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 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駁回 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