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陳韻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萬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 再抗告人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廢棄原裁定命再抗 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且命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95萬4000元,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 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