,也已罹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餘請求與法不合,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 餘聲明同上,並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訴請王玉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事件,經新北 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臺高院100年度上字第356號駁 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本院卷171至191、325至330頁,下稱 前案)。
(二)王玉華楊勝榆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於新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王玉華,並將上開房 屋及土地權狀各一紙,於遷讓返還時並交予原告王玉華。 二、原告二人願於被告履行上開第一項義務之同時,由原 告王玉華、原告楊勝榆二人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三、雙 方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房屋遷讓與權狀之保管, 在訴訟中所為言詞或書狀上的表達如果有造成彼此的誤會 或感受的不悅,被告之兄即原告楊勝榆並當庭主動向被告 表示歉意(業經原告楊勝榆當庭主動向被告鞠躬並表達歉 意,並表明希望被告儘快搬走,到此圓滿,被告對於道歉 則不表示意見)。」(原審卷一75至76頁)。(三)王玉華於101年1月6日,依上開和解筆錄,以101年度存字 第36號提存書提存299,000元至新北地院提存所(原審卷 一95頁、本院卷316、388頁)。
(四)上訴人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繼續審判,為



該院以100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審卷一81至83頁) ,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卷388頁)。被上訴人亦 就上開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117至120頁)。
(五)上訴人訴請王玉華楊勝榆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新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319至324 頁)。上訴人提起再審後撤回(同卷317頁)。(六)王玉華於101年11月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勝榆,實價登錄得款870萬元,楊勝榆再於同年12月出售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得款1,058萬元(本院卷290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與楊勝榆所合買,應有部分各1∕2 ,登記在王玉華名下,為其2人所擅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相關款項等 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乃王玉華所購,相關 訴訟所為亦無不法或不當,與其代墊款之請求均已罹時效, 拒絕給付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與楊勝榆所合買,以王玉華名義登記,是否有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玉華楊勝榆出售系爭房地之 賠償或不當得利含利息合計12,541,920元,有無理由?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上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 律師費及利息合計429,611元,能否准許?被上訴人指其裁 判費、律師費、修繕費代墊款之請求已罹時效,拒絕給付, 是否有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時 ,應就其受有損害、行為人為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舉 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則須就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其不法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證明, 始為已足。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楊汶翊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然 並未見其就楊汶翊何以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具體事實及有何應連帶給付之依據,為確切之敘明,並為相 當之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其對楊汶翊請求部分, 已失所憑。
五、次查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勝榆所合買,應有部分 各1∕2(本院卷288頁)云云,然其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87 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之本息,已有未合;且其就所 稱與楊勝榆各付一半合買、借名登記於王玉華名下等節,業 已對王玉華提起前案,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訴請其移轉1∕2 所有權登記後,為新北地院駁回其請求,其上訴後,復經臺 高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嗣楊 勝榆2人另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雙方為此在新北地院達



成上開和解,並由王玉華將和解筆錄所同意給付上訴人之30 萬元,扣除提存費1千後,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為兩造 所無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所稱合買 系爭房地之詞,業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其後於王玉華夫妻 訴請其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最終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王玉華 所購,否則不致於達成和解時同意遷讓並返還房地及權狀予 王玉華。其於本件翻異前情,自無可採。
六、則系爭房地既係王玉華所購,兩造為此所提相關訴訟,即係 雙方本於各自立場,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所為;又有無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則係權衡個人能力與利害後之決定, 況以我國現制而言,就一、二審訴訟程序又未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制,遑論其所提各案,均獲敗訴確定或撤回,無受損害 可言,均無可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或欠當。七、至所稱其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出6萬、33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辯乃其借住系爭房地期間,為符個人生活需求而裝修,事 前並未告知伊等,與伊等無涉等語,以其自承於74年至96年 底間居住在系爭房地(本院卷390頁)達20餘年之久而言, 尚在通常情理之內,況其乃稱兩次修繕系爭房屋之時間分別 為75年間及80年10月(同卷390、391頁),則以其係於110 年7月20日,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原審提起本件(原審 卷一13頁)而言,亦已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尚乏其憑,不能准許。從而,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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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