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8號
TCHV,111,聲,68,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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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戴明仁
戴明正

戴美慧
戴美智
戴若晴
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未審酌伊主張依僱傭關係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判決對此交代 不清,均以合夥關係論述,爰聲請廢棄原判決,並就上開脫 漏部分為補充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僱傭、委任、合夥等契約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472元、2,216, 895元、1,158,854元之本息,及以1,158,854元計算之滯納 金,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全部請求 。其中聲請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係主張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未履行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乙○○因而受有損害,乃屬不履行僱傭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書已認定乙○○係與丙○○、 甲○○、丁○等人成立合夥契約,聲請人依僱傭關係請求,顯 非有據,且已逾15年,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等語( 見判決書第11頁第8至10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㈢第



6頁),而否准聲請人依僱傭契約關係之請求。本件判決既 已就聲請人主張甲○○不履行僱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另聲請人指摘 原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云云, 然原判決書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見判 決書第9至10頁及第12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㈢第5 至5背面頁、第6背面頁),亦無漏未裁判可言。至聲請人其 餘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判決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有脫 漏之情形。此外,本院已在本件判決書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 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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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