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6號
TCHV,111,抗,26,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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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陳韻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萬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參照)。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且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 正(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答詢表等資料),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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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